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194號
TCEV,106,中簡,2194,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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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即速準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方志優

被   告 楊濬愷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準公司,原 名稱為速準精密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8 日更名)邀同被 告方志優楊濬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 3 年8 月25日起至106 年8 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 為1 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依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1. 78% 加計年利率2.37% 計算,並隨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調 整之(本件違約時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08% ,加計年利率 2 .37%,為3.54% )。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速準公司自106 年1 月25日起即未 按時繳付本息,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速準公 司迄仍尚積欠借款本金計243,75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方志優楊濬愷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及 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楊濬愷所不爭執,而被告速準公 司及方志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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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即速準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準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