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志鴻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詹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 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詹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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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 │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法院│ 案號 │確定日│罰金之│
│ │ │ │ │ │ │ │期 │ │ │期 │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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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妨害公務│拘役50日│101年 11│新北地檢│新北│102 年度│102 年│新北│102 年│102 年│ 是 │
│ │執行罪 │,如易科│月7 日晚│101 年度│地院│簡字第79│3月5日│地院│度簡字│4月8日│ │
│ │ │罰金以新│間10時 1│偵字第29│ │7 號 │ │ │第 797│ │ │
│ │ │臺幣1,00│分許 │469號 │ │ │ │ │號 │ │ │
│ │ │0 元折算│ │ │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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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恐嚇危害│拘役40日│101年 11│新北地檢│新北│102 年度│102 年│新北│102 年│102 年│ 是 │
│ │安全罪 │,如易科│月7 日晚│101 年度│地院│簡字第79│3月5日│地院│度簡字│4月8日│ │
│ │ │罰金以新│間9時許 │偵字第29│ │7 號 │ │ │第 797│ │ │
│ │ │臺幣1,00│ │469 號 │ │ │ │ │號 │ │ │
│ │ │0 元折算│ │ │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
├─┼────┼────┼────┼────┼──┼────┼───┼──┼───┼───┼───┤
│3 │侮辱公務│拘役20日│101年 11│新北地檢│新北│102 年度│102 年│新北│102 年│102 年│ 是 │
│ │員罪 │,如易科│月7 日晚│101 年度│地院│簡字第79│3月5日│地院│度簡字│4月8日│ │
│ │ │罰金以新│間10時 1│偵字第29│ │7 號 │ │ │第 797│ │ │
│ │ │臺幣1,00│分許 │469 號 │ │ │ │ │號 │ │ │
│ │ │0 元折算│ │ │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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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過失傷害│拘役55日│102年3月│新北地檢│新北│102 年度│102 年│新北│102 年│102 年│ 是 │
│ │罪 │,如易科│22日晚間│102 年度│地院│交簡字第│8 月15│地院│度交簡│9 月23│ │
│ │ │罰金以新│9 時許 │偵字第85│ │2322號 │日 │ │字第23│日 │ │
│ │ │臺幣1,00│ │58號 │ │ │ │ │22號 │ │ │
│ │ │0 元折算│ │ │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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