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原 告 林俊德
被 告 吳珮綺即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20,140元,是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73,567元,兩造應依上開判決按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6,210元( 計算式:73,567元×9/10=6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357元(計算式: 73,567元×1/10=7,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 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