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51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㈡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審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 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 元之代價,擔任載送女子高菡均前往從事性交易 場所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該應召站成員則負責招攬不 特定男客,高菡均與甲○○、該應召站成員並約定每次性交 易結束後,高菡均應將所得款項交予甲○○,再由甲○○給 付當日應得之款項。適於102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由該 應召站成員與男客許祐誠議妥以6,000 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後 ,即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 搭載高菡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之「坎城汽車旅館 」503 號房與男客許祐誠從事性交易。甲○○旋於同日下午 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 市○○○路000 號前搭載高菡均,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與許祐 誠進行性交易,其間甲○○則在附近等候高菡均,俟性交易 完畢後,高菡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 甲○○再將高菡均載離上開汽車旅館並收受高菡均從事性交 易之報酬6,000 元,以此方式媒介性交以營利。嗣於同日下 午2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與中正路口查獲 甲○○、高菡均,並扣得甲○○所有供與高菡均及應召站成 員聯絡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菡 均、許祐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5176 號卷第12至 14、2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色情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 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前已有妨害 風化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不宜寬貸,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