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255號
PCDM,102,訴,1255,201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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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二八八五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88年5 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其後5 年內之89年2 月1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848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9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2 年3 月2 日18時許,將所駕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處路 旁後,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5 分鐘後,在同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泰雄劉延慶)行經新北市新莊市中 華路3 段與中央路口處時,經警發覺其行跡可疑,而予攔停 檢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 餘淨重0.2885公克),另於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而扣案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 在卷可查,堪認真實。次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前案紀錄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前述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斷。 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 年度上易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 於94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同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 月, 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 號減刑並定 應執行刑為9 年4 月,嗣入監執行至101 年4 月11日假釋出 獄,惟該假釋業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刑2年3月29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不構 成累犯,惟仍應列入量刑時素行之參考。另審酌被告施用毒 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粉末1 包屬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885公克),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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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