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04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江芷螢
債 務 人 江明樹
債 務 人 劉秀珠
一、債務人江明樹、江芷螢、劉秀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萬柒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芷螢前就讀能仁家商邀同債務人江明樹、
劉秀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3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9,15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江芷螢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27,329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
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江明樹、劉秀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4042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明樹、江│自民國102年0│至民國102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27329 │芷螢、劉秀│5月01日起 │9月17日止 │八三 │
│ │元 │珠 ├──────┼──────┼───────┤
│ │ │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9月18日起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明樹、江│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7329 │芷螢、劉秀│6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珠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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