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柴油叁萬柒仟陸佰公升、大貨車(引擎號碼:六BG0000000)壹輛、抽油馬達幫浦貳臺均沒收。乙○○幫助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許可,不得 經營銷售業務,竟意圖營利,未得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之許可,於民國九 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大汕漁港」碼頭,向綽號「阿義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七元之價格,購入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四萬公升,並僱用知情之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丁○○、甲○○基於幫助 犯罪之故意,由甲○○(每日薪資一千元)駕駛丙○○向不知情之花素蓮所借用 之舢舨船至「大汕漁港」碼頭,自某不知名漁船上抽取柴油後,將之載運至高雄 市前鎮區成功河「協麗汽車保養場」旁,由乙○○、丁○○(莊、蔡二人每日薪 資一千五百元)在岸邊接油管抽取柴油上岸,存放於丙○○所有無車牌號碼之大 貨車(引擎號碼:六BG0000000)及向不知情之柯博智租得之車牌號碼 YM-七二號拖車上,以備販售於不特定之人。丙○○於是日下午七時許,在前 述「協麗汽車保養場」旁空地,以每公升八元之價格,將其中二千四百公升之柴 油販賣給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於是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成功河成功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無照 大貨車一輛、抽油馬達幫浦二台及柴油三萬七千六百公升。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至訊之被告乙○○、丁○○、甲○○
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均辯稱:伊等不知丙○○要販賣柴油云云。惟查:被 告乙○○供稱:「該些柴油是丙○○購買來的,..準備賣給不特定人員」(九 十年五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被告丁○○供稱:「我知道他(丙○○)要販賣用 ,我於五月十八日十九時,有看見一名男子駕駛一部貨車前來向他購買油品」( 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警訊警訊)、被告甲○○承稱:「我只負責駕駛小船,抽油及 裝運柴油是由僱主丙○○負責,全部柴油由丙○○負責買賣圖利」(九十年五月 十八日警訊筆錄)各等語相符,且參以被告丙○○僱用被告乙○○、丁○○、甲 ○○,自不知名漁船上抽取及載運之油量高達四萬公升,衡諸常理,其等三人豈 有不知該油品係漁船用柴油且係準備販賣之理,顯見被告丙○○確有未經許可經 營柴油銷售業務之行為,被告乙○○、丁○○、甲○○亦明知被告丙○○意圖販 賣柴油謀利,仍予以助力,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銷售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銷售之幫助犯無訛。另扣押交付被告丙○○保管之油品,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石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後證明係屬經濟部八十五能字第八五四 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所規範之「柴油」無訛,此有卷附中國石油 公司檢驗報告書二份可稽。又被告丙○○係以每公升七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柴油, 復以每公升八元之價格售出,業據其陳明在卷,是其有營利意圖,灼然甚明。此 外,復有大貨車(引擎號碼:六BG0000000)一輛、抽油馬達幫浦二台 、柴油三萬七千六百公升及保管切結書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憑。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丙○○、乙○○、丁○○、甲○○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柴油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被告丙○○未經前揭機關許可銷售 柴油,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被告乙○○、丁○○、甲○○為被告丙○○運送、抽取上 開柴油,並未參與柴油銷售業務之實施,業據被告丙○○供認在卷,是被告乙○ ○、丁○○、甲○○顯係基於幫助被告丙○○犯罪之意思而代為運送、抽取柴油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能源產品銷售業務 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酌減其刑。公訴意旨認其等三人 與被告丙○○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丙○○、乙○○、丁○○、甲○○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押暫行發由被告丙○○保管之柴油三萬七千六百公升,依能源管理法第 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大貨車(引擎號碼:六BG000000 0)一輛、抽油馬達幫浦二台,已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舢舨船一艘、車牌號碼YM- 七二號拖車一輛,分為花素蓮、順利通汽車貨運有公司所有,據被告丙○○供明 在卷,並有拖車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在卷足證,因非被告丙○○所有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