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羅美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美霞等人間請求確認扺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即林允靖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林允靖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全體繼承人中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份數;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有不 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抗告 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五百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1月 22日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 允靖之扺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 。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原告係以提起 確認之訴而為上開之主張,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確認之標的即系爭抵押權65 萬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200元,本件尚應補繳3,850元。爰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爰命原告 應具狀查報被告即林允靖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林允靖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全體繼承人中有無辦 理拋棄繼承,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份數。四、依民事訴訟法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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