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393號
PCDM,102,附民,393,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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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原   告 林真希 
      林真澄 
原   告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福田由美
被   告 林家鴻 
      于建宏 
      康立妍(原名康妤珮、康瓊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117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一案,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117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法條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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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