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李福壽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追加原告 戴儀亭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陳宇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段三八六、三八六之一及三八六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段四0八之四三、四0八之四五、四0八之四六及一一九七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鑑定圖所示K─L─H─I─J─M連線為土地經界界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福壽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李福壽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 地共有人之一,起訴主張確認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 408-43、408-45、408-46及119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及返還土地等訴訟,於訴訟繫屬中 就確認經界界址訴訟部分,請求追加其餘共有人即戴儀亭 為共同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裁定戴儀亭於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戴儀 亭於本院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拒絕為原告, 揆諸前開規定,就確定經界訴訟部分,視為一同起訴,先 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李福壽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間,應以附圖所示之C─H─
I─G連線為經界界址。㈡被告應將附圖所示C─H─I ─G連線內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測量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簡稱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後,原告於本院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間,應以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K─L─Q ─P連線為經界界址。㈡被告應將如上開鑑定書所示R─
S─T─U─V─W連線之鐵皮圍牆拆除,將如鑑定書所 示R─S─T─U─V─W─Q─R連線內面積25.21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訴之聲明追加 、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訴之聲明,且被告未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依法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追加原告2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段386、38 6-1、386-2、386-3、386-4地號土地(原告李福壽應有部 分31分之14、追加原告戴儀亭應有部分31分之17),原為 台北縣板橋市○○○段○○○段000000地號,嗣重新編定 為386地號,再分割成上開5筆土地。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為台北縣板橋市○○○段○○○段000地號,嗣重新編 定為408地號,部分土地再分割成上開土地。 ㈡原告李福壽係於77年3月10日向前手許林桃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板橋市○○○段 ○○○段000000地號)全部,及3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板橋市○○○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31分之14 ,並於77年4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政府於77年1 月至4月間曾就板橋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原告已與前手許林桃簽立買賣契約 ,並著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地政機關應通知原告 到場指界或陳述意見,惟地政機關竟漏未通知原告,致令 原告無法對於調查結果提出異議。詎料,本次地界重測後 ,原告名下浮洲小段101-43地號土地,面積由89平方公尺 變更為83.62平方公尺,而浮洲小段101-11地號土地,面 積更由140平方公尺變更為100.35平方公尺。原告事後曾 向共有人戴儀亭及前手許林桃請教當時狀況,其二人均表 示鑑界當時並未給予二人表示意見機會,承辦人員均事先 要求用印再進行測量,當時因為鄰地所有權人為公家單位
,小老百姓無從置喙,而本次測量之結果明顯造成原告所 有107- 11地號土地面積嚴重減少,此顯非測量誤差所致 ,應係指界錯誤造成。
㈢本件被告所有力行段408-43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浮洲 合宜住宅之部分基地,地政機關近數月來又重新測量地界 ,惟地政機關人員處處維護被告,導致原告與被告間土地 之地界又向原告土地內退縮約10公分之長,造成原告名下 土地面積不斷減少,家門口之巷道一再減縮,原告對此一 再表示異議,譬如:⑴77年土地重測時,原107-11地號土 地面積由140平方公尺變更為100.35平方公尺,且鄰地101 -43地號土地面積不增反減,原因為何?⑵依據地政機關 78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圖),原告名下土地自 383 地號土地至386地號土地(A至C點)正好為1500公 分,在實施測量時,為何不以原告土地內之界址點為基準 點算足1500公分(即自A點向C點方向測量)?⑶附圖與 原告請領之地籍圖相互對照,原告名下土地A至C點已不 足1500公分,惟78年複丈至今並無進行地籍重測,何以昨 是今非?然測量人員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質疑不是棄置不理 ,就是無法回答,最終將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歸 咎於測量誤差,原告權利範圍並無減少云云。
㈣國土測繪中心雖以7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數值法地籍圖 地區為由,認為界址點之距離並非依據比例尺量取,惟查 土地複丈辦法係於79年6月27日始廢止,該法所定土地複 丈方法有二:「圖解法複丈」及「數值法複丈」,本次複 丈作業顯係以圖解法辦理始有比例尺之記載,鑑定機關之 意見,顯有誤會。依據上開辦法第18條之規定,鑑定界址 複丈人員既會先實地測定界址點,而77年如已進行重測, 則78年進行複丈時理應參酌77年重測時之經界點,則複丈 成果圖應屬可信,鑑定報告忽略此一事實,未能斟酌78年 之複丈成果圖,顯有可議。
㈤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於77年重測時減少土地面 積140平方公尺,故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界址,應依原告所有土地減少之面積 為基準,向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方向延伸測量如鑑定圖所示 K─L─Q─P連線,始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界址 ,請求確定土地經界界址。又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搭建如鑑定圖所示R─S─T─U─V─W連線之鐵皮圍 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鐵皮圍牆拆除,並將鑑定書所示R─S─T─U─
V─W─Q─R連線內面積25.2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追加原告。
㈥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間,應以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K─L─Q─P連 線為經界界址。
⒉被告應將如上開鑑定書所示R─S─T─U─V─W連 線之鐵皮圍牆拆除,將如鑑定書所示R─S─T─U─
V─W─Q─R連線內面積25.2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追加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原告李福壽前於77年3月間購買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 分之14,並於同年4月2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 間經地政機關自77年3月27日起陸續辦理土地重測作業, 並於78年1月4日針對上開土地完成複丈,迄今已間隔20餘 年,原告從未對上開土地之界址表示異議。詎今始稱原土 地重測錯誤云云,洵無足採。且本件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於100年12月26日及12月28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從而,發現原 告有占用被告系爭土地之情事,並於101年1月31日由兩造 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確定鑑界結果。
㈡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已指明「依規定土地逕為分割 係以原宗地之經界線辦理,如未辦理土地合併或其他權利 調整,分割後並不影響或變動原有土地之界址及面積。另 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核及鑑測後,已 認定「77年5月4日地籍圖重測前兩造所有界址與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相符」,足證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指界錯誤 云云情形,是以原告所有土地之所在位址實際並未移動或 減縮,而歷次土地登記面積縱有變動,亦應純屬計算錯誤 所致,尚不因此影響兩造鄰接土地之界址,原告僅單以面 積差異為基準而片面向被告所有土地方向延伸劃定界址, 要屬無據。此亦經國土測繪中心「本案土地經77年辦理地 籍圖重測後為數值法地籍圖地區,其界址點間之距離應依 界址點坐標計算求得(如本鑑定書三─㈤之X-L及Y-M), 並非依比例尺於地籍圖上量取」等詳予說明在卷。 ㈢再者,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鑑定圖㈠之面積分析表,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段386、386-1、386-2、 386-3及386-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均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 積相符。況且,無論依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共計為140平 方公尺抑或105平方公尺,除將使原告之土地面積較實際 地籍圖面積增加39.66平方公尺或4.66平方公尺外,被告
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408-43、408-45、408-46、1197地 號土地面積更將因此減縮達39.77平方公尺或4.77平方公 尺。從而,原告片面量定之系爭土地界址,已無異侵害於 被告之土地所有權權益,惟原告迄今未說明被告需承擔此 重大不利益之法律依據。
㈣國土測繪中心經鑑測後確認「依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被告 所有之鐵皮圍籬並未使用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足認, 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目前地籍圖所示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係屬正確,且被告 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經界界址 ,並要求被告將前述經界內之鐵皮圍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 告云云,要屬無稽。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 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又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 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 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 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 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 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板橋市○○○段○○○段000000地號)前於 77年4月27日辦理地籍圖重測(77年8月18日辦妥重測登記 ),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板橋市○○○段○○○段000地號)辦理地籍圖 重測後,與重測前之土地面積有出入,對於土地界址發生 爭議,兩造既係就界址為何有所爭議(原告併同時請求被 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是自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 決之必要,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自77年間辦理土地重測作業 ,原告均未對土地界址表示異議,迄今20餘年後始為爭執 ,顯無理由云云,於法無據,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院轄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
77 年8月18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前,係台北縣板橋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登記後面積為100.35平方公尺,嗣 力行段38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386(面積54.86平方公尺 )、386-1(面積28.68平方公尺)、386-2(6.22平方公 尺)、386-3(面積1.15平方公尺)及386-4(面積9.44平 方公尺)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共有(原 告李福壽應有部分31分之14、追加原告戴儀亭應有部分31 分之17),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土地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為證(詳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966號卷第14至第26 頁參照,以下簡稱本院板簡卷)。本院轄區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於77年8月18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 記前,係台北縣板橋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1669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登記後面 積為21304.96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84年間逕為分割出40 8-5地號土地,又於92年間逕為分割出408-18、408-19、4 08-20、408-21地號土地,另於93年間合併408-2、408-28 、408-32、1069-4地號土地,再於100年間逕為分割出408 -43、408-44、408-45地號土地,亦有原告提出土地不動 產登記簿謄本為證(詳本院板簡卷第35至38頁參照),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3日及102年2月4日新北 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詳本 院審理卷第53頁、第67頁參照)。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板 橋區力行段386、386-1、386-2、386-3及386-4地號土地 ,其中力行段386、386-1及386-2地號原告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同段408-43、408-45、408-46及1197地號被告系 爭土地(詳本院板簡卷第27至32頁土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參照)均係相毗鄰,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土測繪中心 102年7月31日鑑定書為證(詳本院審理卷第128頁㈡參照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與被告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被告搭建鐵皮圍牆是 否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 理由?
五、本件兩造系爭土地間,應以如鑑定圖所示K─L─H─I ─J─M連線為土地經界界址: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 照)。故本件兩造雖聲明兩造所有毗鄰土地之界址為何, 然依上說明,本院自仍得依據調查之結果,定前揭土地之 界址,並不受當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
㈡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 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 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 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 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 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 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又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 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重測前 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 測量之地區,因地籍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 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加以土地複丈時如因誤 差而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必然之現象, 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 址,是確定界址,不專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 認定標準,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 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140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 100.35平方公尺,重測前後面積嚴重減少,逕認土地重測 指界錯誤所致云云,洵非有據,況當時與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毗鄰之台北縣板橋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面積21669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登記力行段408地 號土地面積亦減少為21304.96平方公尺,兩造所有系爭土 地重測後面積均減少之情形下,原告如何能以其所有土地 重測後減少之面積為基準,逕向被告所有土地方向延伸補 足以確定土地經界?故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總面積105平方 公尺或140平方公尺為準,向被告所有土地方向延伸測繪 所得如後附鑑定書N─O藍色連接虛線或Q─P綠色連接 虛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無堪憑採。
㈢又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 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 、⒋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 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基於上開規
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 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 。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 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 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 定界址。足見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 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 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 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 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 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本件系爭 土地於77年間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原告李福壽之前 手許林桃及追加原告戴儀亭確係指界一致,雙方同時於調 查表上蓋印確認之,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 月1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籍調查表及地 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審 理卷第13、14頁參照),自應尊重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確認界址之意思,原告雖主張地籍調查指界當時鑑測 人員並未給予所有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要求先用印再進 行測量,而造成指界錯誤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堪憑信。
㈣原告另主張依其所提附圖複丈成果圖,原告李福壽名下力 行段383地號土地至386地號土地(A至C點)正好1500公 分,地政人員實施測量時,為何不自原告所有383地號土 地A點往C點方向算足1500公分?且附圖與土地目前地籍 圖對照而觀,A至C點尚不足1500公分,顯見土地重測有 誤云云。本院依如後附鑑定書三、㈥、⑶所載鑑定結果說 明所載:「有關依原告所提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78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辦理鑑測部分,查本案土地經77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數值法地籍圖地區,其界址點間之 距離應依界址點坐標計算求得(如本鑑定書三─㈤之X─
L及Y─M)並非依比例尺於地籍圖上量取…」等語,顯 見原告逕以附圖按比例尺量取距離佐證土地重測有誤,尚 非有據。
㈤查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 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 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 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
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 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 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 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 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 將之列入地籍圖)。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 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 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 址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 ,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又舊地籍圖係 由日據時期所測繪之地籍圖延續使用迄今,圖紙伸縮、破 損,發生誤謬情形在所難免,且因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 及複製等因素所限,精密度不佳勢難避免,加以社會政經 快速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 之影響,致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未盡一致,鑒於原地籍 圖破損、滅失、比例尺過小或其他重要原因,對公、私財 產及政府施政建設之影響甚大,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 ,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乃 有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因重測時係使用較為先進及精 密之測量技術,測量所得之結果應較為可採。本院就兩造 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及實施重測後之土地界址,囑託測繪 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 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然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 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 、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謄、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有關囑託事項三 部分,系爭力行段386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之A─G ─F─E經界線,經鑑測結果,目前地籍圖所載原告所有 力行段386-3及386-4地號土地與相鄰383、384、384-1、 385及385-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相符。」、「圖示L…M黑色連接點線,係以 重測前番子園段浮洲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 爭地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於重測後地籍圖上 之位置,經鑑測結果民國77年5月4日地籍圖重測前兩造所 有界址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卷附鑑定書可參
(詳本院審理卷第128頁正、反面參照),依上開鑑測結 果,足證原告所有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段386、386-1、386- 2、386-3及38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 000000地號),與北側相鄰同段383、384、384-1、385、 385-1地號土地之界址,及南側相鄰被告系爭土地(即同 段408-43、408-45、408-46及1197地號)重測前、後之地 籍圖經界線均相符,揆諸上開說明,重測前舊地籍圖除例 外情形,均經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本件重測時亦 經土地所有人指界後確認簽名,故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系 爭土地之經界線,應認係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均相符 之如鑑定圖所示K─L─H─I─J─M連線為當。 六、鑑定圖所示R─S─T─U─V─W─Q─R連線區域被 告搭建鐵皮圍牆內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
經查: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間之經界界址,既係鑑定圖所示K─L─H─I─J─M 連線,故被告於自己所有土地範圍內搭建如鑑定圖所示R ─S─T─U─V─W連線之鐵皮圍牆,自非無權占有,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鐵皮圍牆拆除,並將鑑定書所示R─S─T─U─V ─W─Q─R連線內面積25.2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追加原告,洵非正當。
七、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經界線何在,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相鄰土 地經界有爭執,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確定經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間,應以如鑑定圖所示 K─L─H─I─J─M連線為土地經界界址。另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將如鑑定圖所示R─S─T─U─V─W連線之鐵皮 圍牆拆除,並將鑑定書所示R─S─T─U─V─W─Q ─R連線內面積25.2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追加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 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 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雖關於確定界址糾紛部分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
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惟原告提起第 一項聲明請求確認經界之訴,其目的係為請求其訴之聲明 第二項併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業經本院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故本院酌量上開情形,仍判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 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李福壽起訴時,未列戴儀亭為原告,而係聲請法院 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原告拒絕一同 起訴,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原告李福壽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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