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15號
PCDM,102,訴緝,115,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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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256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852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貳包、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共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志強前於㈠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6 月、6 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 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815 號與其餘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 定,於88年7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1年2 月22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㈡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㈠所示之罪之假釋嗣經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2 年9 月28日;於㈢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㈣92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確定;於㈤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㈥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3年度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㈦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嗣上開㈢至㈦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0號裁 定減刑後,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併科罰 金4 萬元確定,並與㈠之殘刑及㈡所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



後,於92年12月7 日入監執行,於98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99年2 月15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 法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於下列時 、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黃志強之前妻許素珠 於附表一編號1 轉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聯絡時間,以其所持 用之市話與黃志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 與黃志強約妥毒品轉讓事宜後,黃志強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轉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 轉讓毒品經過欄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素珠, 並向許素珠收取等價或低於購買成本、如附表一編號1 轉讓 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轉 讓時間、地點、對象、轉讓毒品、方式、數量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
㈡復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3 轉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2 、3 轉讓毒品經過欄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其女友楊海韻,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轉讓 時間、地點、對象、轉讓毒品、方式、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2 、3 所示)。
㈢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呂正忠張家賓、陳 俊男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聯絡時間, 以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市話與黃志強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或與黃志強碰面聯繫,而與黃志強約妥毒 品交易事宜後,黃志強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交易毒品經 過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交易 毒品經過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正忠張家賓、陳俊男,並向呂正忠張家賓、陳俊男收取如附表 二編號1 至4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共4 次(各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示)。
㈣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施性利呂正忠於附 表二編號5 、6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聯絡時間,以渠等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黃志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而與黃志強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志強即於如附表二 編號5 、6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往附表二編 號5 、6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交易地點與施性利呂正忠



碰面,本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6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性利呂正忠,並向施性 利、呂正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 、6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 現金,然於交付前開毒品及價金前,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2 次(各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5 、6 所示)。
㈤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 訊監察,旋於100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欲至黃志強 與其女友楊海韻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然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 段11巷口 即當場查獲黃志強施性利呂正忠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並扣得黃志強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及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執行搜索,扣 得黃志強所有分裝袋2 包、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及楊海韻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 82號判決)。是證人許素珠楊海韻呂正忠張家賓、陳 俊男、施性利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66 號卷㈠第200 頁、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卷第56頁至 第56頁背面),關於本件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經過,亦據證人 楊海韻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66 號卷㈠第170 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66 號卷㈠ 第200 頁至第202 頁、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卷第56 頁至第56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關於本件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經過,亦據證人呂正忠張家賓、陳俊男、施性 利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22566 號卷㈠第175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 6 頁至第187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復有附表三編號 2 至7 所示之監聽譯文、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295 號通訊 監察書、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42 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度 聲監字第535 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度聲監字第652 號通訊 監察書、100 年度聲監字第725 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度聲 監續字第816 號通訊監察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2566 號卷㈠第6 頁至第17頁)、現場及蒐證 照片共11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 566 號卷㈠第77頁至第80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在卷可 稽,及扣案之分裝袋2 包、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 SIM 卡)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 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 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 有獲取利益,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正忠張家賓、陳俊男、施性利, 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參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附表二編號1 該次賺1, 000 多元,附表二編號2 該次賺500 元,附表二編號3 該次 賺2,000 元,附表二編號4 該次賺500 元,附表二編號5 、 6 也是要賣,但沒有賣成就當場被警察抓到等語(見本院10 2 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是被 告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三、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66 號卷第 201 頁、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卷第56頁背面),關 於本件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素珠,並向許素珠收取50 0 元之情形,業據證人許素珠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66 號卷㈠第184 頁) ,核與被告自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素珠之情節相符(見 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卷第56頁背面),參以證人許 素珠於偵查時陳稱:被告係伊前夫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66 號卷㈠第183 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許素珠為伊的前妻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卷第56頁背面),雖渠等間之戶政資料 查無結婚之登記紀錄,然衡諸於97年5 月23日前,我國之婚



姻制度仍採儀式婚,迄至96年5 月4 日民法第982 條條文修 正、97年5 月23日施行後,我國之婚姻制度方改採登記婚, 是被告與證人許素珠雖未於戶役政單位登記為夫妻關係,渠 等間曾有婚姻關係,亦非全無可能,再輔以渠等均一致陳稱 雙方曾為配偶關係,更足見渠等間之關係較一般人為親密, 是被告陳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其未向許素珠賺取任何 利益,亦非全屬無據。
㈡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監聽譯文、本院100 年度聲 監字第295 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42 號通訊 監察書、100 年度聲監字第535 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度聲 監字第652 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度聲監字第725 號通訊監 察書、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816 號通訊監察書(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66 號卷㈠第6 頁至第17 頁)、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1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2566 號卷㈠第77頁至第80頁、第101 頁至 第102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分裝袋2 包、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 000000 號SIM 卡)可證,則本件應認被告係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公訴人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為,應係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云云,惟查,被告與許素珠間之關係既較為親密,被 告未向許素珠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應屬合理,已如前 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尚非可採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則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轉讓、持有。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年4 月21日 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 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 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



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逾淨重10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 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認被 告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 ,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及轉讓海洛因 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 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 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已著手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因毒品尚未交付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 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2 、3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66 號卷㈠第200 頁至第20 2 頁),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 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外,並先加後減之;就被告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另有關被告轉讓甲基非他命部分,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係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已如前述, 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又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 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 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以: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謝 淑芬等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 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承辦謝淑芬相關毒品案件之員警陳震紳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關於被告所稱毒品上游謝淑芬部分,共訊問被告 4 次,第1 次係伊到北所借訊,後3 次係由被告檢舉,起源 係伊等偵辦莊季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之通訊監 察期間,即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10月26日,警方得知 莊季華魏佳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故於100 年9 月28日向台北看守所借訊被告,經被告供述, 莊季華魏佳玲等二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證,案 經蒐集相關販毒事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及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拘票,分別於100 年10月2 日晚間7 時20分及9 時45分查獲莊季華魏佳玲等二人到案 ,全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被告 主動於100 年12月30日具名指證有關林脩博涉嫌持有非法槍 彈案,惟被告於三次警訊筆錄中未明確指證謝淑芬販毒的事



證,只有簡單講謝淑芬之前有在賣毒品,但後來被抓被關, 但都沒有具體事證也沒有具體的人、事、時、地,並指證林 脩博非法持有槍彈案,執行林脩博案搜索時,查獲在場人謝 淑芬持有電子磅秤1 台等扣案證物,全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7 項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足認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業已得 知莊季華魏佳玲涉嫌販賣毒品,並非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方因而查獲莊季華魏佳玲,且被告亦未供出謝淑芬販 賣毒品之細節,警方未因此查獲謝淑芳販賣毒品之情形,是 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不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
㈦又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 行固值非難,惟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分 別僅2,000 元、1,000 元、4,000 元、1,000 元,獲取之利 益亦不高,則被告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 據被告素行,其品行非屬惡劣,另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 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 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附表二編 號1 至4 部分,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雖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 ,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 至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對人體戕害甚重,竟轉讓禁藥予許素珠、轉讓 海洛因予楊海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正忠張家賓、陳 俊男、施性利,所為不僅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 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轉讓、買賣交易之風,惟審酌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犯後主動協助警方逮捕其他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雖未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然其犯後態



度甚為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 暨犯罪所得非屬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㈨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 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 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 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 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 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附表二 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項下、附 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分裝袋2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所 示轉讓禁藥、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罪預備 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1 5 號卷第118 頁),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 號1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⑶另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附表 二編號1 至4 部分,應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另案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與本案無關,該毒品自應於 被告另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 項下併為諭知沒收;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雖係被 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附表五所示之物,係楊海韻所有 ,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在卷(見 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 、第300 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轉讓毒品經過(轉讓時間、地點、對象、轉讓毒│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之物│
│ │品、方式、數量) │ │ │
├──┼─────────────────────┼─────────┼────────┤
│ 1 │黃志強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黃志強明知為禁藥│
│ │國100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許素珠以│轉讓禁藥罪 │,而轉讓,累犯,│
│ │其持用之市話00-00000000 號電話與黃志強持用│ │處有期徒刑捌月。│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 │扣案之分裝袋貳包│
│ │品轉讓事宜,約定由黃志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行動電話壹支(│
│ │許素珠後,黃志強即於100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 │含○九七六○九八│
│ │35分許通話後不久,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頂崁│ │○七六號SIM 卡)│




│ │街210 巷48弄10號3 樓之居所,將0.2 至0.3 公│ │,均沒收之。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投入上址之樓下信箱後,許素│ │ │
│ │珠隨即前往上址自信箱拿取上揭甲基安非他命,│ │ │
│ │並投入等同黃志強購買價格或低於黃志強購買價│ │ │
│ │格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上址信箱內,嗣後│ │ │
│ │再由黃志強自上開信箱收取500 元,而轉讓禁藥│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2 │黃志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黃志強轉讓第一級│
│ │0 年6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毒品,累犯,處有│
│ │路上統聯車站前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交│級毒品罪 │期徒刑壹年貳月。│
│ │付數量不詳、少許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予楊│ │ │
│ │海韻,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楊海韻│ │ │
│ │取得上揭海洛因後,隨即當場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 │
│ │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而施用完畢。 │ │ │
├──┼─────────────────────┼─────────┼────────┤
│ 3 │黃志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黃志強轉讓第一級│
│ │0 年8 月13日或14日晚間某時許,在楊海韻位在│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毒品,累犯,處有│
│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之居所│級毒品罪 │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內,交付數量不詳、少許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 │ │
│ │因予楊海韻,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毒品經過(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之物│
│ │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 │ │ │
├──┼─────────────────────┼─────────┼────────┤
│ 1 │黃志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黃志強販賣第二級│
│ │月4 日下午5 時37分許,經呂正忠以其持用之門│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毒品,累犯,處有│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志強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罪 │期徒刑貳年。扣案│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 │之分裝袋貳包、行│
│ │宜,約定由黃志強販賣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動電話壹支(含○│
│ │予呂正忠後,黃志強即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6 │ │九七六○九八○七│
│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格致中學附近之某│ │六號SIM 卡),均│
│ │便利商店前,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 │沒收之;未扣案之│
│ │正忠,並向呂正忠收取2,000 元現金,而販賣第│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仟元,均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2 │黃志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黃志強販賣第二級│
│ │月18日下午6 時21分許,經張家賓以其持用之市│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毒品,累犯,處有│
│ │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志強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 │期徒刑貳年。扣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 │之分裝袋貳包、行│
│ │事宜,約定由黃志強販賣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動電話壹支(含○│
│ │命予張家賓後,黃志強即於100 年7 月18日上午│ │九七六○九八○七│
│ │6 時21分許通話後某時許,在張家賓位於新北市│ │六號SIM 卡),均│
│ │三重區重陽路2 段34巷33號5 樓之住處樓下,交│ │沒收之;未扣案之│
│ │付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賓,並向張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賓收取1,000 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仟元,均沒收之,│
│ │安非他命1 次。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3 │黃志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黃志強販賣第二級│
│ │月19日下午5 時47分許、7 時14分許,經陳俊男│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毒品,累犯,處有│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志強│級毒品罪 │期徒刑貳年。扣案│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 │之分裝袋貳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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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