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6581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706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16581 號被告林 宛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 102 年8 月13日期滿,扣案之仿冒「NOW 健而婷」商標食品 1 瓶,爰依刑法第40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 6 月29日修正公佈,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 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 、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 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揆諸商 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為:「(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 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 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 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 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 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 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 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 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 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6581 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102 年8 月 13日期滿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914 號處分書、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581 號偵查卷第64至 65頁、第69至70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扣案 被告於拍賣網頁上刊登販賣之「now Burdock Root」牛蒡萃 取素健康食品1 瓶,經核該商品上並無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註冊之「健而婷」商標圖樣或文字,有 被告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網頁資料、扣案物品照片、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 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第39頁 ),而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鑑 價報告(詳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均未就上開被告刊 登販賣之商品與該公司註冊之「健而婷」商標有何相同或近 似一事為鑑定,檢察官所為上揭之緩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 販賣之牛蒡萃取素係美國NOW 原廠之健康食品,是以,被告 販賣之「now Burdock Root」牛蒡萃取素健康食品,並無使 用與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註冊之「健而 婷」商標圖樣或文字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即非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得專科沒收之物至明,檢察官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本院沒收扣案 物品,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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