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2年度,109號
PCDV,102,司他,109,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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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被   告 鐘瑞騰
上列原告鄧建華與被告鐘瑞騰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鄧建
華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
法院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鄧建華與被告相對人鐘瑞騰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鄧建華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78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鐘瑞騰負擔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459,760元,核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5,354元。是被 告鐘瑞騰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54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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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