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李和欣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李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於99年12月1 日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簡茂男等7 人為理事,獲選理事並於同 年月2 日召開第一次理事會會議,互選由簡茂男擔任理事長 ,籌備會並以99年12月3日 新永翠自劃重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99年12月6 日新永翠自劃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章程 、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 請新北市政府核定,新北市○○○○00○00○00○○○地區 ○○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又訴外人邱創豐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向本院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簡茂男聲請假處分事件, 雖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 准予訴外人邱創豐為相對人簡茂男等人供擔保後,於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確定前,暫時不得行使新北市永 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 、B 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下稱為重劃會)理事職權行為,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抗字第1564號裁定廢棄。另訴外人甘錦祥亦對新北市 政府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以101 年度 停字第72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就重劃會函送「新北市永翠水岸 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會 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所為 之核定,即99年12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 該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10 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惟嗣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撤銷
上開停止執行裁定。從而簡茂男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非無代理權限。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並就前開重劃會組織、職權、重 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乃據此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95年6 月22日修正,下稱重劃辦法)。再按所有權人自行辦 理市地重劃(下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 ,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 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 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辦法第2 條、 第3 條本文亦分別規定甚明。復按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 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可 循。是以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 所有人半數以上同意,且上開過半數土地所有人之土地面積 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並其重劃計劃經主管 機關核准實施即可。本件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總人數255 人 ,總面積為179,683.64平方公尺,於99年12月1 日經地主 159 人表決通過(同意面積13萬1,035.53平方公尺),且經 主管機關臺北縣○○○00○00○00○○○地區○○ 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原告之章程、會員、理事、監事 名冊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 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自辦市地重劃區99年 12月1 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上開臺北縣政府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原告係依法成立 之團體。又原告設立目的乃係為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事務所 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代表人為簡茂男, 該重劃區所需開發費已由訴外人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 籌措支應,並以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之抵費地 償還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 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可憑(參本院卷
㈠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則該等抵付地可認係原告之 獨立財產,堪認原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有一定之目的、 名稱、事務所,並設有代表人,復有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 離之獨立財產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屬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有訴訟當事人能 力。另參酌重劃辦法第29條第2 項、3 項,第38條、第39 條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之意旨,亦堪認原告在 訴訟法上為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並具給付之訴適格地位, 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由合夥 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 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於合夥有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時,無論以合夥人全體或以該執行業務合夥人為當事 人,當事人均屬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台北縣私立板新汽車駕 駛人訓練班」(下稱為板新駕訓班)之地上物,而板新駕訓 班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李和欣、何俊諭、李如月及李俊逸 ,約定出資額分別為50%、5 %、5 %及40%,並由李和欣 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此經被告李和欣陳明在卷,並提出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台北縣私立板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股東持有股份分配表 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27 頁、第128 頁、第250 頁),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205 頁)。則依上揭說明,系 爭地上物應屬其合夥人公同共有,原告以執行合夥事務之李 和欣為被告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之訴,其當事人亦屬適格。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可循。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人員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而依附 圖所示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如后述訴之聲明;另起訴時原列 李和欣為被告,嗣於102 年7 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追加 何俊諭、李如月、李俊逸為被告,復於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撤回對何俊諭、李如月、李俊逸之起訴。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撤回,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成立後,理事會即依重劃辦法第31條規 定對重劃區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為查估及發放拆遷補償費 。被告於重劃區內占有如後述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地號之土 地,並於土地上有建物及其他設施,原告依法查估補償金額 後,通知其領取補償金,被告拒絕領取。原告遂於100 年7 月20日、11月3 日依法召開協調會,被告均到場表示拒絕拆 遷而致調處不成,原告乃報請主管機關處,主管機關先後於 100 年9 月26日及101 年1 月12召開協調會,被告到場亦表 示拒絕拆遷致使調處不成。原告理監事復於101 年2 月4日 召開協調會,被告未出席。為使重劃事務能順利進行,維護 重劃區大多數地主之權利,爰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拆除及移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 至B10 、C1、C2、D1至D5、E1至E3之地上物與設施。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訴外人王德祥於95年3 月7 日向地主承租新北市板橋區國光 段829 、829-1 、829-5 、830 、830-1 、830-5 等地號土 地,租賃期間自95年3 月7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並與他 人合夥而成立板新駕訓班,自行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及車 棚等地上建物及設施供板新駕訓班營運使用。嗣王德祥脫離 合夥關係,將系爭鐵皮建物、棚架連同駕訓班場地及設備一 併出賣予板新駕訓班。
㈡現行重劃辦法已明文刪除原辦法第29條第2 項,賦予重劃會 就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拒不拆遷者,經協調不 成後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則依現行重劃辦法第31條 第2 項本文規定,係以法規命令方式賦予及限制拆遷戶司法 訴訟權,而非重劃會據以訴請拆遷戶拆遷之請求權基礎。本 件原告誤以修正前之辦法內容,執修正後之重劃辦法第31條 第2 項規定為本件訴訟標的,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顯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㈢本件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1 年1 月12日會同兩 造進行調處程序而協調不成,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遲至 101 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之訴,距101 年2 月4 日調處不成立之日,顯已逾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所定30日 之限制,亦於法不合。
㈣內政部於95年6 月22日修正重劃辦法,另行新增賦予重劃會
得聲請行政機關對拆遷戶為行政拆除之權利。原告如主張被 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於調處後仍 拒不拆遷時,即可依上開辦法第31條第2 項新增之但書規定 ,依該行政拆除程序解決,而無另行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訴 訟之必要。
㈤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曾就補償金特別召開會議,說明應按照 面積來補償。故本件補償金應以被告全部場地面積來計算, 並非僅以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為準。
㈥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至B10 、C1、C2、D1至 D5、E1至E3之地上物與設施(下稱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 屬合夥即板新駕訓班所有,所坐落之土地則位於原告辦理自 辦市地重劃事務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 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經原告為查估及核定應發放拆遷補 償費1,147,268 元(其中地上物部分不發放補償金,機械設 備搬遷費1,147,268 元)後,被告經通知而拒絕領取補償金 及拆遷上開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上物補償異議協調會議紀錄、拆遷補償調處會議紀錄及簽到 表、異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臺北縣○○00○00○00 ○○○地區○○0000000000號函、其他建築改良物查估救濟 清冊、工廠機械設備搬遷費救濟金清冊、原告99年12月27日 新永翠自劃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 、工廠拆遷補償機器設備明細表、重劃區重劃套繪圖、板新 汽車教練圖示等(參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 38頁、第39頁至第46頁背面、第162 頁;本院卷㈡第42頁至 第51頁、第70 頁 至第75頁),及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公 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及台北縣私立板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股東持有股 份分配表為證(參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6頁、第127 頁、第 128 頁、第250 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會同勘驗現 場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圖在案,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相片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117 頁至第126 頁、第13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分別依內政部95年6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重劃辦理第31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核均非有據,茲分敘理由如
下:
⒈重劃辦理第31條第2 項部分:
⑴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 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 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 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 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 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 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 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重劃辦理 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 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 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 自辦巿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 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 俾使自辦巿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符合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142 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 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 民生之均足」之憲政意旨,故該項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 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 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 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無悖,故於處理自辦巿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 項程序。又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 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 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所定「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 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 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 調處結果辦理。」之內容,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不惟應 先經調處程序,且需有不服調處結果之情形,始得起訴
,且如逾調處結果後30日內未訴請裁判者,理事會即應 依調處結果辦理,而不得逕予起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內容,可知主管機關就上開爭議為進 行調處前,須先由雙方進行協調,於協調不成時,主管 機關經重劃會理事會報請後即應作出具體裁處結果,苟 非如此,所有權人或重劃會理事會實無從「不服調處結 果」進而為後續起訴之作為。且如主管機關未作成具體 裁處結果,而僅有「調處不成立」、「雙方繼續協調」 之結論,則重劃會理事會如不服該「調處結果」,然逾 期未訴請法院裁判時,又如何依該「調處不成立」或「 雙方繼續協調」之「調處結果」辦理?尤足見主管機關 於協調不成時而為調處時,應有具體之裁處結果(如地 上物所有人應予拆除或不予拆除,或重劃會查估之補償 金應調整為若干金額等),方屬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 前段所規定之「調處結果」。又主管機關雖未針對重劃 辦法所定上開調處定有相關辦法可資依循,然參酌同屬 爭執調處性質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2 授權制定之「直轄 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8 條 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規 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 其協議為調處結果……」,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 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 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 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一項調 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 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 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 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 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核與重劃辦法第 32條第2 項所定爭執協調、主管機關調處與後續訴訟要 件等內容類似,應得於自辦市地重劃拆遷爭執事件中援 引其法理,而益見「調處」之制度本質在於最終具體結 果之作成(包括爭執雙方意見一致,或雙方意見不一而 由主管機關作成具體判斷),與一般「調解」、「協調 」重在當事人意見整合之性質不同,自應有具體裁處結
果,亦無所謂「調處不成」之情形。從而主管機關經重 劃會理事會報請以調處後,如雙方意見仍未臻一致,應 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具體調 處結果,否則即屬未踐行合法之調處程序,與未經調處 相同。
⑵本件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查估及核定應發放被告之拆遷補 償費為1,147,268 元後,被告拒絕領取補償金及拆除系 爭地上物,兩造發生爭執,經原告理事會與被告協調不 成,於100 年9 月26日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進行調處 ,調處結論為:「請重劃會以本次調處共識內容,經予 完成協調。」。嗣原告依上開調處結論,於100 年11月 3 日與被告協調,然仍協調不成,原告乃依重劃辦法第 31條之規定再次報請新北市政府調處,經新北市政府於 101 年1 月12日進行調處,調處結論為:「因本件營業 損失補償清冊已由重劃會送交通局審核中,尚未確定金 額,且教練場與重劃會均表示可以再協商,故請重劃會 再行協商。」。嗣原告依上開調處結論於101 年2 月4 日召開協調會,然被告未出席,兩造透過里長電話無法 取得共識而協調不成。上開情事,有原告提出100 年7 月20日協調會議紀錄、新北市○○000 ○0 ○00○○○ 地區○○0000000000號函附100 年9 月26日調處會議紀 錄及簽到表、100 年11月3 日協調會議紀錄、新北市政 府101 年2 月20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 年1 月12日調處會議紀錄及簽到簿、101 年2 月4 日協 調會議紀錄等足據(參本院卷㈠第36頁至43頁),足見 原告就與被告間拆除地上物之爭執,曾依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 項之規定,先後兩次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予 以調處,並均經作成兩造應再予協調之結論。惟新北市 政府上開調處結論,並非認被告應予拆除系爭地上物或 原告應調整其估算之補償金等具體裁處意見,依前開之 說明並非已有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所定「調處結果」 ,則原告起訴前即未踐行合法之調處程序,與未經調處 相同,難認已備起訴要件。又縱勉認新北市政府上開兩 度作成兩造應再為協調之結論可認屬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 項所定之「調處結果」,然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4 月 12日起訴,有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足見原 告遲誤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所定調處後30日之期間始 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依同條項關於「理事會應依調 處結果辦理」之規定,原告應按「雙方再予協調之結論 」辦理。又原告於上開兩次調處後,實亦已於100 年11
月3 日及101 年2 月4 日再與被告進行協調,足見原告 就上開兩次主管機關之「調處結果」並無不服,並事實 上已依「調處結果」辦理。則雖兩造最後乙次於101 年 2 月4 日協調仍未獲共識,然原告既無不服上述主管機 關「調處結果」之情形,仍與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所 定起訴要件不符。而原告復自陳此後未再報請主管機關 調處等語(參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則原告逕為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違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依前 開說明,其依該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於法即為不合,不能准許。
⒉重劃辦理第31條第3 項部分:
⑴按「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 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 機關處理。」,重劃辦理第31條第3 項規定甚明,其明 定理事會得據以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對象,以「土地所 有權人」為限。查本件被告僅係承租系爭地上物所在土 地之承租人,並非土地所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與上開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要件不符。雖原告猶 主張上開規定文字雖未包括地上物所有權人,然基於平 均地權條例及重劃辦法之立法目的,於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物所有人不同及為第三人所占用之情形,亦應為相同 之解釋云云。惟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發布之委任立法,固屬有法規效力之命令(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土 地與地上物分屬不同之人等情形,其土地與地上物所有 人間可能存在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其情形顯較同屬一 人之單純狀況複雜,利害關係應屬有間,兩者尚非全然 類似,則性質上屬委任立法之重劃辦法第32條第3 項既 僅規定為「土地所有人」,而未如同屬訴請拆遷規定之 同條第2 項定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顯屬 有意之區別,自不能就非屬土地所有人之地上物所有人 部分逕為比附援引。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顯非有理。
⑵又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 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既已規定處理程序 ,則同條第3 項關於「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 不成者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規定,所指「阻撓重 劃施工」,應係指就補償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以外之阻撓 重劃施工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 項規 定於就補償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之行為亦有適用云云,容 非有理。而本件被告係就補償有異議而拒不拆遷,已如 前述,則縱認因此導致重劃施工受阻撓,依前開之說明 原告仍不得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而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有何其他就補償有異議或 拒不拆遷以外之阻撓重劃施工行為,則其原告依重劃辦 法第第31條第3 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於法亦屬 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附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 至B10、 C1、C2、D1至D5、E1至E3之地上物與設施,為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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