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84號
PCDM,102,訴,784,201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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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
4 、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威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志威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4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10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1月2 日至同年11月22日晚上9 時14分許前之某時 (起訴書略載為於101 年11月22日晚上9 時20分許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1 部,其知悉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此部325-KT K 號機車係江穎昌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停車格,於101 年11月2 日晚上9 時許發現失竊),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22日晚上9 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於該日晚上9 時20分許),騎乘前開㈠收受 取得之325-KTK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時,見陳菊甫將機車停妥而獨自站在路旁,認有機可趁 ,乃乘陳菊不及防備之際,伸出左手搶奪陳菊脖子上的金項 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惟僅將該條金項 鍊扯斷搶下,但金項鍊隨即掉落在地,賴志威旋騎乘前開32 5-KTK 號機車加速逃逸,因而搶奪未遂。
㈢於101 年12月4 日至同年12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之某時 (起訴書略載為於101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許前之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自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黑哥」 之男子處取得369-JZZ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其知悉該車 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此面369-JZZ 號車牌係郭字清所有, 郭字清將369-JZZ 號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土城捷 運站前,於101 年12月4 日晚上6 時30分許發現機車上懸掛 之車牌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㈣先於101 年12月8 或9 日某時,在臺北市中華路某處騎樓下



,以自備鑰匙竊取葉永祥所有之CUM-871 號重型機車1 部( 賴志威所涉竊取CUM-871 號機車之犯行,未據起訴),嗣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10日晚上11時16分許, 騎乘上開竊得之CUM-871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前時,見張怡萱獨自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 趁,乃乘張怡萱不及防備之際,自張怡萱之左後方伸手搶奪 張怡萱手上所提之金黃色皮包1 個,惟因張怡萱用力拉住皮 包而未遂,並造成張怡萱遭到拉扯拖行而受有肘、前臂及腕 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志威旋騎乘上 開CUM-871 號機車逃逸。
二、嗣於:
㈠101 年12月7 日中午,賴志威騎著325-KTK 號機車之車體( 但懸掛著369-JZZ 號車牌)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前發生自摔車禍,賴志威旋即棄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於 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到達現場進行勘察,發現該機車之車體 實為325-KTK 號機車之車體,又經採集該機車左側蓋上血跡 、現場所遺留安全帽內之血漬衛生紙、安全帽內襯發現檢出 之DNA 型別與賴志威之DNA 型別相同,循線查知前開一㈠㈡ ㈢所示犯罪事實。
㈡101 年12月10日晚上11時16分許發生前開一㈣所示之搶奪未 遂犯罪事實後,張怡萱報警,經警據報到達現場進行勘察, 採獲現場所遺留菸蒂,發現檢出之DNA 型別與賴志威之DNA 型別相同,始查知前開一㈣所示犯罪事實。
三、案經江穎昌、陳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與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 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12月7 日騎著325-KTK 號機車之車 體(但懸掛著369-JZZ 號車牌)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發生車禍,旋即棄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該部機車是綽號「黑哥」之人於101 年12 月7 日交給伊的,是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交給伊的,伊 去跟朋友借錢,回程途中發生車禍,「黑哥」交給伊機車時 就是懸掛著369-JZZ 號車牌,並不是伊將369-JZZ 號車牌懸 掛上去的,伊不知道是贓物,伊也沒有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搶 奪陳菊之金項鍊未遂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江穎昌所有之325-KTK 號機車係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停車格,於101 年11月2 日晚上9 時許發現失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江穎昌於警詢、偵查中 指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137 至139 頁、 102 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第112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件(見102 年度偵字第99 4 號卷第133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件(見102 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第132 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件(見102 年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149 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件(見102 年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148 頁 )在卷可參,足認325-KTK 號機車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 訛。又被害人郭字清所有之369-JZZ 號機車係停放在新北 市土城區金城路土城捷運站前,於101 年12月4 日晚上6 時30分許發現機車上懸掛之車牌1 面失竊乙情,業經被害 人郭字清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99 4 號卷第140 、141 頁、102 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第11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件(見102 年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134 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件(見102 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第149 頁)附卷可 佐,足見369-JZZ 號車牌1 面乃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誤。 ⒉再者,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騎著325-KTK 號機車之車體 (但懸掛著369-JZZ 號車牌)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發生車禍,被告旋即棄車離開現場,經警於當日 下午1 時30分許據報到達現場進行勘察,發現該機車之車



體實為325-KTK 號機車之車體,又經採集該機車左側蓋上 血跡、現場所遺留安全帽內之血漬衛生紙、安全帽內襯發 現檢出之DNA 型別與賴志威之DNA 型別相同等事實,則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2 年1 月2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見102 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第90至97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7 月16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勘察照片等(見本院卷 第92至104 頁)在卷可資為證。
⒊從而,被告確於101 年12月4 日(369-JZZ 號車牌失竊後 )至同年12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車禍前之某時,取得36 9-JZZ 號車牌,自堪認定。被告亦供稱其係於上開時間在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自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黑哥」 之男子處取得該面369-JZZ 號車牌。至於被告雖辯稱:不 知該369-JZZ 號車牌是贓物云云,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參以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騎著325-KTK 號機車之車 體(但懸掛著369-JZZ 號車牌)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前發生車禍後,竟旋即棄車逃離現場,益足以見 被告心知該機車、車牌來路不明,而屬贓物甚明,是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乃不可取 。
⒋次應審究者為,被告辯稱其在101 年12月7 日發生車禍時 所騎乘懸掛著369-JZZ 號車牌(車體是325-KTK 號機車之 車體)的機車,車體連同車牌均是綽號「黑哥」之人於10 1 年12月7 日交給伊的,「黑哥」交給伊機車時就是懸掛 著369-JZZ 號車牌,並不是伊將369-JZZ 號車牌懸掛上去 的等語;公訴意旨則指:被告是於101 年11月22日晚上9 時20分許前之某時,就已經取得325-KTK 號機車之贓車, 並且騎著325-KTK 號機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搶奪未遂犯 行,何者為真實?
⒌經查,告訴人陳菊於101 年11月22日晚上9 時14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於該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前,甫將機車停妥而獨自站在路旁時,遭 騎著325-KTK 號機車之人伸出左手搶奪脖子上的金項鍊1 條,金項鍊隨即掉落在地,騎著325-KTK 號機車之人旋即 加速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 (見102 年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145 至147 、240 、241 頁),且有搶奪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 偵查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153 頁、102



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第131 頁),復經本院勘驗搶奪現場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 、113 至128 頁)。雖被告否認其為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騎著325-KTK 號機車之該名搶嫌,而該名 機車騎士因頭戴著安全帽,畫面中難以看清該騎士之面貌 ,但查,被告自承其於101 年11月間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 號是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依卷內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1月22日之通聯紀錄, 在101 年11月22日案發當日晚上9 時22分許,該門號曾有 撥打的紀錄,當時的基地台位置是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5 樓頂(見102 年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40頁)。準 此,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晚上9 時14分許搶奪案發的8 分鐘後,的確出現在距離案發地點不遠的新北市新莊區中 港路附近,依此事實,再佐以被告確實後來於101 年12月 7 日騎著325-KTK 號機車(但懸掛著369-JZZ 號車牌)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發生車禍,足可認定被 告就是於101 年11月22日晚上9 時14分許騎著325-KTK 號 機車搶奪告訴人陳菊之金項鍊未遂之人。復參諸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當日我有想預備行搶,但是並沒有下手(見10 2 年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119 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我有到那邊,有想要犯案但沒有下手(見102 年 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129 頁),益徵被告就是騎著325-KT K 號機車搶奪告訴人陳菊之金項鍊未遂之人,殆可肯定。 被告空言謂:綽號「黑哥」之人是於101 年12月7 日將懸 掛著369-JZZ 號車牌(車體是325-KTK 號機車之車體)的 機車交給伊的,伊並沒有於101 年11月22日搶奪陳菊之金 項鍊云云,要不可信。
⒍被告確於101 年11月22日晚上9 時14分許騎著325-KTK 號 機車搶奪告訴人陳菊之金項鍊未遂,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有於101 年11月2 日(325-KTK 號機車失竊後)至同年11 月22日晚上9 時14分許犯搶奪案前某時,取得325-KTK 號 機車之事實,自屬明確。再由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騎著 325-KTK 號機車之車體(但懸掛著369-JZZ 號車牌)在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發生車禍後,竟旋即棄車 逃離現場之事實以觀,可徵被告心知該機車、車牌來路不 明,而屬贓物甚明,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以認 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事證明確,其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㈣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騎著CUM-871 號機車搶奪未遂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張怡萱於警詢、偵查中 指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17至21、228 頁) ,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張怡萱診斷 證明書各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69、70頁)、搶奪現場附近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同前偵查卷第76至79、 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見同前偵查卷第209 至213 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及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 搶奪未遂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先後2 次犯收受贓 物罪,與先後2 次犯搶奪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各已著手搶奪之 行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竊盜、搶奪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 1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 前述之搶奪前科紀錄,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 錢,恣意騎乘贓車搶奪他人財產,一而再犯,對社會治安危 害重大,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搶奪被害人張怡萱之皮包 時拉扯皮包致張怡萱受傷之犯罪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㈢部 分(即附表編號1 、3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 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 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時,法院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 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故就被告 經本院所判處上揭之刑,僅就其事實欄一㈠㈢(即附表編號 1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其事實欄一㈡㈣(即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40分許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 之男子所交付使用之699-CVR 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且可 能係他人遭竊之物(按:699-CVR 號機車為告訴人簡政源所 有,於101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民生路1 段前遭竊取),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699-CVR 號機車,復於101 年9 月 13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中山路口, 騎乘上開699-CVR 號機車,乘告訴人丁水柿不備之際,自後 方徒手搶奪其金項鍊1 條及心型金墜子1 只(價值共計5 萬 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及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按: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 所指收受贓物罪嫌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指 搶奪罪嫌)。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等犯行,而觀諸 告訴人丁水柿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內容,其並未指認被告 即是搶奪其財物之人(見102 年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22、23 、228 、229 頁)。再者,公訴人雖提出搶奪現場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前偵查卷第85至87頁),但被 告否認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著699-CVR 號機車之人,且 因該名機車騎士頭戴著安全帽,畫面中實難以看清該騎士之 面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公訴人雖提出被告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1 年9 月13日之通聯紀錄,通 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01 年9 月13日案發當日下午1 時11分



許曾有撥打的紀錄,當時的基地台位置是在新北市○○區○ ○街00號18樓(見同前偵查卷第36頁),但僅憑此事實,實 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是於101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中山路口騎著699-CVR 號機車搶奪告 訴人丁水柿財物之人,更無法證明被告曾經從他人處收受69 9-CVR 號機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收受屬贓物之699-CVR 號機車,以及搶奪告訴 人丁水柿財物之犯行,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 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45分許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 之男子所交付使用之966-CUY 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且可 能係他人遭竊之物(按:966-CUY 號機車為被害人何宗彥所 有,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遭竊取),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收受上開966-CUY 號機車,復於㈠101 年11月23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騎乘上開966-CUY 號機車,乘告訴人吳葉不備之際,自前方 徒手搶奪其金項鍊1 條(價值1 萬8 千元)得手後逃逸,㈡ 101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206 巷 口,騎乘上開966-CUY 號機車,乘被害人陳素美不備之際, 自後方徒手搶奪其金項鍊1 條(價值約2 萬元左右),惟金 項鍊掉落於地面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刑法 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嫌(按: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 所指收受贓物罪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指搶 奪罪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指搶奪未遂罪嫌)。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等犯行,而觀諸告訴人吳葉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之內容(見102 年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142 、14 3 、229 、230 頁),與被害人陳素美於警詢、偵查時指述 之內容(見102 年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25至27、228 、229 頁),其等並未指認被告即是搶奪其等財物之人。 ㈡公訴人雖提出該2 次搶奪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01 年11月23日見102 年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152 頁、 102 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第139 至143 頁;101 年11月25日 見102 年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88、89頁、第90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第127 、128 頁),但被告否認其為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騎著966-CUY 號機車之人,且因畫面中該機 車騎士頭戴著安全帽,實難以看清該騎士之面貌,無從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經本院勘驗101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45



分許告訴人吳葉遭搶奪財物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卷第112 、129 至135 頁),亦無法認定被告即是騎著 966-CUY 號機車搶奪告訴人吳葉財物之人。 ㈢公訴意旨雖指:101 年11月23日監視器畫面中所見搶奪告訴 人吳葉財物之人係身著背後有橫線反光條紋之雨衣,而警方 於102 年1 月24日有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4 樓(被告之母親金慧貞之住處)陽台查扣1 件深色雨衣, 該扣案雨衣的背後亦有橫線反光條紋,而認被告就是於101 年11月23日穿著該件扣案的深色雨衣搶奪告訴人吳葉之財物 。惟查,經本院命被告穿著該件扣案雨衣並自其背後拍照( 見本院卷第97頁之照片),照片中可見在被告雙臂自然下垂 的情況下,其所著之雨衣除了在背後有橫線反光條紋外,在 被告的雙臂靠近身體側亦均可見有延伸之反光條紋。但101 年11月23日監視器畫面中所見之騎機車搶奪告訴人吳葉財物 之人,雖係身著背後有橫線反光條紋的衣服,然從搶嫌的背 面觀之,卻無在雙臂靠近身體側有延伸之反光條紋之情形( 見102 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第139 至143 頁),從而,自難 遽認扣案之雨衣即是101 年11月23日該搶嫌在搶奪告訴人吳 葉財物當時所著之雨衣,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為101 年11月 23日搶奪告訴人吳葉財物之人。
㈣又,公訴人雖提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1 年 11月23、25日之通聯紀錄,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01 年11 月23日下午5 時23、24分許曾有使用的紀錄,當時的基地台 位置是在新北市○○區○○街0 號9 樓(見102 年度偵字第 994 號卷第43頁背面),又該門號於101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11分許、下午3 時42分許分別有使用的紀錄,當時的基地 台位置分別是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2樓、 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樓頂(見102 年度偵字第99 4 號卷第47頁),但僅憑此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是 於101 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5日騎乘966-CUY 號機車搶奪 告訴人吳葉、被害人陳素美財物之人,更無法證明被告曾經 從他人處收受966-CUY 號機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屬贓物之966-CUY 號機車 ,以及搶奪告訴人吳葉、被害人陳素美財物之犯行,此等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晚上11時5 分許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 之男子所交付使用之CUM-871 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且可 能係他人遭竊之物(按:CUM-871 號機車為被害人葉永祥所 有,於101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大同



區南京西路412 巷2 弄前遭竊取),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CUM-871 號機車,復於101 年 12月3 日晚上11時5 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42巷底, 騎乘上開CUM-871 號機車,乘告訴人許柔恩不備之際,自側 面徒手搶奪其LV手提包(內有永豐銀行提款卡、存簿、印章 、icash 卡、彩券2 張、現金2 萬元、健保卡、汽車駕照、 消防救護證書CPR 指導員證、義勇消防服務證2 張,價值共 計4 萬元左右)1 只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 (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指收受贓物罪嫌及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5 所指搶奪罪嫌)。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等犯行,而公訴人雖提出101 年12月 3 日搶奪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2 年度 偵字第994 號卷第80至82頁),但被告否認其為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騎著CUM-871 號機車之人,且因畫面中該機車騎士頭 戴著安全帽,實難以看清該騎士之面貌,難以依此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於101 年12月10日晚上11時16分許,騎乘CUM-87 1 號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搶奪被 害人張怡萱之金黃色皮包未遂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㈣所 示之搶奪未遂犯行),但被告堅稱該部CUM-871 號機車是其 於101 年12月8 或9 日某時在臺北市中華路某處騎樓下,以 自備鑰匙竊取而得(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公訴人指被 告於101 年12月3 日騎著CUM-871 號機車搶奪告訴人許柔恩 之財物,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此事實。
㈢查告訴人許柔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雖指其遭 搶奪前曾聽到該搶嫌好像在講電話,有聽到該搶嫌的聲音, 而被告講話的聲音與該搶嫌的聲音相符,且被告的下巴削尖 、皮膚蒼白,亦與該搶嫌相符,而指認被告即於101 年12月 3 日搶奪其財物之人(見102 年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14至16 、237 、238 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但告訴人許柔恩在 警察局指認被告的日期是在101 年12月25日,距離搶奪案發 之時已逾半個月,則告訴人許柔恩對於搶嫌聲音之記憶是否 仍清晰無誤?非無可疑。再者,告訴人許柔恩自陳當時搶嫌 戴著安全帽,只有下巴沒有被安全帽遮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則告訴人許柔恩在只有看到搶嫌的下巴之情況下, 僅憑其認為被告的下巴削尖、皮膚蒼白係與搶嫌相符,以及 憑著前述其認為聲音相符,而指被告即是該搶嫌,實非無誤 認之可能,本於罪疑唯輕,應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搶



奪告訴人許柔恩財物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於101 年12月3 日晚上11時5 分許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從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黑哥」之男子處收受取得 CUM-871 號機車之犯行,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應 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本件被告就其犯事實欄一㈣所示搶奪未遂犯行時所騎乘之CU M-871 號機車,其自陳是於101 年12月8 或9 日某時在臺北 市中華路某處騎樓下,以自備鑰匙竊取而得,業如前述,被 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未據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理,應另由 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9條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 主 文 │ 備 註 │
│號│ │(犯罪事實)│
├─┼─────────────────┼──────┤
│ 1│賴志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事實欄一㈠所│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示犯行 │
│ │壹日。 │ │
├─┼─────────────────┼──────┤
│ 2│賴志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事實欄一㈡所│
│ │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示犯行 │
│ │壹年。 │ │
├─┼─────────────────┼──────┤
│ 3│賴志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事實欄一㈢所│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示犯行 │
│ │壹日。 │ │
├─┼─────────────────┼──────┤
│ 4│賴志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事實欄一㈣所│
│ │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示犯行 │
│ │壹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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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