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40號
PCDM,102,訴,1040,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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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被   告 張峻瑋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峻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劉世偉張峻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規定 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劉世偉竟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㈠所示之轉讓禁藥;㈡、㈣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而張峻瑋則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劉世偉為下列㈣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劉世偉基於無償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5 月間之某2 日,在劉世偉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內,分別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無證據證明每次均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合計2 次)予張峻瑋施用。
劉世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9 月29日下午6 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魏御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達 成由劉世偉販賣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 公克予魏御峰之合意後,彼二人於同日晚上7 時後之某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附近之某網咖內,劉世偉交付0. 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御峰,而魏御峰則當場交付現金 1500元給劉世偉劉世偉之前是向他人以1500元販入0.6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將其中之0.5 公克以同樣價格1500 元販賣給魏御峰,劉世偉以此等方式賺取二者之量差。 ㈢劉世偉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9 月29日下午6 、7 時許,林于智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世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達成由劉世偉販賣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不詳)予林于智之合意後,劉世偉即前往林于智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4 樓之住處,然當日因林于智未向他人借 得現金1000元,因而劉世偉亦未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 于智,因未完成此次之毒品交易而未遂,故劉世偉本欲藉此 賺取如前述㈡之販入與販出毒品二者之量差之目的並未達成 。
劉世偉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10月2 日下午7 時22分許,林于智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世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達成由劉世偉販賣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不詳)予林于智之合意後;張峻瑋則基於幫助劉世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自小客車載送劉世偉於 當日下午8 時許,至林于智的住處1 樓即新北市○○區○○ 街00號1 樓,坐在副駕駛座的劉世偉搖下車窗,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交給林于智林于智則當場交付 現金1000元給劉世偉劉世偉此次之獲利模式,如同前述㈡ 之賺取販入與販出毒品二者之量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 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 監察譯文,均係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劉世偉所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此有本101 年聲監字第1114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514號等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5至86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 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律師 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不爭執,被告劉世偉並明確表示譯文確是



其與毒品買家所為之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復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屬合法調查 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 全部證據方法均沒有意見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 告亦表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世偉張峻瑋2 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⒈證人即購毒者魏御峰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劉 世偉確有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御峰1 次之事實(見偵查卷第51至 53頁、第98至102 頁)。
⒉證人即購毒者林于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劉 世偉確有於事實欄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智之合意,其中事實欄 ㈢部分是未遂,事實欄㈣部分是既遂之事實(見偵查卷 第68至71頁、第105 至108 頁)。
⒊證人即被告張峻瑋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或供述: ⑴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劉世偉曾無償於事實欄㈠所 示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峻瑋施用之事實。 ⑵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張峻瑋曾於101 年10月2 日, 駕車搭載被告劉世偉林于智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 住處,被告劉世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智之事實。 ⒋證人即被告劉世偉在本院審理之證述:證明被告張峻瑋於 事實欄㈣所示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載送被告劉世偉至林 于智的住處1 樓即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坐在副 駕駛座的被告劉世偉搖下車窗,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不詳)交給林于智林于智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 給劉世偉之事實。
⒌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偵查卷第85至86頁):



⑴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魏御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查卷第59頁背面)。
⑵事實欄㈢㈣部分:林于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劉世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
㈡被告劉世偉所為事實欄㈡㈢㈣部分,確係該當販賣毒品罪 之「營利意圖」之要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依文義解釋上,當然 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 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 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之,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自 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 上字第299 號判例可稽。
⒉被告劉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毒品均是賺取販入 與販出毒品二者之量差,例如之前其是向他人以1500元販 入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之後將其中之0.5 公克以 同樣價格1500元販賣給毒品買家,藉此模式來獲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劉世偉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理由:
甲、被告劉世偉部分:
㈠事實欄㈠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世偉於事實 欄㈠所示時地,2 次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張峻瑋施用,就被告劉世偉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張峻瑋並非未成年 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 規定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劉世偉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 核被告劉世偉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2 次。又被告劉世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 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世偉所犯2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㈡事實欄㈡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劉世偉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㈢部分:
核被告劉世偉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未 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㈣部分:
核被告劉世偉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乙、被告張峻瑋部分:
㈠核被告張峻瑋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張峻瑋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劉世偉共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係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 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被告張峻瑋僅係在被告劉 世偉與林于智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單純駕駛自小客車載 送被告劉世偉林于智的住處1 樓即新北市○○區○○街00 號1 樓,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劉世偉搖下車窗,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交給林于智林于智則當場交付 現金1000元給劉世偉,被告張峻瑋既未參與買賣毒品價格、 標的洽談之過程,亦未將毒品交給林于智,且未自林于智處 收到金錢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劉世偉在本院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張峻瑋所參與者係屬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非以自己販賣之意思參 與犯罪。是核被告張峻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峻瑋之行為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張峻瑋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 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 不同,故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張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本院改依該罪之幫助犯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罪數:
㈠被告劉世偉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 已如前述。其所犯如事實欄㈡、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罪,所犯如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犯 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劉世偉係犯轉讓禁藥2 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峻瑋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1 罪。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劉世偉如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遂部分,被告劉世偉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峻瑋如事實欄㈣之所為,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劉世偉就其所為如事實欄㈡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峻瑋如事實欄㈣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已於偵查與審判中坦承不諱,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前述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劉世偉如事實欄㈢所示販賣毒品未遂部分,以及被 告張峻瑋如事實欄㈣所示幫助販賣毒品部分,均遞減其刑 。
㈣至被告劉世偉雖主張:其在警詢中已向警方供稱其係向鄭志 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故本條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係「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經檢察官向警方函詢,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略以:「...二、本分局派員於 102 年3 月29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詢鄭志雄,經 鄭志雄筆錄供稱,渠認識被告劉世偉,惟並未販賣毒品給被 告劉世偉過。三、另被告劉世偉於筆錄供稱,係於101 年10 月中旬,在新北市林口區鄭志雄住處向其購買毒品,惟經本 分局比對被告劉世偉監察譯文及基地台發射位址發現,被告 劉世偉於101 年10月間之基地台位址並無出現於新北市林口 區。四、綜上所述,被告劉世偉之警詢顯難證明鄭志雄涉嫌 販賣毒品...。」,此有該局102 年4 月8 日新北警土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1 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劉世偉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再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予敘明。
㈤又按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劉世偉多次轉讓 禁藥、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張峻 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之身 心健康,又被告劉世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與未遂以及被 告張峻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 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刑法未



遂或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且 被告劉世偉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 亦無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而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故被 告2 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並不可採。
五、科刑審酌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顯見被告2 人 犯後甚有悔意;惟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 民健康具有危害性,此為公眾周知之理,被告劉世偉竟猶轉 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峻瑋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散播毒害給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劉世偉轉讓或販 賣毒品之數量、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劉世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㈡再被告張峻瑋雖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未超過有 期徒刑2 年,惟其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2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5頁背面),足見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 本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 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 1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 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 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 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 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復按,販賣毒品 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 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 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世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如事 實欄㈣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 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查本件被告張峻瑋就事實欄㈣之部分,僅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幫助犯,依上述說明,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對於 該次被告劉世偉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自無併予諭知沒收 之餘地。
㈢至被告劉世偉所使用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的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其堅稱該支手機與sim 卡 均非其所有,而是鄭志雄所有交予其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經查,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確非被告劉世偉,而 是邱坤添於101 年4 月1 日所申請使用一節,此有卷附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75- 1 、75- 2 頁),足 徵被告劉世偉上開所述並非無稽,既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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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對應│
│號│ 主 文 │之事│
│ │ │實欄│
│ │ │ │
├─┼────────────────────────────┼──┤
│ 1│劉世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㈠│
│ │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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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劉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㈡│
│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3│劉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㈢│
├─┼────────────────────────────┼──┤
│ │劉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4│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㈣│
│ │產抵償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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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