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648號
KSDM,90,易,2648,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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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佳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仁武鄉
  兼 右一人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鑫承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仁武鄉
  兼 右一人
  代 表 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
號、第一一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佳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鑫承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二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林國素珍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二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佳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申公司)申請獲准雇用菲律賓籍男子REVIR A ROLLY TAVIT及REVIRA BERNARDO SICAT ,在高雄縣仁武鄉竹門巷一○一之十一號佳申公司擔任機械操作之工作,詎該二 名菲律賓籍男子入境後,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佳申 公司代表人甲○○即指派渠等在前開處所為鑫承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 承公司,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街三十八號一樓)工作,鑫承公司之負責人即甲 ○○之妻乙○○○明知該二名外勞係佳申公司所申請,仍留用渠等在前開處所為 鑫承公司工作,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分許,REVIRAROLLYTAVIT經甲○○指派至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一九九之十一號貿發五 金企業行為鑫承公司搬運回收貨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下午四時四十分許,REVIRAROLLYTAVIT及REVIRABER NARDOSICAT在高雄縣仁武鄉竹門巷一○一之十一號從事清理環保輸送 帶及操縱環保機器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及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兼佳申公司代表人)、乙○○○(兼鑫承公司代表人 )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REVIRA ROLLY TAVIT、REVI



RA BERN ARDO SICAT及貿發五金企業行負責人林聰暐於警 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口卡各二份、 出境登記表、佳申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沒查詢報表各一紙、高 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張、照片二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統一發票二張 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乙○○○ 係違法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均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被 告甲○○乙○○○分別係被告佳申公司、鑫承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之罪,被告佳申公司、鑫承公司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處罰。爰 審酌被告甲○○乙○○○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 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佳申公司、鑫承公司則科以罰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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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承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