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7號
原 告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群
原 告 林妍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黃啟舜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昊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供擔保後,對原 告鼎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坤公司)、林妍慧之財產為假 扣押,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准許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 之財產,在4,752,48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即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嗣經原告收受鈞院送達假扣押民事裁定後,即對該裁定聲 明異議,惟遭鈞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79號裁定駁回異議。 迭經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始以101年度抗 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及鈞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 廢棄,並將被告之假扣押聲請予以駁回。被告雖對上列裁定 提起再抗告,然仍遭最高法院予以駁回確定。
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將鈞院原裁定 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並將被告之假扣押聲請予以駁 回,認為被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當時,原告二人並未對被告 催告開立發票之主張,置之不理,且被告迄未向鈞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亦未曾提出任何足以佐 證原告二人確實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抗告人有將移住遠 方或逃匿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始即不 當。而被告已依據鈞院核發之假扣押裁定,對原告二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 序遭廢棄以前,所生原告二人之損害,依據前揭法文之規定
,非不得向被告求償。且本件假扣押所涉實體法律關係之本 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9號判決駁 回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102年度建上字第62號),認為債權人(即本件被告 )根本無權依系爭協議書等約定向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則被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時,明知伊已與原告 林妍慧協議買回原告鼎坤公司經營權,並經由其代理人徐豐 益律師與林妍慧達成暫緩開立統一發票之協議,原告林妍慧 根本毋庸依照協議書之約定開立統一發票讓被告持以向業主 請款,卻以原告林妍慧不依照協議書之約定開立統一發票而 造成伊無法向業主請款受有損害為由,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 ,足證債權人確實對債務人並無正當請求權存在,被告並無 正當基礎卻猶發動假扣押程序,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就因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㈢原告林妍慧身為原告鼎坤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鼎坤公司各 項經營方針、營收成本均擔負其責,因鼎坤公司所承作各項 工程之工程款、保固金,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無法 領取,林妍慧為能使鼎坤公司持續營運,不受假扣押強制執 行之影響,乃向包括吳淑津、王進平、凌東雄、陳勝富等人 借貸,則因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所生鼎坤公司工程款、保固 金無法領取及林妍慧向吳淑津、王進平、凌東雄、陳勝富等 人借貸所生利息支出損害,當得向被告求償。損害項目、金 額如下:
⒈原告鼎坤公司工程款利息損失,共226,676元: ⑴原告鼎坤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 北供電區營運處,就「161KV板橋~城中線#29連接站基礎補 強工程」訂有工程合約,該工程業於100年11月10日驗收合 格,工程結算尾款尚有2,566,506元,加計履約保證金244,0 00元,原告鼎坤公司尚得向業主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領取2,810,506元。惟因假扣押執行之故,原告鼎坤公司無 法領取該款項,受有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 (起訴當時)利息損失,共93,555元(2,810,506×5%÷365 ×243)。
⑵原告鼎坤公司與內政部營建署,就「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 店線第二之六標橋墩振動改善工程」訂有工程合約,該工程 業於100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尾款尚有1,933,952 元,加計履約保證金19萬元,原告鼎坤公司尚得向業主內政 部營建署請領2,123,952元。惟因假扣押執行執行之故,原 告鼎坤公司無法領取該款項,受有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8月10日止(起訴當時)利息損失,共68,665元(2,123,9 52×5%÷365×236)。
⑶原告鼎坤公司與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就「桃園DS建 物補強工程」訂有工程合約,該工程業於101年1月5日驗收 合格,工程結算尾款尚有2,143,423元,加計履約保證金40 萬元,原告鼎坤公司尚得向業主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 領取2,543,423。惟因假扣押執行執行之故,原告鼎坤公司 無法領取該款項,受有自101年2月5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 (起訴當時)利息損失,共64,456元(2,543,423×5%÷365 ×185)。
⒉原告鼎坤公司工程款保固金利息損失,共1,622元: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之保固金17,163元,依約原告鼎 坤公司得於100年12月10日工程保固期滿後,領回系爭保固 金,惟迄未能領取,謹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鼎坤公司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之利息損失,共571元(17, 163×5﹪×243)。
⑵內政部營建署東西向快速道路二之五標工程之保固金32,800 元,依約原告鼎坤公司得於100年12月17日工程保固期滿後 ,領回系爭保固金,惟迄未能領取,謹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鼎坤公司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之利息損失 ,共1,051元(32,800×5﹪×234)。 ⒊原告林妍慧借款利息損失,共115萬元:
⑴原告林妍慧於分別100年11月21日及101年2月10日向訴外人 吳淑津借款100萬元,以供應原告鼎坤公司營運之需,以其 借款利息月息2分計算,原告林妍慧迄今已分別支付16萬元 及12萬元利息,共28萬元。
⑵原告林妍慧分別於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15日、100年12 月27日、101年3月1日、101年3月14日、101年4月25日、101 年5月4日、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26日向訴外人王進平借 款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以供應原告鼎坤公司營運之 需,以其借款利息月息2分計算,原告林妍慧迄今已分別支 付16萬元、7萬元、14萬元、5萬元、4萬元、6萬元、6萬元 、1萬元、2萬元,共計61萬元。
⑶原告林妍慧於101年1月6日向訴外人凌東雄借款100萬元,以 供應原告鼎坤公司營運之需,以其借款利息月息2分計算, 原告林妍慧迄今已支付14萬利息。
⑷原告林妍慧於101年3月30日向訴外人陳勝富借款250萬元, 以供應原告鼎坤公司營運之需,以其借款利息月息1.2分計 算,原告林妍慧迄今已支付12萬元利息。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鼎坤公司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妍慧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服務費糾紛事宜致被告受有13,322,487元之損害,被 告爰依法提出本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程序,其 中4,616,753元部分,於101年3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11號案件假扣押執行在案。而3,953, 253元部分,亦於101年8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司執全字第749號核發執行命令,並囑託板橋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屏東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 院及士林地方法院續為假扣押執行。至於剩餘4,752,481元 部分,被告前雖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8號民事裁 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就本件請求範圍相同之4,752,481 元予以假扣押。惟前開裁定,因不及釋明請求原因,遭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㈡被告所受損害應為13,322,487元,既已提出本案訴訟進行中 ,遭廢棄假扣押之4,752,481元部分,被告已於101年8月13 日4,752,481元範圍之損害額度重為假扣押之聲請,並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因此,本件被告聲請保全 之債權金額應為13,322,487元,應無任何不當假扣押之問題 。再者,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以被裁定廢棄而駁回聲請,係因 被告於聲請時未於書狀書明攻擊原告經濟人格,即未載稱原 告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移往遠 方或逃匿緣故,實務亦不以此為自始不當事由,而原聲請並 無其他廢棄原因,更無其他所謂自始不當之事由。故原告本 件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工程款利息、保固金利息損失,計算金額有誤。被 告並無任何不當假扣押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該次聲請假扣 押債權金額為4,752,481元,超出該部分之其他工程款,係 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11號、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749號之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被告始得全部扣 押。被告如今將所有扣押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均列入計算, 應有違誤。
㈣原告所稱借款利息損失,均以供應鼎坤公司營運之需為由, 惟鼎坤公司營運究與本件假扣押有何干係?被告實難理解。
原告僅空口泛言向相干人等借款,卻提不出任何實證,證明 相關款項確實存在,且相關款項確係因被告假扣押所造成, 原告等人之損失與被告之假扣押因果關係何在?原告如此之 舉證,難謂已克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於100年10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對原告鼎 坤公司、林妍慧(為原告鼎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准 許對原告二人之財產為於4,752,48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嗣原告二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遭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 第379號裁定駁回異議。迭經原告二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及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並將被告之假扣押聲請予以 駁回。被告續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74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
有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100年12月15日板院清100司裁全祿字第1688號)、本 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4號民 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頁)。
四、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將鈞院原 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並將被告之假扣押聲請予 以駁回,認為被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當時,原告二人並未對 被告催告開立發票之主張,置之不理,且被告迄未向鈞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則被告所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自始即不當。而被告已依鈞院核發之假扣押裁 定,對原告二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致原告二人於 該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遭廢棄以前受有相當於借貸所 生利息支出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聲請假扣押有無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
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 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探求立法 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 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亦應限縮解釋為債 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 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 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 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 定廢棄者,則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之情形。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 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 ,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 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 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 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 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 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係以其與原告林妍慧於100年9月2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由原告鼎坤公司擔任原告林妍慧連帶保證人,雙方約 定由被告交付777,109元予原告林妍慧當作服務費,被告依 工程進度,要向業主請款需要原告鼎坤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時 ,原告林妍慧應及時開立鼎坤公司發票給予被告向業主請款 ,被告於同年月13日發函要原告林妍慧開立一紙向業主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款4,752,481元之統一發票,原告林妍 慧經催告後仍遲不交付,故意違約造成被告財務損失,且日 後如仍繼續開立統一發票,將讓被告損害日益擴大,而聲請 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8號假扣押裁定,並提出系爭協 議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釋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明無訛。 矧原告二人既未主張被告於上列假扣押事件所提證據有何虛 偽不實,難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即非顯無正當請 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
㈢上列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對
原告二人之財產為於4,752,48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 原告二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遭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79 號裁定駁回異議。迭經原告二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及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並將被告之假扣押聲請予以駁回。 被告續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74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理由略以:「本件相對人 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相對人陳明願擔保,亦不應准許 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聲請。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 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有違誤。抗 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 在原法院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知臺灣高 等法院廢棄上列假扣押裁定之理由係認為被告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則依前開說明,上列假扣押裁定尚難認係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 形。且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應由法院判斷,聲 請上列假扣押時既未虛構事證,經本院審查後認應准許,其 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被告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由, 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是各級法院之認定尚有不同,自不能因 法院之判斷不同,即逕認被告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 請假扣押。
㈣上列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 9號民事判決認:「黃啟瑞與林妍慧於100年9月14日達成協 議,由黃啟瑞等與林妍慧另行協商買回鼎坤公司經營權之金 額(包含黃啟瑞之欠款及林妍慧投資鼎坤公司之款項),待 黃啟瑞買回鼎坤公司後,可自行處理鼎坤公司之問題,亦即 借用公司大小章、副章、開立發票等事項。然因原告與林妍 慧對於買回鼎坤公司之款項數額未能達成合意等因素,致無 法完成買回程序,惟雙方並未明確約定,於黃啟瑞買回經營 權前,林妍慧仍須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自難認林妍慧於此期 間,仍須依協議書約定開立發票、交付副章或提供匯款帳戶 予原告。則原告主張雙方並未達成暫緩開立發票等協議,林 妍慧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約定,應依協 議書第8條約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足見兩造對於無法完成買回 程序後,原告林妍慧是否仍須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開立發 票有所爭執,故被告以原告林妍慧不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開立統一發票而造成伊無法向業主請款受有損害為由,而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難認當時並非顯無正當請求權存在。是原 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明知伊已與原告林妍慧協 議買回原告鼎坤公司經營權,並經由其代理人徐豐益律師與 林妍慧達成暫緩開立統一發票之協議,原告林妍慧根本毋庸 依照協議書之約定開立統一發票讓被告持以向業主請款,卻 以原告林妍慧不依照協議書之約定開立統一發票而造成伊無 法向業主請款受有損害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足證債 權人確實對債務人並無正當請求權存在等語,即乏依據,洵 不足採。
㈤基上,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 情事,故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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