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俊良
代 理 人 邱創舜律師
被 告 吳易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8號,原偵
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6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俊良與被告吳易蒲有貨 款未為清償之問題,詎被告竟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上午10 時許,夥同6 、7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侵占、強制之犯 意聯絡,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00○00號 「盛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義公司)之倉庫,未經聲請 人之同意,即擅自將聲請人所有存放於該處、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數十萬元之香品存貨強行取走,並要求聲請人簽立 讓渡書,將上開香品存貨之所有權讓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之強制、侵占等罪嫌 等語。
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係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 強制等犯行,辯稱:聲請人於100 年3 月間起,向伊所經營 之特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侑公司)陸續訂購價值總 計約600 餘萬元之香品貨物,嗣伊發現聲請人無力支付上開 貨款,因而與特侑公司之員工林士琪,及代理房東出租廠房 予特侑公司之邱恆毅等人,於101 年8 月9 日會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下稱三多派出所)員警至上 開盛義公司倉庫尋找聲請人,嗣渠等到場後,發現聲請人將 部分貨物寄放於上開倉庫,且聲請人亦在場,經協調後,聲 請人同意將寄放於該處貨物歸還予伊,雙方並書立讓渡書為 憑,盛義公司之負責人謝涵妍亦於該讓渡書上簽名,伊或在 場之其他人士均未曾對聲請人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聲請人 簽立上開讓渡書並歸還貨物,均係基於自由意願為之,且伊 取得貨物亦係聲請人同意歸還,並無侵占等語。經查,被告 上開所辯,經與證人謝涵妍、林士琪、邱恆毅、及證人即三 多派出所員警施淦運、葉賢祥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二致 ,足認係因聲請人積欠被告經營之特侑公司貨款未清償,經 雙方協商,聲請人始自願同意被告取回存放上揭倉庫之貨品
、並自願簽立讓渡書讓渡上開貨品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尚難 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強制、侵占罪責。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案發當天即101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伊與伊母親至俊英街欲取貨時,被告即夥同不詳 人士多人以2 輛貨車堵住倉庫門口,不讓伊離去並將貨取走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三多派出所2 位員警知悉後,雖有至 現場,惟經初步了解後發現係屬民事債務糾紛而非刑事案件 後,不到30分鐘隨即於早上9 時許離開現場,且當時尚未簽 立讓渡書,被告於員警離去後,再強行將伊與伊母親分別載 往不同之地點拘禁,經10餘小時後,與謝涵妍取得聯繫時已 是該日晚間時分,且伊僅由謝涵妍陪同,被告方面卻有多名 彪形大漢在場,於此情狀下,雙方再經多次協調始簽立讓渡 書,並派車前往載貨,故伊之簽立讓渡書顯非出於自由意志 ,被告之行為自應構成強制罪及侵占罪,該2 名員警並非全 程在場,故員警對爾後伊與母親所發生之事情一概不知,就 其後被告犯行之認定自不能採為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顯有諸多未盡調查及未盡合法之處。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 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宗以外之證據。且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視同案件已提 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符合同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 ,法院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聲請。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強制、侵占等罪嫌,業據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敘明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述罪嫌之 理由,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 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本件固另執上情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有 所不當,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當庭聽聞證人謝涵妍、林士 琪、邱恆毅、施淦運、葉賢祥之證述後,原係指稱:證人前 開所言皆為片面之詞,謝涵妍、施淦運、葉賢祥都是事後到 場,不知道之前發生的事情等語(他字卷第181 頁),顯係
指稱證人謝涵妍、施淦運、葉賢祥不知事前簽立讓渡書之經 過;則其迄今再以前稱「員警施淦運、葉賢祥係事前到場, 不知嗣後簽立讓渡書時發生之事」等語聲請交付審判,顯係 為訟所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意旨,其認事、 用法均有所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 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聲請之理由違背法令,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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