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原 告 阮氏紅芳(NGUYEN THI HONG PHUONG)
被 告 張文弘
周大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
被告張文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被告周大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 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 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乃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 定所揭示之原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2 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150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 年度 勞訴字第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弘負擔十分之九,被 告周大業負擔十分之一;惟被告張文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弘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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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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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5,4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
│ │ │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49│
│ │ │9,600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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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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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周大業負擔十分之一,即│
│ 為540 元【計算式:5,400÷10=540】,因被告周大業未就其敗訴部分│
│ 聲明不服,是此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被告周大業應負擔此確定部分之│
│ 訴訟費用540 元。 │
│二、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4,860元【計算式:5,400-540 │
│ =4,860】。 │
│三、復依前開第二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
│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負擔二分之一,即為2,430元【計算式:4,860 ÷2│
│ =2,430】;餘由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弘負擔,即為2,430元【計算式:4,│
│ 860-2,430=2,430】。 │
│四、故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 │
│ ㈠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430元。 │
│ ㈡被告張文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430元。 │
│ ㈢被告周大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40 元。 │
│五、又被告張文弘於本案(含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37號事件)│
│ 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自行預納,非屬│
│ 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毋庸於本件一併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張文弘如認有必要│
│ 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 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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