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7154號
PCDV,102,司促,37154,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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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715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王瓊玲即王䕒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
  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
  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瓊玲即王䕒儀於87年7 月28日與聲請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
  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94年6月25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2月10日止,尚有289,046元之消費
  帳款未支付,及其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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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