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0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陸臺、娃娃機貳臺(均含IC板)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該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擅自在高雄市○○區○○街七十四 號「琇方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六台,在騎樓處擺放娃娃機二台 營業,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把玩。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晚間八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上揭地點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查核 人員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一 紙在卷足憑,又有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 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 ;又按同條例關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並未有明文設限,且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此有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 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所陳列機台之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 情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滿貫大享」六臺、娃娃機二臺, 為警查獲時雖未扣案,惟自被告盤讓該店時便存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甚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