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9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 人 薛憲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保字第350 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伊於民國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告於刑之 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惟查:
㈠、伊因該案經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83年假釋出獄,依94 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 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是本案保安處分之執行 應於83年開始,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 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 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 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件保安處分在非經法院許可不得執 行。縱認伊因另案合併執行至98年12月29日假釋出獄,迄今 亦已逾3 年,依上開刑法第99條規定,本件保安處分亦不得 執行。
㈡、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 月30日廢止,按刑法第2 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 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 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90條之強制工作已從「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變更為「於 刑之執行前」,依比較有利於聲明人之法律,應適用變更後 之刑法第90條,則檢察官不得於刑後執行本件保安處分。再 依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在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之情形下 ,已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縱本件屬處罰或保安 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保安處分,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亦應免保安處分執行。
㈢、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28 號意旨,本件懲治盜 匪條例於91年1 月30日即廢止,並無該解釋所載稱之強制工 作處分目的之存在,是本件強制工作應不予執行。另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伊自98年12月29
日假釋出獄迄今已過近4 年,伊一直有穩定之工作,並無犯 罪習慣、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本件強制工作之執 行,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 宣付強制工作3 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 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 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㈢、故請求法院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保字第 350號執行之指揮,以維權益等語。
二、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 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 台抗字第2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即受刑人薛憲鴻 曾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 第1078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 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9000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故異議人所犯 本件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本院即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 行指揮為不當者聲明異議,應向本院為之,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㈡、又按懲治盜匪條例雖業經總統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同 日並公布修正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且修 正前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及第33 0條第1 項之加重 強盜罪,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因依法律競合應適用特別 法之結果,始停止其效力,而刑法第2 條第3 項係規定:「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然懲治盜匪條例所規定之 犯罪行為,並無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而係回歸依刑 法強盜罪章之規定處罰,故原依懲治盜匪條例處罰之裁判經
確定後,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有刑法第2 條第3 項免其刑之 執行之適用問題。況按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 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 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 處分之執行。」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 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 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 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 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 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 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96年 度台非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以,異議人因前開 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90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 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3 項規定之問題,故本院認異議人認原判決所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保 安處分,依法不得執行,甚或有刑法第2 條第3 項免其刑之 執行云云,自於法不合。
㈢、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 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9 條定有明文,惟觀諸法條原義,應係指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 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倘檢察官欲執行該項保安處分者,應 得法院許可,非謂法院得逕依上開規定,免除該保安處分之 執行,前司法行政部分別於56年1 月10日、60年10月20日以 (56)台令刑(一)字第175 號、(60)台令刑(四)字第 8866號函解釋明確。又查被告前開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 院確定判決後,於81年4 月10日入監服刑,並於83年2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另案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048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 年確定,再次於85年2 月 1 日入監接續執行該罪刑及前開殘刑,並於98年12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98年 度執更護1465號)影本1 份在卷足稽,是本件受刑人所受前 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保安處分,其本刑既係於102 年8 月20 日執行完畢,而該保安處分尚未開始執行,自無刑法第99條 所謂「自應執行之日」起3 年內未執行之情。
㈣、另按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 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亦因刑法第90條、第98條修正後將強制工作由 「刑後執行」改為「刑前執行」,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為:「依刑法第86條第4 項或第88條第3 項免其刑之 執行,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 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修正後則為:「依刑法第86 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 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 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 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 治療,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前刑法規定為 「刑後強制工作」,是刑事訴訟法即規定為「免其處分之執 行」,修正後改採「刑前強制工作」,故刑事訴訟法則規定 「免其刑之執行」,此為配合刑法第90條、第98條有關保安 處分之執行規定,有調整內容之修正(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95年6 月14日修法理由)。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2 條雖有「程序從新原則」,惟本件若適用現行之刑事訴訟 法,因無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程序規定,將使聲請人無從救 濟,此時應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為本件訴 訟程序之適用法條,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 定,依刑法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是異議人聲請免除本院前開7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所 宣告之強制工作部分,縱認已無執行之必要,然依前揭規定 ,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之,聲請人並無提出聲請之權利。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揭詞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 年度執保字第350 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