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緝字第11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智偉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無勾串證人之虞;且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及非 婚生子女,又該子女之母親未與被告同住。被告願每天至法 院或派出所報到,無逃亡之虞,請准予交保云云。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 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 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 言。
三、經查:
(一)被告吳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於民國100 年11月29 日予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12月2 日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停止羈押,然因被告逃亡,於101 年5 月 9 日裁定沒入具保人李詠婷之保證金5 萬元,並通緝被告 ,嗣經緝獲,於102 年8 月6 日經本院裁定自同年月7 日 起再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依 被告自白、證人鄭綜富之證述、卷附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 ,及本案經本院審判結果,以被告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2 罪),而於102 年10月15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故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無訛。又稽之被告業因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 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本案業經本院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3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曾經逃亡,亦堪認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 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執行之進行,故本件 當有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 定意旨同可參照),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本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