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85號
PCDV,101,訴,1285,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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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
被   告 高大偉
      高立承
      蔣獻文
      陳邁君
      陳奐君
      童若茵
      童若雯
      童范逸梅
      唐福源
      唐福淳
      唐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大偉高立承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一三一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國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叁元。
被告蔣獻文陳邁君陳奐君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一三一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國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叁元。
被告童若茵童若雯童范逸梅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一三一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國一0一年五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叁元。
被告唐福源唐福淳唐福洋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一三六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國一0



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大偉高立承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蔣獻文陳邁君陳奐君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童若茵童若雯童范逸梅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唐福源唐福淳唐福洋負擔四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高大偉高立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高大偉高立承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蔣獻文陳邁君陳奐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蔣獻文陳邁君陳奐君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童若茵童若雯童范逸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童若茵童若雯童范逸梅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唐福源唐福淳唐福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唐福源唐福淳唐福洋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榮清,嗣於本 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家欽,有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台內人 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影本附卷可稽。茲原告業於民國102 年9月11日由新法定代理人陳家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㈡第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立承蔣獻文陳邁君陳奐君童若茵童若雯



童范逸梅唐福源唐福淳唐福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榮清因職務調動由陳家欽接任,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由陳家欽聲明承受訴訟為原告法定代理 人。
㈡被告王海萍姓名更正為王海平、唐福厚姓名更正為唐福淳、 高晚慈姓名更正為高浼慈;並追加詹金柳蔣獻文陳邁君陳奐君童若雯童范逸梅、孫家鏡等7 人為被告;被告 陳鐵夷、陳紹雄已死亡,請求准予撤回;被告高建銘姓名請 求更正為高永育;被告陳林淑已死亡,請求准予撤回,並追 加陳布仁、陳關惠美陳柏樺陳虹樺陳布才、葉淑玲、 陳含章、陳含中等8 人為被告;被告王衡湘、王詩姍、王凱 威、黃綺雯高永育(原名:高健銘)、高浼慈、蔣立威、 張銑銘、陳布仁、陳關惠美陳柏樺陳虹樺陳布才、葉 淑玲、陳含章、陳含中等16人,因已和解,請求准予撤回; 再撤回被告黃人麟、黃人龍、王海平等3 人;被告惲惠明、 徐瑞鴻、徐元元、孫家鏡、李亞納詹金柳,經原告溝通、 協調,雙方達成和解,已無繼續訴訟必要,請求准予撤回; 與被告王廣益已達成和解,撤回被告王廣益部分。 ㈢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為公用宿舍,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 任管理機關,配借與曾任職於原告機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員 工高志學、陳鐵夷、童行方、唐估麟居住;證物二中高志學 因年代久遠沒有找到借用書,然高志學等人於任內死亡或退 休現均死亡,如附表一所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 ,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既已死亡或退休,則使用借貸關係業 已消滅,被告等人占住系爭房屋顯無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自非無據,也 沒有時效的問題。
㈣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觀念,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自係相當 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原告爰依土地法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每月 應給付之金額之不當得利,起訴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其算式 為:(房屋總價+土地申報地價×房屋面積)×10% /12個月 ×5年=不當得利金額,其中房屋總價為原告所提出之房屋 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上之記載,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即上



開計算式不用乘五年。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高大偉高立承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被告蔣獻文陳邁君陳奐君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童若茵童若雯童范逸梅應將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唐福源、唐 福淳、唐福洋應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前項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起訴回溯五年之不 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每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㈢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大偉高立承抗辯稱:
㈠原告無法提出「宿舍借用保證書」以玆證明被告高大偉、高 立承與高志學與原告有租賃與借貸關係存在,足證原告自51 年起係無償、無條件提供高志學居住使用,原告於51年間即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交由高 志學及其子女即被告高大偉高立承保管使用之統領力,原 告應依民法繼承關係相關法條,仍維持被告高大偉高立承 具有系爭房地無償使用之事實與權利。被告高大偉與高志學 於51年遷入使用,被告高大偉高立承對系爭房地具有統領 力,承續35年至今之權利,原告已逾法律有效之追溯時效, 且原告所訴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又違背法定程序 、公平正義之不當起訴,向被告求償不當得利金額,違法行 使權利。
㈡原告係眷村管理人,不是所有權人,不適格訴請返還眷舍。 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對等關係,亦存在對價關係,管理人從來 沒有提供繳納地價稅的證明,50年來被告高大偉也沒有收過 分擔通知或文書,所以沒有辦法繳納分擔。
㈢最高法院的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是說離職公務人員要退 還原服務單位,但是原告律師改為死亡、退休也要繳回去, 被告住的宿舍是行政院撥交的,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使 用借貸、不當得利,都是沒有根據的。父親是因公殉職,不 是死亡或是退休。
㈣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童若雯抗辯稱:
被告童若雯必歸還房屋,現正尋覓購屋,尚需時間等語。四、被告蔣獻文陳邁君陳奐君童若茵童范逸梅唐福源唐福淳唐福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換 言之,國有財產經中央政府撥給各地政府機關者,名義上雖 為國有財產,實務上許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以管 理機關名義代表國家起訴,亦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如附表一所 示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 機關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19頁)。原告既為系爭房 屋及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則其以管理機關名義代表國家起 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為中華 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 現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房屋門牌號碼、原借用人姓名 及相關資料、現住人、與借用人關係、房屋面積,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已提出戶籍謄本9份為證(本院卷㈠第91頁、 第186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03頁、第189頁、第190頁 、第106頁、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 占有原告管理之上述房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三、茲應審酌者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㈠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為公用宿舍,由原告配借與 曾任職於原告機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高志學、陳鐵夷、 童行方、唐估麟居住,已提出陳鐵夷、童行方、唐估麟有眷 屬宿舍借用保證書3份為證(本院卷㈠第27頁、第30頁)。 被告高大偉高立承雖抗辯稱:原告無法提出高志學之「宿 舍借用保證書」,足證原告自51年起係無償、無條件提供高 志學居住使用等語,惟查高志學與陳鐵夷、童行方、唐估麟 等人均為原告機關之員工,按諸常理,其使用原告有眷屬宿 舍之條件、方式,應大致相近。原告雖未提出高志學之「宿 舍借用保證書」,但高志學原居住之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宿舍 ,為被告高大偉高立承所不爭執,渠二人亦主張「原告自 51年起係無償、無條件提供高志學居住使用」,則原告主張 高志學於任職期間,獲准配住宿舍之事實,洵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原告上述員工高志學、陳鐵夷、童行方、唐估麟 等人均於任內死亡或退休,並提出撫卹及退休資料4份為證 (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170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



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參)。 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 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 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 因而消滅。本件原告之員工高志學、陳鐵夷、童行方、唐估 麟等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有如上述,其性質為使 用借貸,而原告之員工高志學、陳鐵夷、童行方、唐估麟等 人,均於任內死亡或退休,亦如前述,高志學、陳鐵夷、童 行方、唐估麟等借用人已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 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原告主張借用人高志學、陳鐵夷、童行方、唐估麟等4人 既已退休或死亡,則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乙節,足堪採信 。
㈢本件原借用人高志學既已死亡,喪失其與所屬即原告機關之 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機關得請 求返還,被告高大偉高立承主張「依民法繼承關係相關法 條,仍維持被告高大偉高立承具有系爭房地無償使用之事 實與權利。」,並無依據,不可採信。至於被告高大偉、高 立承所稱「因公殉職」,相關機關應依相關法規撫卹,則屬 另一問題。
㈣至於被告高大偉高立承抗所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其意旨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因屬 使用借貸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 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 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其案例雖係「離職」,但亦明示 「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 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之意旨,與上述同院91年台上 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之結論,並無不同。
㈤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無正當權 源,綜上,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高大偉高立承 對系爭房屋既無占用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渠二人主張 「被告高大偉與高志學於51年遷入使用,被告高大偉、高立 承對系爭房地具有統領力,承續35年至今之權利,原告已逾 法律有效之追溯時效。」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 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 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易言之,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 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 濫用。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被告高 大偉、高立承無權占有,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係行使自有權 利,並無以損害被告高大偉高立承為主要目的,被告高大 偉、高立承抗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無足取。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貸與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貸與人之義務。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 前所述,被告高大偉高立承蔣獻文陳邁君陳奐君童若茵童若雯童范逸梅唐福源唐福淳唐福洋就系 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即屬於無權占有,而本件原告係於 101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被告等返還自起訴後回 溯5年期間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各筆房屋使用利 益,即請求被告高大偉高立承蔣獻文陳邁君陳奐君童若茵童若雯童范逸梅唐福源唐福淳唐福洋自 96年4月11日起至101年4月10日止,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應返還不當得利 ,則屬可採。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分 別審究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 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 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 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25巷弄 內,為住宅區之公寓式1樓及4樓建物,附近市況甚為繁榮, 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 值,與被告高大偉高立承蔣獻文陳邁君陳奐君、童 若茵、童若雯童范逸梅唐福源唐福淳唐福洋利用系



爭房屋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本件被告高大偉高立承、蔣獻 文、陳邁君陳奐君童若茵童若雯童范逸梅唐福源唐福淳唐福洋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㈡次按土地法第97條前段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 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而言;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 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上述系爭房屋,因目前地政 機關並未開辦建築物價額估定業務,則原告以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計算之房屋總價 ,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之基準,並提出上開房屋建築及設 備明細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6頁),雖非土 地法規定之建築物價額,但仍非不能作為認定該建物之價額 依據,原告主張以此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可採。 ㈢被告高大偉高立承部分:
被告高大偉高立承現占有使用系爭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號房屋,房屋總價為43,000元,其房屋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49.68平方公尺,系爭62 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40元、99年1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95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96年4月11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共32.7個月所受之利益應為123,231元【計算式:( 43,000+17,340*49.68)*5%/ 12*32.7=123,231,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另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10日共27.3 個月所受之利益則為113,923元【計算式:(43,000+19,29 5* 49.68)*5% /12*27.3=113,923】,合計237,154元。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上 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73元【計算式:( 43,00 0+19,295*49.68)*5%/12= 4,173】。 ㈣被告蔣獻文陳邁君陳奐君部分:
被告蔣獻文陳邁君陳奐君現占有使用系爭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其房屋總價為100,586元,房屋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68.64平方公 尺,以4層折計為17.16平方公尺(計算式:68.64/4=17.16 ),系爭10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40 6元、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178元計,有上開房



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則被告蔣獻文陳邁君陳奐君於96年4月1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32.7個月所受之利益應為61,415元【計 算式:(100,586+20,406*17.16)*5%/12*32.7=61,415】 ,另99年1月1日至101年4月10日共27.3個月所受之利益則為 52,771元【計算式:(100,586+21,178*17.16)*5%/12*27 .3= 52,771)】,合計114,186元。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33元【計算式:(100,586+21,178*17. 16)*5%/12=1,933】。
㈤被告童若茵童若雯童范逸梅部分:
被告童若茵童若雯童范逸梅現占有使用系爭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其房屋總價、房屋坐落系爭 土地面積、樓層數、土地申報地價均與被告蔣獻文陳邁君陳奐君相同,故關於被告童若茵童若雯童范逸梅所受 五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14,186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33元。
㈥被告唐福源唐福淳唐福洋部分:
被告唐福源唐福淳唐福洋現占有使用系爭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0 號房屋,其房屋總價為238,508元,房 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81.36平方 公尺,以4層折計為20.34平方公尺(計算式:81.36/4=20. 34),系爭62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地價每平方公尺 17,340元、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95元計,有 上開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價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96年4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共32.7個月所受之利益應為80,551元【計算式:(238,50 8+17,340*20.34)*5%/12*32.7=80,551,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另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10日共27.3個月所受 利益則為71,772元【計算式:(238,508+19,295 *20.34) *5%/1 2*27.3=71,772】,合計152,323元。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629元【計算式:(238,508+19, 295*20.34)*5%/12=2,629】。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高大 偉、高立承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 建號第131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蔣獻文、陳邁 君、陳奐君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



建號第131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童若茵、童 若雯、童范逸梅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上之建號第131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唐福 源、唐福淳唐福洋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之建號第136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高大偉高立承應給付原告237,154元,及101年4月17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73元;㈡被告蔣獻文、陳 邁君、陳奐君應給付原告114,186元,及101年5月14日起至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3元;㈢被告童若茵童若雯童范逸梅應給付原告114,186元,及101年5月3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3元;㈣被告唐 福源、唐福淳唐福洋應給付原告152323元,及101年4月28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9元,亦屬 有據,亦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之數額,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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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