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36049號
債 權 人 王世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志明、杜響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二、本件債權人是以受讓第三人王裕銘之抵押債權1000萬元為由 ,聲請對債務人王志明、杜響津(均為原債務人王福雄之繼 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查: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志明、杜響津之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債權人應以債權證明文件說明確實 對於債務人有抵押債權存在。
(二)債權人提出之抵押債權文件為101 年7 月9 日債權讓與證 明書、99年6 月15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等文件僅為抵 押債權讓與以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並非抵 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三)債權人所提出之前述文件,無法釋明抵押債權存在。不存 在之抵押債權,無法經由債權讓與程序,而使抵押債權變 更為存在。不存在之抵押債權,亦不能藉由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之程序,以支付命令來代替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