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19號
PCDV,101,家訴,319,201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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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陳昭庸
      陳昭鴻
被   告 陳紀文萱(即Chen Chi wen-shuan)
      陳昭勝
      陳昭哲
      陳梅麗
      陳梅純
      陳梅秀(即Meysiu Correia Chen)
      柯西
      陳榮基
      陳榮豐
      陳凌翠
      陳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應將如附圖甲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496 平方公尺、同段50(A)地號面積1,913 平方公尺、同段50(B)地號面積210 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育應繼分權利十二分之一;同段70(G)地號面積360 平方公尺、50(D)地號面積3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育應繼分權利三十六分之一,移轉予原告陳昭庸
被告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應將如附圖甲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496 平方公尺、同段50(A)地號面積1,913 平方公尺、同段50(B)地號面積210 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育應繼分權利十二分之二;同段70(G)地號面積360 平方公尺、50(D)地號面積3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育應繼分權利三十六分之二,移轉予原告陳昭鴻
被告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應將如附圖甲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496 平方公尺、同段50(A)地號面積1,913 平方公尺、同段50(B)地號面積210 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三應繼分權利十二分之一;同段70(G)地號面積360 平方公尺、50(D)地號面積3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三應繼分權利三十六分之一,移轉予原告陳昭庸
被告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應將如附圖甲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496 平方公尺、同段50(



A)地號面積1,913 平方公尺、同段50(B)地號面積210 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三應繼分權利十二分之二;同段70(G)地號面積360 平方公尺、50(D)地號面積3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三應繼分權利三十六分之二,移轉予原告陳昭鴻
被告陳燕輝應將如附圖甲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496 平方公尺、同段50(A)地號面積1,913 平方公尺、同段50(B)地號面積210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繼分權利十六分之一;同段70(G)地號面積360 平方公尺、50(D)地號面積323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繼分權利四十八分之一,移轉予原告陳昭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 梅秀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陳燕輝,經合法通 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陳昭庸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陳昭鴻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 秀等六人為被繼承人陳化育之繼承人;被告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等四人為被繼承人陳化三之繼承人;原告陳 昭鴻、陳昭庸與被告陳燕輝、訴外人陳昭美等四人為被繼承 人陳化民之繼承人。訴外人林秀青林春億林矗杉、林周 乃(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秀青林春億林矗杉) 等四人為被繼承人陳熰之繼承人。陳化育陳化三陳化民陳熰為被繼承人陳君威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陳君威遺有 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 ○0 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主文略為: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所示:…㈣70地號(D)部分 面積496 平方公尺、50地號(A)部分面積1,913 平方公尺 、50地號(B)部分面積210 平方公尺分歸陳紀文萱、陳昭 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陳燕輝陳昭鴻陳昭庸陳昭美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林矗杉林春億林秀青取得並公同共有。…㈥70地號(G)面積



360 平方公尺、50地號(D)部分面積323 平方公尺分歸兩 造取得,並依附表『共有狀態』欄內所示之比例共有」,合 先敘明。
㈡原告陳昭庸陳昭鴻曾於民國84年12月31日,與陳化育在臺 被授權人郭碧珠陳化三、被告陳燕輝、訴外人陳昭美六人 ,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原告陳昭庸陳昭鴻、訴外人 陳昭美以其所有新北市三峽區劉厝埔段249 、249 之1 、 249 之2 、249 之3 地號土地之應繼分各2/72,合計6/72, 換取陳化育陳化三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面積3,099 平方公尺、54地號面積1,198 平方公尺、70地號 面積4,243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繼分1/3 ,三人分配各為1/9 。又新北市三峽區劉厝埔段249 、249 之1 、249 之2 、 249 之3 地號土地為臺北大學預定徵收用地,依原告二人及 訴外人陳昭美之應繼分合計6/72,換算徵收地價補償金為新 臺幣(下同)1,511,416 元。惟簽約後送件辦理時,始發現 另有其他繼承人。
㈢嗣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86年5 月27日發 文通知原告等領取地價補償費,原告乃一一通知所有繼承人 、陳化育委託人郭碧珠陳化三本人。俟經協議後,上該地 價補償費依照前開84年12月31日土地分割協議書,由陳化育 委託人郭碧珠陳化三領取補償費,其他繼承人亦依照法定 應繼分領取。
㈣86年6 月5 日,全體繼承人會同領款時,原告陳昭庸、陳昭 鴻與陳化育在臺被授權人郭碧珠陳化三及其他繼承人即被 告陳燕輝、訴外人林昭美、及被繼承人陳熰之繼承人林周乃 、林矗杉林秀青林春億,重新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協 議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3,099 平方公尺 、54地號面積1,198 平方公尺、70地號面積4,243 平方公尺 各1/3 權利範圍,除訴外人陳昭美、林周乃、林矗杉、林秀 青、林春億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各1/48外,其餘權利範圍原 告陳昭庸取得應有部分4/48、原告陳昭鴻取得應有部分7/48 。又訴外人陳昭美所有新北市三峽區劉厝埔段249 、249 之 1 、249 之2 、249 之3 地號土地之應繼分2/72,換算徵收 地價補償金503,805 元,因訴外人陳昭美嗣後反悔不願參與 換地,遂由原告陳昭鴻自己匯款支付訴外人陳昭美503,805 元,訴外人陳昭美則配合當日不再領取補償費,故原協議訴 外人陳昭美部分之應繼分得換取之土地權利,亦當然由原告 陳昭鴻取得(即原告陳昭鴻與原告陳昭庸所取得權利之比例 為2 :1 ),而訴外人陳昭美應繼分部分,因未參與換地協 議,自當依其法定應繼分繼承。另外被告陳燕輝在上述三筆



土地之應繼分,亦於當日全體繼承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 ,由原告陳昭鴻簽發三峽鎮農會支票帳號000000000 號、票 號CH0000000 號、發票日86年6 月5 日、金額145,000 元之 支票予陳燕輝,協議以145,000 元之金額,出售予原告陳昭 鴻。補償費支票則由陳化三領取後,再與其他人按應繼分找 補,訴外人陳昭美部分,則因已自原告陳昭鴻處取得相同金 額,亦不再領取補償費。
㈤因上該徵收補償費已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化育陳化三於 86年6 月5 日領取完畢,但土地過戶,雖原告陳昭鴻已依被 告柯西、被繼承人陳化三指示預先支付代書費20萬元予被繼 承人陳化三所指定代書,但因該指定代書過世,及稍後其他 繼承人提出前開共有物分割訴訟,而遲至今日仍未辦理土地 過戶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與被告等為親屬關係,原告二人 本無意願興訟,且被告陳昭哲柯西陳榮基陳榮豐更親 簽屢約承諾書表示願以上開86年6 月5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精神履行其等被繼承人陳化育陳化三與原告所約定之買賣 契約,及被告陳燕輝亦以書狀承認原告陳昭鴻向其購買應繼 分之買賣契約,惟因被告多人旅居國外難以聯絡,為此請求 法院判決被告等人履行買賣契約如先位聲明;惟如先位聲明 無理由,則請求被告等人依契約不履行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 如備位聲明。
㈥並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陳燕輝應辦理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 ⑵被告陳燕輝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面積496 平方公尺、50(A)面積1,913 平方公尺、50 (B)地號面積210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繼分1/16,移轉給原 告陳昭鴻。被告陳燕輝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面積360 平方公尺、50(D)地號面積323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繼分1/48,移轉給原告陳昭鴻。 ⑶被告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 等六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96 平方公尺、50(A)地號面積1,913 平方公尺、50 (B)地號面積210 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育應 繼分3/12中之1/12移轉給原告陳昭庸、屬被繼承人陳化育應 繼分3/12中之2/12移轉給原告陳昭鴻。被告陳紀文萱、陳昭 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等六人應將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60 平方公尺、



50(D)地號面積3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育 應繼分3/36中之1/36移轉給原告陳昭庸、屬被繼承人陳化育 應繼分3/36中之2/36移轉給原告陳昭鴻。 ⑷被告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等四人應將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496 平方公尺、50 (A)地號面積1,913 平方公尺、50(B)地號面積210 平 方公尺之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化三應繼分3/12中之1/12移轉 給原告陳昭庸、屬被繼承人陳化三應繼分3/12中之2/12移轉 給原告陳昭鴻。被告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等四人 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360 平方公尺、50(D)地號面積3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屬 被繼承人陳化三應繼分3/36中之1/36移轉給原告陳昭庸、屬 被繼承人陳化三應繼分3/36中之2/36移轉給原告陳昭鴻。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應連帶給付原告有關新北 市三峽區劉厝埔段249 、249 之1 、249 之2 、249 之3 地 號等四筆土地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計1,511,416 元,其中 1/3 返還原告陳昭庸、2/3 返給原告陳昭鴻。 ⑵被告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等四人應給付原告陳昭 鴻代書費20萬元。
⑶被告陳燕輝應給付原告陳昭鴻145,000元。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被告陳昭哲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到場,均表示同 意原告先位聲明,被告陳燕輝則提出書狀表示其於86年6 月 5 日收受原告陳昭鴻換地差價支票145,000 元,購買其位於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三筆農地屬於 其之應繼分權利等語,至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授權書、84年12月 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北縣政府發放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 函文、繼承系統表、86年6 月5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 明、補償計算書、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判決 書、履約承諾書、三峽鎮農會票號CH0000000 號傳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79 號分割共有物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陳昭哲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到場,均表示同意原告 先位聲明,被告陳燕輝則提出書狀表示其於86年6 月5 日收 受原告陳昭鴻換地差價支票145,000 元,購買其位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三筆農地屬於其之應 繼分權利等語,此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陳報狀各1 件 在卷可稽,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 人之債權人,雖 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 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 二)解釋有案,足見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對於公同共有 物共有之權利,非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本件某乙出售與某丙 之買賣標的,係某乙繼承其父某甲遺產(即土地)之權利( 應繼分),此項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 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情形有異,並非以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遺產應繼分之出售,並非無效。王 澤鑑先生所著民法物權第1 冊第306 頁,亦承認關於應繼分 之處分,得單獨讓與其他繼承人,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其因分割所得之財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意見參 照)。則被告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化育;被告柯西陳榮基、陳榮 豐、陳凌翠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化三,各以其等所有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繼分權利換取 原告二人所有新北市三峽區劉厝埔段249 、249 之1 、249 之2 、249 之3 地號土地應繼分之徵收地價補償金1,511, 416 元,性質上應可類推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又原告陳昭 鴻以145,000 元向被告陳燕輝購買其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之應繼分權利,當屬買賣契約,依上 開實務見解,其等間之買賣契約乃係繼承人間為遺產應繼分 權利之買受,契約並非無效,是原告基於買受人之地位,併 依照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判決結果,請求被 繼承人陳化育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紀文萱陳昭勝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被繼承人陳化三之繼承人即被告 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及被告陳燕輝履行買賣契 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㈢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自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 字第79號判決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固據原告自陳 在卷,此縱屬實,然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彼此間並未負有「 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部分繼承人不願或無法配合辦 理繼承登記時,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前段之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等人 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辦理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 記部分,尚屬無據,自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雖經部分 駁回,惟駁回部分無涉原告之備位聲明,而原告其餘先位聲 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附件:附圖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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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