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40號
PCDM,102,訴,840,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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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一
      徐月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主「徐月秀」機車行車執照壹張(管轄編號:0883板000000000000號)沒收。
徐月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主「徐月秀」機車行車執照壹張(管轄編號:0883板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徐月秀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許英一則係徐月秀之子,原為李若瑜之配偶(渠二人於94 年1 月9 日結婚,於94年1 月10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02 年 7 月9 日於本院民事庭達成離婚合意,並於102 年7 月23日 為離婚登記)。緣許英一因受李若瑜委託辦理換發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照事宜, 而於100 年3 月31日晚間取得李若瑜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 稱身分證)及健保卡,遂於翌日(即同年4 月1 日)下午前 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辦理行照換發。許英一板橋監理站時,主動向監理站人員詢問機車過戶事宜,得 知出廠已超過5 年之車或一定年限的車要辦過戶移轉車主事 宜,不需原車主到場,而系爭機車是85年出廠之車符合上開 要件,許英一見有機可乘,明知系爭機車係李若瑜所有,竟 在未經李若瑜之授權、同意下,以電話通知其母徐月秀要將 系爭機車自原車主李若瑜過戶到徐月秀名下,故要求徐月秀 攜帶徐月秀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以及之前因辦理他事而 寄存於徐月秀處、然未被授權使用辦理本件系爭機車過戶事 宜之「李若瑜」印章1 枚到板橋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過戶 手續,徐月秀旋依其子許英一之指示,攜帶其之身分證、健 保卡,以及放在住處客廳抽屜之「李若瑜」印章1 枚前往板



橋監理站,徐月秀板橋監理站後,許英一說:「怕以後又 行照過期,既然人來了,就順便辦理過戶。」、「既然來了 ,就順便過戶,免得以後繳費用要等單子來。」等語,且當 時李若瑜並未在場,徐月秀當時即明知許英一板橋監理站 之原始用意並非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事宜,而係因「來到監 理站了」,始「順便過戶」,而原車主李若瑜並未在場,則 徐月秀對於許英一係臨時起意要將系爭機車自原車主李若瑜 過戶至徐月秀名下,且未得原車主李若瑜之同意或授權等情 ,知之甚詳,許英一徐月秀2 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英一在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上填載原車主「李若瑜」、新車主「徐月秀」之 個人資料,並於原車主名稱欄簽章位置上盜蓋徐月秀攜帶到 場之「李若瑜」印章而製有印文2 枚,徐月秀則並在新車主 名稱欄簽名,用以偽造表示系爭機車原車主李若瑜將系爭機 車過戶予新車主徐月秀之意思之私文書,再檢附許英一所攜 帶之李若瑜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連同上開偽造之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持以向板橋監理站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手續而 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板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機車新車主為「徐月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車主為「徐月秀」 之機車行車執照1 張(管轄編號:0883板000000000000號)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李若瑜。嗣因李若瑜於同日(100 年4 月1 日)晚間在 其與許英一的住處發現系爭機車之車主已為「徐月秀」之機 車行車執照,向許英一質問,並發生口角爭執,許英一承諾 會再將系爭機車的車主變更回李若瑜,然許英一均未履行上 開承諾,李若瑜不得已始提告。
二、案經李若瑜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英一徐月秀固坦承其二人於100 年4 月1 日 在板橋監理站,未經告訴人李若瑜之同意或授權,即以李 若瑜之名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登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原車主李若瑜過戶至新車主徐 月秀,並於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李若瑜之印章 而製有印文2 枚,且持李若瑜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監理 機關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並均辯稱:系爭機車係被告許英一於93年9 月間向李若 瑜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但因夫妻關係, 故於當時未辦理過戶登記,而系爭機車平日皆由被告許英 一使用,後因夫妻各有其他交通工具,被告許英一另將系 爭機車交由被告徐月秀使用,且行政管理規費及保險費皆 由被告許英一繳納,直至100 年4 月1 日為求日後繳費方 便,方臨時起意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事宜;被告徐月秀復 辯以:其僅提供個人資料及攜帶李若瑜之印章到板橋監理 站,與被告許英一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二)查被告許英一與告訴人李若瑜原為夫妻關係,被告許英一 於100 年3 月31日晚間因受李若瑜委託辦理系爭機車行照 換發事宜,而取得李若瑜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許英一徐月秀並於100 年4 月1 日未經李若瑜之同意或授權, 即以李若瑜之名義,於板橋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上登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原車主李 若瑜過戶至新車主徐月秀,並於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上盜蓋李若瑜之印章而製有印文2 枚,且持李若瑜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等事實,業 經被告許英一徐月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若 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伊何以交付身分證及健 保卡予被告許英一及系爭機車經許英一徐月秀辦理過戶 登記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卷第2523號卷第62至64 頁,101 年度偵字第20185 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85 至98頁),並有原車主「李若瑜」及新車主「徐月秀」之 機車行車執照照片各1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板橋監理站101 年6 月18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上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523號卷第7 、8 頁 、第42至44頁)。準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三)次查,證人即被告徐月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英一、李



若瑜先前與其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時, 曾因需以車主李若瑜之名義向新北市板橋市公所承租石雕 公園停車場之停車位,其受渠二人之委託去刻印了李若瑜 之印章1 枚,本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李若瑜」印 文2 枚即是以該印章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 12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許英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反面)。並有李若瑜於 97年12月3 日針對許英一詢問之「另外,我媽去年為了租 車位所刻的(你的名字)印章,後來你是否有拿走?若有 ,這次再借我一次」一語,而回覆以「在我這兒,平時放 在包包裡」等語之電子信件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 頁);而告訴人李若瑜對於上開電子信件中寄件者帳號為 其所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自堪信上開 信件內容為真正。從而,被告徐月秀曾因租用停車位事由 ,刻印「李若瑜」之印章1 枚,足堪採信。另參以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許英一板橋監理站打電話 給被告徐月秀,結束通話後約20至30分鐘,徐月秀即騎乘 機車到達約定之板橋監理站(見本院卷第123 、134 頁) ;參以被告徐月秀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至板橋監理站之距離亦約為20至30分鐘之車程,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衡情被告徐月秀當無先行繞往他處 並委請刻印店偽刻印章之時程。準此,被告二人主張:該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李若瑜」印文2 枚乃是盜用 李若瑜先前留存於徐月秀處之印章而製作之,應非子虛。 是以該部分之事實亦可認採。
(四)至於被告許英一徐月秀雖均辯稱:系爭機車係被告許英 一於93年9 月間向李若瑜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云云。然查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機車係 伊父親於85年間以約5 萬元之價格購得、供伊代步之交通 工具,當時伊在新竹念大學,是伊父親生前親自到新竹購 買、贈送予伊,對伊來說意義重大,伊亦曾向許英一表示 上開機車是父親贈送的,對伊來說意義重大。伊於100 年 3 月間收到監理單位寄送之換發系爭機車行照通知;同年 3 月31日晚間,許英一向伊表示行照過期,需要辦理行照 換發,所以伊委請許英一去辦理行照換發,許英一表示需 要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伊再三向許英一確認是辦理行照 換發後,即把自己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放於家中鞋櫃上,交 由許英一取得,以辦理換發行照事宜,當天晚上許英一從 未向伊表示機車過戶之相關事項,伊亦未曾授權或同意許



英一、徐月秀將系爭機車過戶至徐月秀名下,也從未將系 爭機車出售給許英一;100 年4 月1 日當天亦無任何人打 電話向伊詢問辦理機車過戶手續而欲將上開機車所有人變 更為徐月秀之事。100 年4 月1 日晚間,伊在鞋櫃上看到 換發後之新行照,沒想到車主已變更為徐月秀,當下伊非 常生氣,隨即質問許英一為何這樣做,並請許英一將系爭 機車過戶回伊之名下,許英一也同意這樣做,但迄今均未 過戶回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 。
⒉參以被告許英一供證:「(審判長問:你於民國93年9 月 間與當時女友李若瑜購買機車時,是否知道機車是李若瑜 父親於民國85、86年,李若瑜就讀大學時,專程到新竹買 來給李若瑜的?)這事我知道,李若瑜有跟我講過。(審 判長問:李若瑜有無跟你講過她對該機車很有感情,因為 是其父所贈與?)這事情有講過。(審判長問:當日《即 100 年3 月31日》為何你突然間會與李若瑜討論這台機車 行照之事?)機車行照在我印象中已經過期一段時間,過 期通知是李若瑜拿給我的,我想當下比較有空,就找時間 請假去監理所辦理行照換發。(審判長問:是否你要求前 妻李若瑜交付證件,或是李若瑜主動交給你?)我有點忘 記了,但換照應該都是要雙證件。(審判長問:你們是否 講好是要辦理機車行照換照事宜?)100 年3 月31日當天 確實這樣談沒錯。(審判長問:100 年3 月31日當天,你 是否並未講到要順便辦理過戶機車到你或令堂名下?)3 月底當天我其實也不知道辦理過戶毋須本人到場。(審判 長問:所以100 年3 月31日你們是否並未講到這些?)沒 有。(審判長問:100 年4 月1 日晚上,李若瑜是否即發 現該機車行照上之登記所有人已變為徐月秀名字?)對, 李若瑜自己看行照就發現。(審判長問:李若瑜發現後有 無說何話?)李若瑜很生氣,我當下跟李若瑜解釋,表示 這機車不早就賣給我了,所以我們當下就有爭執。(審判 長問:接下來李若瑜有無要求將機車再過戶回其名下?) 李若瑜有這樣要求,只是我最後一直都沒有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7 頁)。足見告訴人 李若瑜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許英一徐月秀將系爭機車過 戶至徐月秀名下,且李若瑜於100 年4 月1 日晚間發現系 爭機車已自原車主李若瑜過戶至新車主徐月秀之情事後, 感到非常生氣,而與許英一有所爭執,並旋即要求許英一 應將系爭機車過戶回自己名下等情,堪信為真實。 ⒊而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許英一及告訴人李若瑜間確曾就系



爭機車成立買賣契約,而僅係未完成過戶手續,李若瑜於 得知被告許英一將系爭機車過戶至被告徐月秀名下時,當 應認屬此為被告許英一就所有車輛而為之處分,對於被告 許英一徐月秀之就系爭機車過戶手續,反應之情緒應為 表示知悉、理解,何以本件李若瑜卻是呈現非常生氣,甚 而與被告許英一發生口角爭執,當下要求被告許英一應將 系爭機車過戶回自己名下?又被告許英一如確實於93年9 月間業向李若瑜購入系爭機車,何以拖延長達約7 年時間 ,遲至100 年4 月1 日因辦理該次行照換發事宜時,方臨 時起意為過戶登記;況且被告許英一既然業已計畫於100 年4 月1 日將前往監理單位辦理行照換發事宜,為何於10 0 年3 月31日晚間向李若瑜索取雙證件時,未曾向李若瑜 探詢是否趁該換發行照之機會一併辦理過戶事項?況被告 許英一亦自承其所謂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時,並未簽立 書面契約,亦未有其他人在場,即被告並未舉證以實說; 而告訴人堅稱系爭機車係其父親於其讀大學時贈與之物, 其對系爭機車有深厚的感情,不可能賣與他人等情,並提 出卷附系爭機車貨物稅完稅照證與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 為證(見偵字第20185 號卷第29至30頁),衡情告訴人之 此等關於系爭機車是其父親所贈與,故其不可能賣予他人 之證詞,合情合理,而被告許英一既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 有將系爭機車賣予彼,則本院認應以告訴人前開關於未曾 將系爭機車出賣予被告許英一之證詞,較為可採。 ⒋又被告許英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你稱93 年9 月間與李若瑜購買該機車,是否記得於9 月幾日?) 幾號忘記了,但應該是9 月初。(審判長問:是否不可能 於9 月底?)應該不會。(審判長問:你是否於9 月初就 向李若瑜購買該機車?)對。(審判長問:既然買了,你 心理上是否應覺得該機車為你所有?)對。(審判長問: 則就該機車處理,包括維修或是騎乘是否均由你自己處理 ?)後來有需要維修、保養都是我自己作主,我自己到機 車行辦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然觀以卷附被告許英一於93年9 月29日寄送給告訴 人李若瑜之電子信件內容載有:「我打算今晚把機車的椅 墊、後照鏡、車牌給洗一洗,然後把貼紙貼上、加滿油。 還有什麼我該注意的嗎?」一語(見本院卷第37頁),倘 若被告許英一確已向李若瑜購入上開機車,且得本於自己 之意思處分、維修、保管上開機車,何以其於9 月初購入 該機車後,仍於93年9 月29日向李若瑜徵詢就系爭機車之 保養事項應如何為之?甚且於被告許英一主張93年9 月初



購入該機車2 年後,被告許英一對於系爭機車之停放、保 管事項,仍須向李若瑜交代、說明,此由被告許英一於95 年10月2 日寄送給李若瑜之電子信件內容載有「機車無法 存放在公司了,近期會有工程,所以我就停在以前宿舍附 近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證。益徵告訴人證稱 :從未將系爭機車賣予被告許英一等語,信而有徵,堪以 採信。
⒌被告二人雖復以:上開機車之行政規費及保險費皆是由其 二人繳納,或是由李若瑜代為繳納後再向許英一請款,足 見上開機車業已轉讓予許英一等語置辯,並提出李若瑜寄 予被告許英一之電子信件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 查前揭電子信件之寄送日期為99年5 月7 日、內容載有「 機車險360 」;而李若瑜寄送該電子信件予被告許英一之 目的,經被告許英一自承:此信件乃告訴人李若瑜所寄之 請款單,該機車即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 車,應是告訴人李若瑜收到繳費通知後,先行繳付,再向 其請款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 );另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名 下尚有一台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 車,該車是伊父親購買供伊使用,伊先前曾將該車借予被 告許英一使用,並向被告許英一收取使用該車之費用,至 於向被告許英一收取之費用是否為被告許英一主張之26萬 5000元,尚須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從而 ,堪認被告許英一與告訴人李若瑜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渠二人間顯然存有「使用者付費」之價值觀及相處模式, 此亦為被告許英一所肯認(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機車 自93年9 月起即由被告二人使用一節,亦經被告許英一徐月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 ),是李若瑜向被告許英一請領繳付之上開機車保險費, 或由被告二人逕為繳納上開機車之行政規費,亦核與被告 許英一及告訴人李若瑜間之上開價值觀、相處模式無違; 況且,衡之金錢給付、往來之原因存在於多端,自難僅憑 系爭機車之行政規費或保險費是由被告二人繳付,即遽認 被告許英一李若瑜就系爭機車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 ⒍另證人即被告徐月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英一很早以 前即向其表示系爭機車是自李若瑜處購入的,其不太記得 許英一購入系爭機車的時間,只知道當時許英一是在桃園 租屋,租屋處與上班地點有一段距離,所以由許英一使用 系爭機車,故李若瑜將系爭機車賣給他,至於買賣價金之 金額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然經本院



向被告許英一質以:「(審判長問:93年你向李若瑜購買 此一機車,大約係於該年幾月?)正式購買在9 月初。( 審判長問:於何處向李若瑜表示要購買該機車?)在我桃 園龜山租屋處。(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告訴過令堂你曾向 李若瑜購買該機車?)有,這很早之前就講過。(審判長 問:你如何向令堂表示?)大概於93、94年時,當時要買 賣機車,好像沒多久就跟家母講了。(審判長問:有無告 知令堂你以多少價金購得?)有,新臺幣一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顯見許英一 是否曾向徐月秀告知該買賣價金金額一節,其二人已有齟 齬之處;另審酌被告許英一徐月秀為母子關係,且同為 本件被告、利害共同。是以被告徐月秀之前揭證述,應是 附和被告許英一說詞而為之證述,難以作為本件許英一李若瑜間就上開機車確曾有買賣、交易情形之有利認定。 ⒎至於辯護意旨另稱:被告二人辦理過戶並未隱瞞,且告訴 人李若瑜自承於100 年4 月1 日當時即已查知該過戶情事 ,然當下並未立即提出告訴,而於事隔1 年多後,雙方進 行離婚訴訟過程中之101 年5 月方提起本件告訴,顯然係 因其雖知該車已轉讓予被告許英一,但名義上仍為其所有 ,故藉機提起刑事告訴,以影響民事離婚訴訟,並非認為 其權益真受侵害等語。然而,李若瑜於100 年4 月1 日晚 間發現該過戶情事後,感到非常生氣而與被告許英一發生 口角衝突,並旋即要求被告許英一應將系爭機車過戶回自 己名下一節,業如上述,是李若瑜對於被告許英一將系爭 機車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徐月秀之行為,並非毫無爭 執;況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被告許英一及告訴人李若瑜 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維護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 李若瑜縱若權益有所損害,亦難以期許其逕對被告許英一 提出刑事告訴之可能,豈可僅因李若瑜於事隔1 年多後, 與被告許英一進行離婚訴訟過程中方提出本件告訴,遽而 反推李若瑜確實早已將上開機車轉讓予被告許英一,權益 並未受侵害?
⒏綜上各情,系爭機車確屬告訴人李若瑜所有,被告二人辯 稱:系爭機車係被告許英一於93年9 月間向李若瑜以1000 元之代價購得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被告徐月秀雖復辯以:其僅提供個人資料及攜帶李若瑜之 印章到板橋監理站,與許英一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云云。然查:
⒈被告徐月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雖一再供稱:許英一 於100 年4 月1 日電話中僅說李若瑜之行照過期,要換照



,要其到監理站一下,並不知道他是要辦過戶,當天會攜 帶李若瑜之印章到場僅是想說換發行照可能會用到,且許 英一並沒有要求其攜帶雙證件到場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 第20185 號卷第12頁、第4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 123 頁、第142 頁背面)。然而,被告許英一業於偵查中 供陳:「(問:在電話中如何請你母親到監理站?)我跟 她說我要『辦機車過戶』,請她帶證件過來,她當下應該 不清楚車號等細節,但應該知道我是要過戶平時在使用的 機車給她。(問:有無交代母親要帶什麼東西到?)雙證 件。(問:徐月秀是否知道你平時所使用的機車是何人所 有?)她知道車子平時是我在用,該車她自己也有騎過, 她應該看過行照,知道車子是李若瑜的。」等語甚明(見 101 年度偵字第20185 號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許英一 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不否認其當日有要求 被告徐月秀攜帶雙證件到場(見本院卷第134 頁)。 ⒉另參以被告徐月秀於偵查中供述:「(問:你覺得正常成 年人,辦過戶,除了帶雙證件外,還要帶印章,是否為基 本常識?)應該是。(問:何以許英一會帶了雙證件,卻 沒有帶印章,也沒有委託書?)因為車子是超過5 年以上 ,所以不用委託書,可能許英一認為不用用到章,所以沒 有帶印章。(問:許英一不知道要帶章,何以你反而帶章 ?)因為我想說要換照,證件帶齊一點。(問:前稱你不 知道許英依約你到監理站是要辦過戶,怎麼會想到要證件 齊全一點,而且主動攜帶李若瑜的印章?)因為如果有需 要,就不用再跑一趟。(問:所以如果你跟人相約在監理 站或銀行門口見面,你都會把證件帶齊,包含自己跟不相 干人的證件、印章?)不會。」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 字第20185 號卷第11至12頁),是由被告徐月秀前揭供述 可知,除非因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而需使用身分證明文 件外,於一般情形下,縱使與人相約在監理站或銀行門口 ,並不特地攜帶個人或他人之證件、印章,而100 年4 月 1 日當天被告徐月秀亦確實攜帶其本人之雙證件-身分證 、健保卡與李若瑜之印章至板橋監理站一節,業經被告徐 月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顯見被告許英一在 本院證稱:在板橋監理站時,打電話給其母徐月秀,要求 徐月秀帶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到板橋監理站時,未告 知要做何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以及被告徐月秀 上開在偵審中所供證的:許英一於100 年4 月1 日電話中 僅說李若瑜之行照過期,要換照,要其到監理站一下,且 許英一並沒有要求其攜帶雙證件到場云云,均有所隱匿而



與事實不合。蓋如被告許英一沒有要求被告徐月秀攜帶雙 證件以及告知何事,或被告許英一僅告知徐月秀是因為系 爭機車行照過期,要換照云云,則被告徐月秀焉需帶自己 的雙證件-身分證與健保卡,以及帶李若瑜的印章到板橋 監理站之理?本院認應以被告許英一上開在偵查中所供述 :其跟徐月秀說要『辦機車過戶』,請其帶雙證件過來等 語(見偵字第20185 號卷第12至13頁),較為可採,且因 當時告訴人並未在板橋監理站,而被告許英一在板橋監理 站時,主動向監理站人員詢問機車過戶事宜,得知出廠已 超過5 年之車或一定年限的車要辦過戶移轉車主事宜,不 需原車主到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許英一在本院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而系爭機車是85年出廠之 車,此有卷附系爭機車貨物稅完稅照證與新領牌照登記書 等文件可稽(見偵字第20185 號卷第29至30頁),符合上 開要件,衡情被告許英一於電話中除了告知被告徐月秀要 『辦機車過戶』與帶徐月秀之雙證件之外,為了順利辦理 系爭機車過戶之事宜,亦必一併告知請被告徐月秀將放在 家裡的李若瑜印章帶至板橋監理站,否則被告徐月秀焉需 自行攜帶他人印章至板橋監理站?又如被告徐月秀所辯: 被告許英一於100 年4 月1 日電話中僅說李若瑜之行照過 期,要換照云云為真,則既係換發他人之行照,被告徐月 秀又何需攜帶自己的雙證件到板橋監理站之理?均足見被 告徐月秀在偵審中之供證,顯係畏罪情虛之詞,不足採信 。
⒊又被告徐月秀到場後見被告許英一僅取得李若瑜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未取得李若瑜之印章,而需以被告徐月秀所攜 李若瑜之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用印時,被告徐 月秀亦應可查知李若瑜並未授權或同意許英一辦理系爭機 車過戶事宜,此由被告徐月秀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上情 時,僅供陳:「(問:若許英一李若瑜已談妥機車過戶 乙事,李若瑜怎麼可能只交予許英一雙證件,未提供她的 章,而要由你提供李若瑜的印章?)她可能知道我們家有 她的章。(問:你的意思是,李若瑜要過戶,她準備了雙 證件,卻未交付許英一她隨身即可取得的印章,還需勞煩 你花時間找出多年前曾使用過,在你住處的印章?)可能 啦。」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85 號卷第45頁);而 該等說詞顯與前揭檢察官對其質以相同情狀之供述:「( 問:何以許英一會帶了雙證件,卻沒有帶印章,也沒有委 託書?)因為車子是超過5 年以上,所以不用委託書,可 能許英一認為不用用到章,所以沒有帶印章。」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20185 號卷第12頁),顯有供述不一之處 ,且無論何種說法,均未能合理解釋何以被告許英一要辦 理過戶登記卻未向李若瑜索取印章之矛盾情節。 ⒋抑且,被告徐月秀旋依其子即被告許英一之指示,攜帶其 之身分證、健保卡,以及放在住處客廳抽屜之「李若瑜」 印章1 枚前往板橋監理站,被告徐月秀板橋監理站後, 被告許英一說:「怕以後又行照過期,既然人來了,就順 便辦理過戶。」、「既然來了,就順便過戶,免得以後繳 費用要等單子來。」等語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徐月秀在 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 ,而當時李若瑜並未在場一節,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足 徵被告徐月秀當時即明知被告許英一板橋監理站之原始 用意並非是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事宜,而係因「來到監理 站了」,始「順便過戶」,而原車主李若瑜並未在場,則 被告徐月秀對於被告許英一係臨時起意要將系爭機車自原 車主李若瑜過戶至徐月秀名下,且未得原車主李若瑜之同 意或授權等情,知之甚詳,而被告許英一曾打電話告知被 告徐月秀說要辦系爭機車過戶事宜,請被告徐月秀攜帶雙 證件與李若瑜之印章至板橋監理站,被告徐月秀亦配合被 告許英一之指示攜帶上開物品至板橋監理站供被告許英一 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一節,既如前述,從而,被告徐月 秀主觀上確知系爭機車之過戶事宜僅係被告許英一臨時起 意而為,並非在原車主李若瑜之授權範圍內,堪以認定。 ⒌綜合上開各情,本件應是許英一於電話中即已向其母親徐 月秀表示要將系爭機車過戶至母親名下,進而要求母親攜 帶雙證件及家中留存之李若瑜印章到場配合辦理。證人許 英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事情其母親並未多加以詢問其 是否得到李若瑜同意,其母親徐月秀僅是依照其指示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無非為迴護被告徐月秀之詞 ,應不可採。
⒍準此,被告徐月秀明知系爭機車係屬李若瑜所有(如上述 ㈣所述),被告許英一未得李若瑜之同意或授權即為該次 過戶行為,被告徐月秀猶配合許英一之行為,提供李若瑜 之印章供被告許英一蓋用,並於前揭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上簽名、署押,同意受讓系爭機車,渠 二人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徐月秀之上開 辯詞,除顯與常情不合,委無足採外,亦均為事後圖卸罪 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二人就上開機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所為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掌管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李若瑜,自



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英一徐月秀二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新車主,就 該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 機關自原車主過戶登記至新車主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 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 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 ,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 內容逕為登記。是核被告許英一徐月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英一徐月秀盜用告訴人李 若瑜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為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登記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時使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徐月秀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許英一徐月秀二人未加以尊重告訴人及正視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掌管之正確性,僅為求將來行政規 費或保險費繳納之便利,即輕忽親屬之間個人財物之歸屬 ,便宜行事,未事先徵詢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將系爭機 車為過戶登記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本案犯行之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車主為「徐月秀」之機車行車執照1 張(管轄編號:0883 板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又本件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已持交板 橋監理站行使,非屬被告許英一徐月秀所有,且非屬違禁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內之「李若瑜」之印文2 枚,係被告許英一徐月秀盜 用告訴人李若瑜之印章所為,其印文為真正,故不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依該法條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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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