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715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王瓊玲即王䕒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
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
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瓊玲即王䕒儀於87年7 月28日與聲請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
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94年6月25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2月10日止,尚有289,046元之消費
帳款未支付,及其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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