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14號
PCDM,102,訴緝,114,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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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6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伍拾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分裝袋伍拾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分裝袋伍拾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智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6 、7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百」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6,000 元之代價, 販入2 至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鄭綜富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先後於100 年8 月26日凌晨3 時14分許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 日某時、100 年8 月26日後數日之某時(起訴書略載為同年 8 月26日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內 ,分別販賣並交付0.1 公克、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綜富,並當場各收取1,000 元、2,000 元之價金。嗣於100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5 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吳智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分裝毒品使用之分裝袋50只等物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吳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詳本院訴字卷第40頁 背面、本院訴緝卷第50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參、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1月29日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綜 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偵查卷第 5 至7 頁背面、第64至65頁、第75至76頁、本院聲羈卷第7 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緝卷第45至50頁 ),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 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幀在 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7至28頁、第38至39頁、第55至56頁、 第58至59頁背面、第78至79頁),暨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使 用之分裝袋50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 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所為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已如上述,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軌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 甚深,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販賣數量及所 得金額非鉅,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宣 告刑,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雖為2 次,但 其販售之對象僅1 人,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屬微量,毒品之 擴散性相對受限,是被告固有數行為,但危害之加重效應 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宣告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以 資懲儆。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犯罪情節僅2 次販賣犯行, 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輕微,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發現 有囤積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預備販賣,所獲利益尚屬 微小為由,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本案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再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 營利而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綜富, 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 非僅鄭綜富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 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被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 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處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之低度刑期,已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 辯護人執此請求遞減輕其刑云云,允難採認,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 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之,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 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又行動 電話既為金錢以外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是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證人鄭綜富 所收取之價金1,000 元、2,000 元,為其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被告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 該門號SIM 卡1 張),亦未扣案,然該行動電話(含該門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綦詳(詳本院訴緝卷第 51頁背面),仍應依同條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分裝袋50只,係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供分裝毒品使用後所剩餘之物,且係其所有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本院訴緝卷第51頁正面),亦應 依同條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0 只、吸食器1 組等物,被告供稱雖為其所有,然係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語( 詳本院卷第51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實亦 難逕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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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