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緝字第11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智偉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無勾串證人之虞;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每月收入固定,又 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及小孩,無逃亡之虞,請准予交保云云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 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 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 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容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予以羈押在案, 嗣於同年12月2 日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5 萬元停 止羈押,然因被告逃亡,於101 年5 月9 日裁定沒入具保 人李詠婷之保證金5 萬元,並通緝被告,嗣經緝獲,於 102 年8 月6 日經本院裁定自同年月7 日起再執行羈押。(二)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依 被告自白、證人鄭綜富之證述及卷附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 ,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之罪嫌確 屬重大。又稽之被告業因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堪認有逃亡 之事實;且被告所涉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曾經逃亡,亦堪認
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 勢將不利於日後執行之進行,故本件當有重罪羈押之原因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同可參照), 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必要,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