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嵩旻
選任辯護人 吳建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嵩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賴嵩旻(綽號「鬆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持自家中所取得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水果刀1 把,並先將該水果刀預藏在所穿著外褲 之右後側口袋中,再配戴口罩以掩飾身分,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上午3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櫃檯前,當面向該門市之 店員張益誠亮出前開預藏之水果刀與白色塑膠袋1 只於櫃臺 上,並恫稱「把錢拿出來」,喝令張益誠將收銀機內之現款 放入該塑膠袋中,以此脅迫方式,致使張益誠不能抗拒,遂 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元置入前開塑膠 袋內,而賴嵩旻即以此方式強盜取財得逞。
㈡、於102 年1 月20日上午4 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之櫃檯前,先佯稱購買七星香 菸1 包,迨該門市店員李孟峯取出香菸後,賴嵩旻隨即當面 向李孟峯亮出前開預藏之水果刀與白色塑膠袋1 只於櫃臺上 ,並恫稱「我要錢,我不會傷害你」,喝令李孟峯將收銀機 內之現款放入該塑膠袋中,復逕自將前開七星香菸1 包(價 值85元)置入袋內,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李孟峯不能抗拒, 遂任由賴嵩旻取走前開香菸1 包,而未向賴嵩旻收取價金。 嗣李孟峯託詞取錢而遁入店面後方之倉庫內,賴嵩旻見情況 有異旋即離去現場,而賴嵩旻即以此方式強盜取財得逞。㈢、於102 年1 月20日上午4 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全家超商中和○○門市之櫃檯前,當面向該門市 之店員王晨埏亮出前開預藏之水果刀於櫃臺上,並恫稱「把 錢拿出來」,喝令王晨埏交出收銀機內之現款,以此脅迫方 式,致使王晨埏不能抗拒,遂聽任賴嵩旻走進櫃臺將收銀機 內共計1 萬4006元之現金取走,賴嵩旻即以此方式強盜取財 得逞。
㈣、於102 年1 月20日上午4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櫃檯前,當面向該門市之店員葉 士毅出示前開水果刀與白色塑膠袋1 只於櫃臺上,並恫稱「 把錢拿出來,把錢放在我的袋子裡面」,喝令葉士毅將收銀 機內之現款放入該塑膠袋中,以此脅迫方式,致使葉士毅不 能抗拒,遂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1996元置入前開塑膠袋內 ,賴嵩旻即以此方式強盜取財得逞。賴嵩旻於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先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與○○街口處,隨 即攔停搭乘由陳立哲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並於乘 車途中更換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以圖湮滅跡證,嗣於抵達臺 北市○○區○○路000 號後,即下車揚長而去,並遺留與本 案無關之「小將」名片48張於計程車上。全案經張益誠、統 一超商新板門市之店員王雅慧、王晨埏與葉士毅分別報警處 理。嗣經賴嵩旻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2 年1 月22日6 時許,由友人潘潤輝陪同至警察機關自首告以 前述犯行,自首願接受裁判,並交付剩餘贓款81元,而悉上 情。
二、案經張益誠、王晨埏及葉士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張益誠、王雅 慧、王晨埏、葉士毅、陳立哲、陳裕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 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 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證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 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水果刀脅迫各該 便利商店店員交付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 行,辯稱:伊只要求店員把錢拿出來,沒有跟店員作身體接 觸,也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伊的行為應只構成恐嚇取財云 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依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被告雖 持刀,但均未使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身體受壓制,自由意思並 未喪失,甚或被害人李孟峯可自行走入倉庫報警、告訴人王 晨埏亦證稱並無畏懼之意,客觀上均尚未構成致使不能抗拒 ,各該店員均非毫無其他選擇而交付財物,其意思自由並未 完全受到壓制,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意旨, 被告之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為被告補充置辯。惟查: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益誠於警詢證稱:伊是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1 樓的超商店員,於102 年1 月20日3 時44分許有名 不明男子進入店內直接到櫃檯前,伊當時問他「先生,要買 菸嗎?」,他嘴邊就開始不斷重複說道「把錢拿出來!」。 左手拿出了一個全家便利商店的購物塑膠袋,接下來右手亮 出了一把水果刀,於是伊心生畏懼就從收銀機取出1700元放 進塑膠袋內,他就轉身離聞,全程沒有肢體拉扯,或者有使 伊有不能抗拒的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到該超市亮刀,要伊把錢給他,但是 他沒有拿刀子架著伊,刀子大約10公分左右,離伊約一個櫃 臺距離,約60到80公分,被告是用命令式語氣跟伊說話,只 重複說把錢放進去袋子,並沒有說如果伊不拿錢會怎樣,當 時伊會害怕,伊是因為看到刀子不得已,才把錢交給被告, 如果被告沒有把刀子亮出來,伊不會把錢給他。伊看到刀子 時,想說如果不把錢給他,可能會有生命危險,伊認為伊沒 有選擇的餘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0頁、第105 頁);且 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詳細證稱:伊所服務的超商遭被 告搶劫時,伊人在櫃檯裡面區域有個洗手臺旁邊,伊在那邊 洗關東煮,被告則站在櫃檯外結帳處,用命令的口吻叫伊把 錢放入,被告當時手持一把10至15公分長之水果刀放在櫃檯
上面,沒有對伊揮舞,但跟伊之間只有約一個人之距離,很 近,他如果伸手往前刺,會刺得到伊,伊當時會害怕被告做 出刺伊的動作,伊認為伊沒有反抗的機會,也是因為害怕他 會傷害伊,所以不得不聽被告的指示把錢約1700元放到他手 上的塑膠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30 頁) 。
㈡、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李孟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天到店內假裝 買菸,伊要結帳時,他突然亮出一把折疊刀要伊把錢交出來 ,並說他要裡面的錢,他說他不會傷害伊,要伊給他錢,被 告沒有拿刀子架住伊,也沒有肢體觸碰,後來伊跟被告說伊 要把自己的錢給他,所以伊就到後面倉庫,之前是因為看到 刀子,才不得已讓被告把香菸拿走,如果被告沒有拿刀子, 伊應該不會讓他把香菸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第101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詳細證稱:被告當時進 店內時先說要買1 包菸,伊說這個菸多少錢時,被告就把刀 子亮出來比向伊,用一般的口氣說他要錢、給他錢就不會傷 害伊,要伊把收銀機裡面的錢拿出來,被告亮刀時跟伊隔著 一個櫃檯的距離,沒有很遠,伸手可以碰到,伊會害怕他手 往前伸刺到伊,伊整個人愣住了,不知道該怎麼辦,整個都 在發抖,不敢跟被告要香菸的錢,怕跟被告要錢的話,被告 會對伊不利,而且伊也不相信被告說不會傷害伊的話。另外 他們值大夜班公司有現金管理,所以被告說要搶劫時,伊跟 被告說不要搶店裡的錢,店裡也沒有什麼錢,伊就騙被告說 伊要進去員工休息室裡面拿自己的錢給被告,被告剛開始有 要跟伊進去後面,跟到快到休息室門時就沒有跟了,伊就自 己一個人進休息室,後來被告就直接逃走了,因為被告知道 伊會在休息室裡面會報警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 至132 頁反面)。
㈢、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王晨埏於警詢證稱:被告在102 年1 月20日凌晨 4 時29分到伊服務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便 利超商,先佯裝要購買香菸,之後就亮出一把黑色折疊刀出 來,展開後約20公分左右,叫伊將錢拿出來給他,伊心生畏 懼害怕,就將收銀機打開讓他自己拿,錢拿完後就離開,隨 即打電話報案,店內當天損失1 萬4006元等語(見偵查卷第 21頁至第2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詳細證稱: 被告到伊服務超商搶劫時,手中持有一把黑色、長約15至20 公分之刀子,他用刀指向收銀機,堅持要伊把錢給他,伊則 叫被告自己到櫃檯拿,後來被告就自己進到櫃檯裡面,伊有
要拿鑰匙鎖收銀機,可能是因為被告看到伊拿鑰匙,所以就 叫伊把收銀機的鎖打開,當時距離伊不到30公分,就在伊的 身旁,伊打開之後,被告就自己從收銀機裡面拿鈔票跟50元 的銅板,總共1 萬4006元,拿完之後,被告就走了,伊就打 電話報警。伊當時會鎖收銀機,是因為不想讓被告把收銀機 裡面的東西拿走,但伊又不可能不聽被告的話,原本想說伊 如果把收銀機鎖起來,被告就會放棄,後來被告叫伊打開鎖 ,伊因為擔心自身安全,擔心會被拿刀刺,所以沒有拒絕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反面)。至於證人王 晨埏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不會擔心被告拿刀刺伊,伊想 他亮刀應該有苦衷,且伊看被告好像很緊張,他也沒有對伊 怎樣。當時被告亮刀時,伊是不會覺得很害怕,伊在警局說 會害怕的原因是因為怕損失的錢拿不回來。伊不願意把錢給 被告,是因為被告拿刀子出來,伊才讓被告把錢拿走等語( 見偵查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惟查證人王晨埏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敘明:伊之前在檢察官講「我不擔心」,伊當時意 思是說,如果伊聽從被告的指示,伊不會擔心被告拿刀刺伊 ,但如果伊不聽被告的話,伊堅持鎖收銀機,而不打開,伊 可能會被被告拿刀刺,當然會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反面),顯見證人王晨埏對於被告持刀相向取財一情,心生 恐懼,意思自由應因此受到壓制,為求生命、身體安全,當 對被告唯命是從,不敢妄動,客觀上已達證人王晨埏不能抗 拒之程度。
㈣、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葉士毅於警詢證稱:當時伊正在店內值大夜班在 倉庫整理貨物,有一名男子進入店內,一進門有說:「七星 一包。」,他佯裝客人要購買香菸,然後該男子在櫃檯從身 上拿出一把類似藍波刀的刀子,對伊說:「把錢拿出來,把 錢放在我的袋子裡面。」,因為他手有拿刀,伊不敢反抗, 當時伊心生畏懼,所以把收銀機內的新臺幣百元鈔票和零錢 拿出來放到對方袋子裡面,對方拿到錢後就跑掉。伊尾隨在 後看他跑往哪裡並報警,該名男性、年約20至30歲、身高約 175 公分、體型瘦高、身穿紅白格紋襯衫、深藍色牛仔褲、 黑色鞋子、頭戴墨綠色軍帽、戴口罩、戴深色手套,手持白 色大塑膠袋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時一名男子進入店內走到櫃檯前向伊買香菸,突 然拿亮刀對伊說,把錢交出來放在袋子。對方距離伊約一個 櫃臺遠,大約60至80公分,因為對方拿刀子,伊當時很害怕 ,不敢反抗,就照對方的指示將收銀機的錢都放到對方的袋 子裡面,他拿到錢以後立即轉身離開,伊尾隨他身後到店外
,立刻報警處理,事發當時伊嚇到了,伊會擔心如果不給錢 ,對方會拿刀子刺伊,因為對方拿刀,所以伊不得已才交付 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第113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至伊服務的超商被搶劫時,手上拿類似藍波 刀,對方亮刀時,伊在櫃檯內,他在櫃檯外,距離大約一個 手臂長,被告手伸長一點可以碰到伊,被告手握著刀,放在 櫃臺上,沒有做揮舞的動作,但伊擔心如果不給錢,被告會 拿刀刺伊,如果被告沒拿刀,伊不會交錢給他,伊是不得已 才交錢,超商總共損失19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 面至第138 頁)。
㈤、由證人張益誠、李孟峯、王晨埏、葉士毅歷次所言,渠等就 自身遭持刀強盜之完整經過,詳實予以描述,且針對歹徒如 何持刀、出言恫嚇內容等關鍵事項,所述更分毫不差各情, 堪信上開4 名證人顯係依自己親身經歷強盜事件後,所留存 之深刻記憶,如實進行陳述。復且,案發當日犯罪事實一㈠ 統一超商○○門市內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顯示被告身著紅 白相間格紋襯衫、黑褲、頭戴鴨舌帽及口罩、雙手戴黑色手 套,進入該門市並站在結帳櫃臺前,其右手拿著不明物體於 櫃臺上,左手則拿著自備之塑膠袋,隔著櫃檯與店員面對面 交談,店員即打開收銀機將財物放置被告所帶來之塑膠袋內 ,隨後被告得手後隨即走出超商門口一情,有上開光碟節錄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第45-1頁);又案發當日 犯罪事實一㈡統一超商○○門市內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 102 年1 月20日上午4 時9 分被告身著紅色格紋襯衫、黑褲 、頭戴鴨舌帽及口罩進入該門市並站在結帳櫃臺前,店員李 孟峯取出香菸後,被告隨即當面用右手向李孟峯出示長約10 公分左右之水果刀1 把,並同時左手持塑膠袋要求李孟峯將 收銀機內財物放入袋內,李孟峯僵持未動,被告遂自行將香 菸置於袋內,並繼續要李孟峯交出收銀機錢財,雙方隔著櫃 臺前後僵持約1 分鐘,李孟峯往店後倉庫方向離開,被告見 狀後亦離去現場,被告離去時監視器畫面顯示102 年1 月20 日上午4 時10餘分許」等情;案發當日犯罪事實一㈢全家超 商中和○○門市內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102 年1 月20日 上午4 時32分許,被告身著紅色格紋襯衫、黑褲、頭戴鴨舌 帽及口罩進入該門市,約5 至6 秒許,店員王晨埏至櫃臺取 出香菸擬結帳,被告隨即以右手自褲子右後口袋中取出不明 物體,並揮動右手示意王晨埏交出收銀機內錢財,王晨埏以 手勢表示要被告自己拿取,雙方僵持約20秒,被告即自行走 入櫃臺內之收銀機前,王晨埏將收銀機抽屜開啟,被告隨即 搜刮抽屜內之現金後迅速離開該現場,離去時監視器畫面右
上角顯示時間為102 年1 月20日上午4 時34分許」等情;當 日犯罪事實一㈣統一超商○○門市內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 「102 年1 月20日上午4 時49分許,被告身著紅色格紋襯衫 、黑褲、頭戴鴨舌帽及口罩進入該門市並站在結帳櫃臺前, 等待約10餘秒後,店員葉士毅至櫃臺取香菸準備結帳,被告 隨即當面用右手向葉士毅亮出1 把水果刀,葉士毅遲疑了約 10秒後,即打開收銀機抽屜將其內之現金放入被告左手所拿 之塑膠袋中,被告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等情,業經偵查 中檢察官勘驗無訛,有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上開光碟節 錄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55頁、第97頁),益 徵證人張益誠、李孟峯、王晨埏、葉士毅對其被害經過情形 之描述與實際情況相符當堪採信。
㈥、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 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 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 意思為準;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 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 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 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 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 或行為人於行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 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 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 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 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 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綜觀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所犯四起便利商店強取財 物之手法如出一轍,均係被告持水果刀及塑膠袋進入上開證 人張益誠、李孟峯、王晨埏、葉士毅各自看顧之商店強取財
物,斯時正值凌晨時段,乃大多數人就寢時刻,往來人稀, 且各家商店均僅有1 名員工在店內收銀機櫃臺內工作,被告 站在收銀機櫃臺前,右手手持水果刀於櫃臺上方,與上開4 名證人間僅約有一手臂長之距離,又被告手持之水果刀長約 10公分、乃銳利之金屬硬物,具有攻擊性,是認被告近身對 上開4 名證人持刀以對之情形下,若將手向前平舉伸直,即 可輕易觸及上開4 名證人之身體要害,遑論被告若持刀揮砍 上開4 名證人,渠等恐有喪失生命或受傷之虞,互核上開4 名證人前開證稱:害怕被告拿刀伸手往前刺,恐有生命危險 ,只有聽從被告指示,而無其他選擇之虞地等語一致,顯見 上開4 名證人客觀上均不敢冒生命危險而嘗試抵抗。準此,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4 名證人在突遭被告持水果刀進入 店內而被迫近距離面對此種緊急危難,被告所施之脅迫顯然 對上開4 名證人之人身安全造成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 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 度,已然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至為明確。至 於被告以上開持水果刀脅迫之方式,已足達到壓抑上開4 名 證人之自由意思,且縱上開4 名證人當下未積極反抗,或趁 機向客人求救,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持刀脅迫當下確實已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4 名被害人應 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自難為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實施強盜行為時所 持之水果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所持之水果刀約長度10 幾公分,是家裡拿來削水果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足 認該水果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在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地 點及被害人均有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係被告所為本案之強盜犯行前
,即由友人潘潤輝協同至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黃君齡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核被告所為本 案4 次加重強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僅因一時經濟困頓即持水果刀多次於凌晨進入 便利商店強盜他人財物,其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 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危害,且飾詞圖卸,未能坦白面對所犯過 錯,難認有何悔悟之心,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與被害人李孟峯 、告訴人葉士毅、王晨埏均達成和解惟均未履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持以供犯本案使用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惟未 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被告稱案發後已與衣物一同丟棄於 垃圾桶而被運走,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 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 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案之現金81元,固係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然尚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應另由檢察官發還於被害人,併此 敘明。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 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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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 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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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犯罪事│賴嵩旻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實一㈠所│捌月。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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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犯罪事│賴嵩旻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實一㈡所│陸月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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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如犯罪事│賴嵩旻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實一㈢所│拾月。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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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如犯罪事│賴嵩旻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實一㈣所│捌月。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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