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力
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力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参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片)沒收。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號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王韋力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56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次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 前開施用毒品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至 100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於不詳時 地,向綽號「阿志」之人(應係「蘇三奇」)以不詳代價取 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 號Anycall 牌行動電話,供作與房榮華聯繫販賣或無償轉讓 海洛因之工具,並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以及無償轉 讓海洛因予他人之犯意,於附表行為時地欄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過程欄所示之行為內容,販賣海洛因 予房榮華一次,獲取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從 中賺得不詳價差以營利,以及無償轉讓海洛因共二次予房榮 華(尚無事證顯示前述二次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訂定之標準)。貳、王韋力明知房榮華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且偶有缺乏取得海 洛因之管道,竟基於幫助房榮華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9 日18時1 分許至同日23時46分許,陸續以前述行動 電話與房榮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每 人出資1 萬2000元,合資向綽號「阿志」之人購買海洛因, 並由王韋力以前述行動電話聯絡綽號「阿志」之人,並約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王韋力住處(下稱本件 住處)巷口某豆漿店,待同日23時40分許綽號「阿志」之人 到達約定地點後,房榮華旋於同日23時46分許後不久,前往 約定地點交付1 萬2000元予王韋力,由王韋力坐上綽號「阿 志」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綽號「阿志」之人購得重 量不詳之海洛因後,再一同返回房榮華位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弄0 號5 樓之住處,由王韋力交付重約1.8 公 克之海洛因予房榮華,而幫助房榮華施用海洛因。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房榮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8 月9 日9 時35分 許,前往房榮華前述住處搜索,再於102 年3 月15日詢問房 榮華時,經房榮華供述曾向王韋力購買海洛因及王韋力曾為 其取得海洛因以供其施用之事實,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王 韋力因另案於101 年10月3 日為警前往本件住處搜索查獲, 前述0000000000號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片 】已為警查扣在案)。
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警察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 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各2 份在卷可參(參102 年度偵字第9734號卷【下稱偵 卷】第13至14頁,係對房榮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1 年6 月2 日10時起至 101 年7 月1 日10時止,以及101 年7 月1 日10時起至101 年7 月30日10時止),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
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王韋 力及其辯護人辨認及辯論,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及內容並 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現行 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 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 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 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 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 ,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 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 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房榮華於101 年8 月9 日、102 年3 月15日警詢之證述 (參偵卷第2 至11頁),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房榮華於102 年5 月1 日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 67至73頁),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就上開 證人經具結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 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審 判期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證人房榮華到庭作證,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證人房榮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房榮華、編號二 至三所示兩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房榮華,以及事實欄貳所示 幫助房榮華施用海洛因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前述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2 份附卷可憑,且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販 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有證人房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參偵卷第10頁、第68至69頁),以及101 年6 月6 日11時47 分許起至同日17時37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偵卷第23頁正反 面);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有證人房榮 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 以及101 年6 月6 日20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偵卷第 23頁反面);就附表編號三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有證 人房榮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69頁),以及101 年6 月8 日凌晨3 時7 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參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就事實欄貳所示幫助房 榮華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有證人房榮華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參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69至70頁),以及10 1 年7 月9 日18時1 分許起至同日23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參偵卷第25至26頁,該份譯文中之年份,均誤載為「10 0 年」,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偵查中具函更正 )等件在卷可佐,復參酌本院審理販賣毒品案件之審判經驗 可知,海洛因係量少價昂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行為係政府 極力查緝、打擊之犯罪,一旦遭查獲將被法院判處重刑,如 非為求牟取暴利或減輕、抵銷自身施用毒品之花費,任何人 絕無輕率涉險之理,更無承擔上開遭追訴之高度風險,而以 低於成本之售價,進而賠本販售毒品之可能,其理昭然,故 被告實行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雖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其沒有估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獲利範圍等語( 參本院卷第58頁),然在無相關確切證據足認其係以低於或 等於成本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之情況下,仍足認其本件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應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是被告本件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皆堪採信屬實,其 本件犯行俱堪認定。
二、關於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所為涉及販賣海洛因 犯行,係以證人房榮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前述卷 附101 年6 月6 日20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辯稱:其當日只有收 取證人房榮華第一次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 千元,當日晚 間證人房榮華至本件住處,其請證人房榮華施用重約0.1 公 克之海洛因,其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行為等語。經查
:
㈠證人房榮華於102 年3 月15日警詢之證述內容,關於101 年 6 月6 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部分,係經警方先提供卷附同日 13時27分至17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房榮華閱覽後 ,證人房榮華證稱:其係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 後施用,其走後在路上想起忘記將錢給被告,就跟被告聯絡 ,之後將錢拿回去給被告,該次有完成交易,被告是將海洛 因放入夾鍊袋交給其等語(參偵卷第10頁正反面);再經警 方提供卷附同日12時9 分至12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 房榮華閱覽後,證人房榮華則證稱:其前往被告家裡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及施用,該次有完成交易,被告將海洛因放入夾 鍊袋交給其等語(參偵卷第10頁反面),綜觀證人房榮華於 警詢所述兩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點,顯示證人房榮華係 證稱其於同日12時9 分至19分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後, 相隔不到2 個小時,於同日13時27分至17時37分許,又因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於離開本件住處後再折返交付價金予被 告,姑不論證人房榮華有無如此頻繁施用海洛因之需求,僅 對照證人房榮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該日上午其有去找被告, 打完12時19分許那通電話後,被告開門讓其上去,其在本件 住處施用毒品,跟被告買了3 千元約重0.4 公克之海洛因, 13時27分許那通電話是其到本件住處後,有出去買東西,忘 記帶鑰匙,所以叫被告幫其開門,之後16時許離開,其離開 路上發現忘記把錢給被告,當日17時37分許其有拿錢過去給 被告等語(參偵卷第68至69頁),顯見依證人房榮華偵查中 之證述,其自當日12時19分至17時37分許,僅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一次,且因該次交易忘記交錢而另行折返本件住處交款 等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容相合,較為可信,警 詢筆錄中證人房榮華所述當日二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內容 ,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容相悖,真實性甚值存疑 ,難以逕採。
㈡關於證人房榮華是否於101 年6 月6 日20時許前往本件住處 後,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證人房榮華於偵查中證稱: 其不太記得101 年6 月6 日跟被告買了兩次毒品,可能其在 晚上8 點多去之時,好像還有再拿一次,其記得晚上8 點多 去的時候,其先施用早上剩下的(毒品),大約(晚上)10 時許走了,要離開時其也是跟被告買3 千元重約0.4 公克的 海洛因,被告有將毒品交付,其有將3 千元給被告等語(參 偵卷第69頁),細觀證人房榮華對於當日第二次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陳述,原本證稱「不太記得」,且語氣中充滿「可 能」、「好像」之不確定用詞,至足凸顯其關於此部分交易
之有無及細節,已有淡忘之情狀,隨後竟能明確證述該次購 買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互為交付海洛因及金錢之時地,其中 轉折甚值存疑,難以逕認屬實,且對於證人房榮華所述此部 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行為,依前述當日20時43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亦僅有與毒品交易無關之寥寥數語,無從執 為補強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憑據,是其此部分偵查 中之證述,同難逕採。
㈢證人房榮華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前述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均屬實,係依其記憶所為之陳述等語,但對於當日取得海洛 因及交付價金之全部過程,於交互詰問中先證稱:其當日有 跟被告拿兩次海洛因,總共3 千元,其晚上拿的3 千元是早 上的,晚上拿毒品的錢其沒有給被告的原因其忘記了,其不 太記得是否被告請其(施用)等語,後經本院訊問時,逐一 提示卷附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釐清取得海洛因及交 付價金之演變過程,證人房榮華復證稱:其當日11時47分許 傳簡訊,12時9 分許、12時19分許與被告通話後,是第一次 去本件住處,13時27分許是其離開本件住處去買東西,忘了 拿鑰匙而請被告下來開門,其在12時19分許第一次到本件住 處後,就從被告那邊拿到海洛因,其大概在16時46分許打電 話給被告提及忘記給錢不久之前,才離開本件住處,迄17時 37分許,其又回到本件住處拿3 千元給被告,之後20時43分 許,其再到本件住處,是在施用早上向被告拿的海洛因,其 於22時許要離開之前施用完畢,其還有向被告拿重約0.4 公 克海洛因,這次其沒有拿錢給被告,因為其身上已經沒有錢 ,其忘記當時跟被告如何講,被告有時會請其(施用),其 不太記得這次毒品係其買的或被告請其施用,但到現在為止 ,被告都沒向其要錢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 ,是就證人房榮華於本院職權訊問時,依照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之時序所為之上開證述,已明確證述當日20時許前往本件 住處後,於當日22時許離開之前,雖有向被告拿取海洛因, 但因身上已經沒錢,故未交付價金予被告,日後迄今被告亦 無向其索取該次海洛因之對價等情,在在顯示被告該次雖有 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房榮華之舉,然雙方既無約定交易之價金 範圍,且被告始終未向證人房榮華索取該次交易價金之作為 ,客觀上即難逕認被告交付該次海洛因,有販賣以營利之意 思。
㈣至於證人房榮華就被告在其當日22時許離開之前交付重約0. 4 公克海洛因部分,始終未能提出堅實之事證加以證明,且 就一般交易或生活常情而言,被告當日第一次交付重約0.4 公克之海洛因予證人房榮華,已約定由證人房榮華交付3 千
元作為價金,以填補其取得之成本並從中賺取不詳之利益, 證人房榮華更因忘記交付價金而專程折返本件住處交付款項 ,足見如無其他對價或私下約定事項,客觀上應無理由在同 日第二次交付重量相當之海洛因時,竟為單純之無償贈與, 其理至明,被告所辯:其僅請證人房榮華約0.1 公克之海洛 因之詞,在交付之海洛因數量上明顯減少,對被告取得成本 影響自然降低,是其無償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僅有0.1 公克, 與上開常情即無背離之處,較為可信。而在證人房榮華無法 提供該次收取之海洛因重約0.4 公克之相關事證情況下,基 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此部分 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於海洛因之重量上僅得認定重約0. 1 公克,特予指明。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及販賣海洛因罪嫌 ,未能提出堅實之事證加以證明,自難逕採。被告上開辯解 ,尚無確切事證可資判定有何不實,應堪採信屬實。三、綜合前述,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如附表編號 二至三所示無償轉讓海洛因,以及事實欄貳所示幫助施用海 洛因等犯行,事證俱臻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参、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 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 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情形。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三部分 ,均係違反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貳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之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屬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仍乏積極、 確實之證據可憑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尚難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相繩,惟販賣 與轉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又被告本件數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之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 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 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 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又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 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 ,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為警查獲後,對於證人房榮華於101 年6 月6 日12時9 分 許之後前往本件住處,要其提供海洛因給他,其有請他抽海 洛因香菸,證人房榮華有給其錢,其忘記是什麼錢,證人房 榮華第二次(即101 年6 月6 日20時43分之後)至本件住處 也是來抽海洛因香菸,如果他沒有(海洛因),叫其請他, 其就會請他,當日其應該是請他抽兩次海洛因香菸,於101 年6 月8 日凌晨3 時7 分至21分許,證人房榮華不舒服要來 本件住處,其說不行,並將海洛因放在吸管丟到機車下,要
他自己去拿等語,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考(參偵卷第78 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在行為時地、行 為內容等犯罪構成要件上已有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附表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供認無訛,此部分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加重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 之辯護人聲請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經該局以102 年9 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覆稱:本案本分局針對被告王韋力實施通訊監 察期間,發現被告王韋力之毒品來源即蘇三奇(綽號:阿志 ),復先查緝被告王韋力到案,並不因被告王韋力之供述始 查獲蘇三奇到案等語,並檢附該局對蘇三奇所涉刑案之移送 書1 份(參本院卷第44至47頁),堪認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四、另自被告所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觀之,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次數單一,數量及獲取之金額均甚微,所為亦與大量或 多次出售毒品,並藉此獲取巨額價差為牟利,進而劇烈危害 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情形,顯然有別,故其因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法重情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刑度之無 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併與前述加重(累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五、審酌被告前犯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案發時正值 為青壯之齡,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以正當手段獲取生 活所需,竟為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具成癮性、濫用性 、侵害性之海洛因,所為均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至鉅,並對 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甚為不該,又參酌其貪圖 販賣海洛因牟利,以及輕率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予他 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海洛因之次數、數量、 所得利益之範圍,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及數量 ,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而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併為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供作如附表所示犯行,以及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Anycall 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片),業於101 年10月3 日另案為警前往本件住處 搜索時查扣,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宣 告沒收在案,而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 於前述另案中供承明確(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 判決理由欄貳㈧⒉所載),就其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就其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總計為3 千元未 扣案,核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一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 行 為 時 地 │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過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於101 年6 月6 │房榮華於左列時間前之│王韋力販賣第一級│
│ │日12時19分許之│同日11時47分許,即以│毒品,累犯,處有│
│ │後不久,在本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柒年捌月,│
│ │住處內。 │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扣案之○九八九八│
│ │ │我全身沒力了」之簡訊│九一四五三號Anyc│
│ │ │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all 牌行動電話壹│
│ │ │53號行動電話,繼於同│支(含SIM 卡壹片│
│ │ │日12時9 分許及12時19│)沒收;未扣案之│
│ │ │分許,兩度與被告透過│犯罪所得新臺幣参│
│ │ │前述行動電話聯繫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前往本件住處並向被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購得重約0.4 公克之海│,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洛因,中途曾短暫外出│。 │
│ │ │購物,又於同日13時27│ │
│ │ │分許返回本件住處,另│ │
│ │ │以前述行動電話央請被│ │
│ │ │告為其開門,直至同日│ │
│ │ │16時46分許前某時離開│ │
│ │ │本件住處後,發覺未交│ │
│ │ │付購買前述海洛因之價│ │
│ │ │金3 千元予被告,遂於│ │
│ │ │同日16時46分許、17時│ │
│ │ │36分許及17時37分許透│ │
│ │ │過前述行動電話與被告│ │
│ │ │聯繫後,折回本件住處│ │
│ │ │將3 千元交予被告收受│ │
│ │ │。 │ │
├──┼───────┼──────────┼────────┤
│ 二 │於101 年6 月6 │房榮華與被告透過前述│王韋力轉讓第一級│
│ │日20時43分許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毒品,累犯,處有│
│ │後某時,在本件│列時地與被告見面,並│期徒刑捌月,扣案│
│ │住處內。 │繼續施用如編號一所示│之○九八九八九一│
│ │ │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四五三號Anycall │
│ │ │迄同日22時許離開本件│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住處之前,所購得之海│含SIM 卡壹片)沒│
│ │ │洛因已施用殆盡,房榮│收。 │
│ │ │華另向被告索取海洛因│ │
│ │ │,被告則將重約0.1 公│ │
│ │ │克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 │
│ │ │房榮華。 │ │
├──┼───────┼──────────┼────────┤
│ 三 │於101年6月8日 │房榮華自101 年6 月8 │王韋力轉讓第一級│
│ │凌晨3 時25分許│日凌晨3 時7 分許、凌│毒品,累犯,處有│
│ │至同日凌晨3 時│晨3 時13分許、凌晨3 │期徒刑捌月,扣案│
│ │41分許間某時,│時21分許、凌晨3 時25│之○九八九八九一│
│ │在本件住處門口│分許,數度以前述行動│四五三號Anycall │
│ │之不詳機車停放│電話藉由發送簡訊及通│牌行動電話壹支(│
│ │處。 │話聯繫被告,經被告告│含SIM 卡壹片)沒│
│ │ │知已將重量不詳之海洛│收。 │
│ │ │因,置入白色吸管內並│ │
│ │ │丟出門外,而落在本件│ │
│ │ │住處門口之不詳摩托車│ │
│ │ │下方後,始由房榮華於│ │
│ │ │左列時地撿得,被告則│ │
│ │ │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海│ │
│ │ │洛因予房榮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