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295號
PCDM,102,聲,4295,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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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全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全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受刑人王全夆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 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 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50條規定,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全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王全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 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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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