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39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林季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 年執緝字第
2170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季勇前因在外工作及準備 舉辦婚禮,故而未在家收受該案之執行通知,而遭執行科檢 察官誤會而發布通緝。聲明異議人於到案之時,已向檢察官 申請易科罰金,但未獲准許,嗣又具狀聲請,仍未獲准許易 科罰金。惟本案之處刑,已諭知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急於 舉辦婚禮,應屬有家庭因素之理由,即得以易科罰金,但未 見檢察官准許,顯失商榷,為此具狀聲明異議,懇請鈞院裁 示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聲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 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 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 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聲明異議人如 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 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 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 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 得考量聲明異議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 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 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 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 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而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確定,並自10 2 年9 月16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緝字第217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於該案執 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自88 年起,多次犯毒品罪(含施用、轉讓、販賣毒品)及竊盜、 搶奪等罪,經送監執行及易科罰金執畢,應知所悔悟,避免 再犯。詎聲明異議人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毒品罪,另案妨 害公務罪及槍砲案(警方偵辦中),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乃命令不准聲 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1 紙附於上 開執行案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 云云。然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於⑴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⑵再於同年間,因搶奪及連續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 8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⑸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 度簡字第7572號、99年度簡字第89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再於同年間,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⑺又於10 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佐,是聲明異議人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其中並有多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後均已入監服刑執 行完畢,聲明異議人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其竟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視法令規範為無物,是聲明異議人本件所處有期 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聲 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 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以 其前開家庭狀況為由認不宜入監執行云云,實無礙於執行檢 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聲 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意 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