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910號
PCDM,102,聲,3910,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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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坤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坤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 覽表編號3 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 民國102 年8 月13 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查刑法第50條規 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 ,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 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蔡坤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 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 期徒刑6 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被告業於102 年 9 月11日書立切結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 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乙份在卷可供證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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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