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49號
PCDV,102,司,49,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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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文龍
代 理 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相 對 人 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民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維珍會計師(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之1)為相對人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八年度至完成檢查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 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 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為防止少數股東濫 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繼續一年 以上持股達公司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 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在非濫 用權利之情況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10,000,000 股,聲請人自民國97年(下同)相對人公司設立時起即持有 100,000 股,至今已持有1,110,000股,是聲請人為相對人 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然 自98年11月間,相對人公司竟以聲請人有收取回扣及高價買 進劣質原料物品等情事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告訴,並於99



年2月22日召開違法股東會,解除聲請人董事之職務,且於 99年度起,相對人公司每年度之股東常會均未通知聲請人出 席,是聲請人就每年應有之股利分配、及相對人公司之業務 、財務、人事狀況均未能了解,是為查明公司實際營運及財 務狀況,以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度起之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於100年10月22日台北永春郵局第1 014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之事宜,然聲請人卻 以100年11月17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563號存證信函告知相對 人公司其拒絕參加股東會,是聲請人係因自身原因而怠於出 席股東會,並非相對人公司未通知。聲請人於任職相對人公 司之期間,在未向相對人公司報告且取得許可情況下,擅自 前往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競爭對手新渼五金有限公司(下 稱新渼公司)任職並擔任經理一職,且仍以相對人公司之名 義向客戶報價,而以低於相對人公司之價格爭取客戶,損及 相對人公司之權益,是聲請人此舉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董 事競業禁止之規定,亦違反同法第8、23及32條之經理人不 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之規定,聲請人有違反應盡之 忠實義務之嫌。且公司已設有監察人,得以隨時檢查公司業 務,自無再選任檢查人檢查業務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欲以 聲請檢查人之方式得知相對人公司之相關營業機密,是為避 免損害相對人公司之權益,本件實無必要選任檢查人。然若 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查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成立時即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至99 年3月3日止,是檢查人得檢查之 範圍亦不應包括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 料、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影本、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8、23-24頁),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準 此,聲請人既無法獲得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及人事等營 業資訊,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 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度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公司稱有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之事宜,係聲請人自 身之事由拒絕參加股東會云云。然聲請人實無從以出席股東 會之方式,即得據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及人事之營



業資訊,相對人公司亦無從以此為理由,拒絕其本於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或請求監督公司之權利行使,且 揆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亦無明文限制檢查人所得檢 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是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 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之義 務。
(三)相對人公司復稱聲請人於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亦於新渼公司 擔任經理,與相對人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恐洩漏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資訊,損 及相對人公司權益云云。然查,法院所選派檢查人,其目的 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相對 人公司權益之情事,其立場應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公 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檢查人執行職務,於其執 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應 對相對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 ,係為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並保障股東及相對人公司之權 益,並非為單純為聲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 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 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 受聲請人聲請主張之檢查項目所限制;其執行檢查結果,並 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檢查人之業務主要檢查相對人公司 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如資料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會計憑 證,自無可能直接接觸相對人公司之客戶資料或營業上之秘 密,進而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之疑慮可言。況檢查人若有有 洩漏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相對人公司自得依據公司法第 2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檢查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以 此為由,拒絕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相對人公司前開主張,實 不可取。
(四)相對人公司稱縱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理由,然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應不應准許云云,然依公司法第 206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決議之規定,只須過半數董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 得作成決議,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 ,尚非無疑,且董事亦不具有委託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故為達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 當然不排除擔任董事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相 對人以聲請人於任職董事期間,不能准予檢查,殊無可採。(五)相對人復主張相對人已設有監察人,得隨時檢查公司之業務 帳冊,自無再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查,按關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 人所擔任,但股東除了被動的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 ,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 見外,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遂允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為避 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對選派檢查人裁定有聲明 不服機會(94 年2 月5 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 1 項但書提案說明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並未限制少數 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只要少數股東並非 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 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法院即應准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從而,監察人與 選派檢查人本為公司法所規定不同途徑,得以檢查公司業務 帳簿之制度,殊非因公司設有監察人制度,即得據以排除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權利,相對人前開主張,殊非可取。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本院依職 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 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林維珍會計師乙 節,有該會102年9月6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計師 學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本院審核其學 經歷及陳報之報酬均屬相當,是依法選任林維珍會計師擔任 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至完成檢 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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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渼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