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124號
PCDM,102,聲,4124,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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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
20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 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明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02 年度簡字第2526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雖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然依 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該罰金刑應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之 ,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受刑人劉明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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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
│罪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1 萬元 │
├──────┼─────────┼─────────┤
│犯罪日期 │101 年9 月25日 │102 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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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
│ │4198號 │第3101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2526│102 年度交簡字第 │
│ │ │號 │3391號 │
│事實審├──┼─────────┼─────────┤
│ │判決│102 年4月23日 │102 年8月19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2 年7 月8 日 │102 年9 月23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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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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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