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043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廖錦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
及本金貳拾萬伍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錦華於92年2月12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
二、查債務人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6月29日止,尚有218,869元之消費
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205,004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
提出本件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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