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5號
PCDM,102,簡上,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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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文
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945號
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13496 、179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文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 30分許,將其分別在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和大華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 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委由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寄送至 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指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楊國華」之成年人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 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甘芷毓等7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均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嗣甘芷毓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甘芷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邱翊甄、盧彥 勳、沈祺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本件均引用更名後名稱,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告訴人甘芷毓、邱翊甄盧彥勳沈祺堯、被害人蔡彥祺許琇婷洪久雯於警詢中 之證述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志文委由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且同意 作為證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序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文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同時將其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和大華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均由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0 段00號,指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國華」 之成年人收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一)被告係於101 年4 月5 日左右,於奇集集網站上 見到署名「鑫榮」公司陳先生之徵人廣告,並於同日於便利 商店傳真身分證影本及履歷予自稱為黃主任之人,復於同月 8 日依該詐騙者指示將上揭帳戶提款卡等物,經由快遞寄送 ;被告在久候無信息後,並赴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欲刪除該帳 戶,不知該帳戶遭詐騙者利用;(二)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 ,服用精神科醫生開立藥劑,導致精神及注意判斷力弱於一 般常人;且被告僅為高職學歷,未曾違法踰矩,一直在學校 教授社團舞蹈,並無其他社會經驗,加以被告服用精神科藥 物,思慮僅及自身感受不及其他,被告受騙未察而交付該等 提款卡,僅供薪資獎金撥付或保證信用之意,絕無有供犯罪 集團詐騙之預見,被告為受害者,更無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 認識;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且對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實現 毫無預見,更對正犯之犯罪無認識,並無幫助之意,論以間 接故意究難相宜,以其結果質以被告思慮不周,亦係過失, 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中和大華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為 被告名義所申請並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供明【見101 年度偵字第13496 號卷(下稱偵1 卷 )第53頁背面、160 頁背面、169 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 第17992 號卷(下稱偵2 卷)第6 至12頁】,復有第一銀 行帳戶之印鑑卡、開戶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 詢單、交易明細、中和大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 細表、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 1 件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62頁背面至64頁背面、155 至 156 頁、偵2 卷第97、99至100 、36至37頁)。又被告於 101 年4 月8 日同時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和大華 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委由不知情 之超峰快遞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指名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國華」之成年人收取等情,亦 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明(見偵1 卷第169 頁) ,復有被告所提出之超峰快遞送貨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 見偵1 卷第176 頁)。另告訴人甘芷毓、邱翊甄盧彥勳沈祺堯、被害人蔡彥祺許琇婷洪久雯,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方 式,致告訴人甘芷毓、邱翊甄盧彥勳沈祺堯、被害人 蔡彥祺許琇婷洪久雯分別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揭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中和大華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中,旋 遭提領等情,經上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1 卷第97至98、偵2 卷第14至23、30至32頁、偵1 卷第117 至118 頁、偵2 卷第24至29頁)。復有告訴人邱 翊甄所提出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告 訴人盧彥勳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 訴人沈祺堯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 害人蔡彥祺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 件、被害人許琇婷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洪久雯所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44、50 、56頁、偵1 卷第120 頁、偵2 卷第71、83頁),並有被 告名義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和大華郵局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共3 件在卷足憑(見偵1 卷 第64頁背面、156 頁、偵2 卷第100 、39頁)。足見被告 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和大華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確遭詐欺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甘芷毓、邱翊甄盧彥勳沈祺堯、被害人蔡彥祺許琇婷洪久雯將金 錢轉帳匯入,告訴人甘芷毓、邱翊甄盧彥勳沈祺堯、 被害人蔡彥祺許琇婷洪久雯所匯入款項並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堪予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 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 個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況且,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 之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 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 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 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 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 止他人擅自使用帳戶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 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 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甚為明確。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經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 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如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帳戶,帳 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 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業已年滿 32歲,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且依被告所述其於高職1 年級 時曾打工,畢業後於學校校園社團教授舞蹈,一週約2 、 3 次,多時5 、6 次等情明確(見偵1 卷第160 頁),足 見被告具有相當學識及生活經驗。且依上揭被告名義開立 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中和大華郵局帳戶 交易情形而言,第一銀行帳戶係於101 年4 月6 日開戶, 開戶當時存入1,000 元,隨即於開戶當日即以憑卡提款方 式將1,000 元全數提領,該帳戶餘額歸零;而中信銀行帳 戶,於101 年4 月3 日存入5,000 元,並於當日跨行轉出 ,扣除銀行手續費17元後,結餘189 元,再於102 年4 月 7 日當天,跨行轉出172 元至中和大華郵局帳戶內,再扣 除該次跨行轉出銀行手續費17元後,該帳戶餘額亦歸零; 而中和大華郵局帳戶100 年12月21日結存金額15元,於10 1 年4 月7 、8 日分別跨行轉入172 、813 元,結存金額 1,000 元,復於101 年4 月8 日以卡片提款1,000 元,該 帳戶餘額亦歸零等情,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和大華



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共3 件在卷足 憑(見偵1 卷第64頁背面、156 頁、偵2 卷第100 、39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熟知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存提、匯款 轉帳功能與使用方式甚明,是被告為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並實際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之成年人 ,其對於自己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交 付任何帳戶相關物品予他人,以免自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 度風險,以及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蒐集他人名義 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著手犯 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再 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正當公司行號於應徵員工時,僅 會要求應徵者提供個人履歷表、學經歷及身分證明等文件 資料,以憑審核是否聘僱該應徵者,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並無個人姓名、年籍記載,無法用以身份識別,甚或作為 抵押功能甚明。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在網 路應徵工作,伊與對方是透過網路即時通聯繫,並未留下 紀錄,對方說是幫客戶跑銀行的工作,先要伊傳真身分證 影本、履歷,對方以即時通告之錄取,要伊拿存摺影本, 伊沒有給,對方表示未簽合約,要伊提供提款卡抵押;工 作內容是幫公司處理客戶資料,幫忙跑銀行,對方沒有跟 伊說公司地址,底薪25,000元,全薪加3,000 元,工作時 間1 天只要4 、5 小時等情(見偵1 卷第160 頁背面);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對方表示因為該份工作沒有簽訂契 約,為免伊中途離職需要伊金融抵押,且薪資會匯入伊帳 戶內,於月底再將提款卡交還予伊,供伊提領,供伊提領 薪水第2 個月後才算正式員工云云(見偵2 卷第2 至3 頁 )。則依被告上開所供情節,被告不知悉求職對方身分, 亦不知所應徵工作公司地址,僅透過即時通聯繫對話,即 行寄送相關身分證件影本及提款卡予對方,顯異於一般面 試求職情形。再者,提款卡上並無記載任何個人姓名、年 籍資料,是交付該提款卡,無法確認係何人帳戶當無法為 抵押擔保,況且該提款卡可以掛失補發,要如何能確保被 告不致中途離職?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之故,而交付該 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云云,非可遽信。是本件被告於求職對 方身分、來歷均屬不明,且行事甚為可疑情形下,仍將上 開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對方,顯已非單純 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可比,則被告執前詞辯稱其僅為受詐 騙之被害人,自無足採甚明。
(三)被告另以:伊患有重度憂鬱症,服用精神科醫生開立藥劑 ,導致精神及注意判斷力弱於一般常人等語置辯,,惟以



被告所交付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中和大 華郵局帳戶,於101 年4 月8 日交付前,該3 帳戶內之存 款均已提領一空,業據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3 帳 戶提款卡於寄送交付前都沒有存款等情明確(見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第9 頁),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中和大華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共3 件在卷足憑(見偵1 卷第64頁背面、156 頁、偵2 卷第10 0 、39頁)。且被告亦與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3 個帳戶 內沒有錢,是伊擔心自己的錢會被對方領走等情綦詳(見 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則被告已預見將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際,若自己帳戶內尚存有金 錢時,恐遭對方提領而遭受損失,故預先該3 帳戶內金錢 全數提領甚明。且上揭中和大華郵局帳戶內,本僅有15元 餘額,亦經被告從他帳戶轉入2 筆,金額湊足1,000 元後 ,被告再以提款卡1 次提領,是被告對於帳戶提款卡之功 能及使用知之甚詳,可見被告在交付上揭3 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時,其辨別外在事務能力及控制行動之能力並無較 一般人有減低情形,則被告上揭所辯,非可採信。(四)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 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 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予 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是被告所辯其 交付該等提款卡,僅供薪資獎金撥付或保證信用之意,絕 無有供犯罪集團詐騙之預見,更無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認 識等語,亦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卻又任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他人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六)至於被告請求調查雅虎臺灣公司即時通帳戶相關之資料、 向超峰快遞公司(中壢站)查詢是否提供客戶借用或租用 地址服務,若有借用、租用情形,如何通知收件人,以及 被告所提出該超峰快遞收據影本收件人楊國華係何人?有 無留存聯絡方式及收件人揚洋車行422-F2之簽收人為何人 ,有無留存聯絡方式等事項,本院認被告就將上揭3 帳戶



提款卡透過超峰快遞公司交付予不詳他人情節,業據被告 自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超峰快遞送貨單影本 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均 如認定如上,至於究竟向被告收取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為 何人,並非本案爭點,仍待由檢警機關另案繼續追查,是 上揭證據於本案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復與上開事證、事理及常情大相悖離 ,純係卸責之詞,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 開立之3 帳戶,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僅提 供該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騙得款項, 對其犯罪行為之遂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被告以1 幫助行為提供3 個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 以向告訴人甘芷毓、邱翊甄盧彥勳沈祺堯、被害人蔡彥 祺、許琇婷洪久雯等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犯 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職畢業(原審判決誤載為專科畢業,應予更正)之智識 程度、任職舞蹈老師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1 卷第5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人合計受有300,026 元(原審判決誤載為310, 025 元應予更正)之損失,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洵 無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 被害人匯款之 │犯罪所得款項│所匯入使│是否提│
│ │ │ │ │ 時間、地點 │ (新臺幣) │用之被告│出告訴│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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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甘芷毓│101 年4 月8 │撥打電話佯稱:│先後於101 年4 │39,989元(原│上開第一│是 │
│ │ │日下午2 時許│先前網路購物時│月8 日下午6時6│審判決誤載為│銀行雙和│ │
│ │ │ │,因作業疏失,│分許、同日下午│39,988應予更│分行帳戶│ │
│ │ │ │致誤設定為分期│6 時45分許,在│正) │ │ │
│ │ │ │付款,須依指示│臺北市南港區福│29,989元 │ │ │
│ │ │ │至網路銀行(原│德街住處使用網│共計69,978元│ │ │
│ │ │ │審判決誤載為自│路銀行 │(原審判決誤│ │ │
│ │ │ │動櫃員機,應予│ │載為79,977元│ │ │
│ │ │ │更正)操作以解│ │,應予更正)│ │ │
│ │ │ │除錯誤設定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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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彥祺│101年4月7日 │撥打電話佯稱:│先後於101 年4 │29,999元 │①上開中│否 │
│ │ │下午9 時14分│先前網路購物時│月8 日下午5 時│29,989元 │ 和大華│ │
│ │ │許起 │,因作業疏失,│18分許、同日下│共計 │ 郵局帳│ │
│ │ │ │致誤設定為重複│午5 時46分許,│59,988元 │ 戶 │ │
│ │ │ │扣款,須依指示│在上海商業儲蓄│ │②上開第│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銀行之自動櫃員│ │ 一銀行│ │
│ │ │ │作以解除錯誤設│機 │ │ 雙和分│ │
│ │ │ │定等語 │ │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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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翊甄│101 年4 月8 │撥打電話佯稱:│於101 年4 月8 │9,123元 │上開中信│是 │
│ │ │日下午4 時許│先前網路購物時│日下午5 時47分│ │銀行雙和│ │
│ │ │ │,因作業疏失,│許,在中信銀行│ │分行帳戶│ │
│ │ │ │致誤設定為分期│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付款,須依指示│ │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 │作以解除錯誤設│ │ │ │ │
│ │ │ │定等語 │ │ │ │ │
├──┼───┼──────┼───────┼───────┼──────┼────┼───┤
│ 4 │盧彥勳│101 年4 月8 │撥打電話佯稱:│於101 年4 月8 │14,998元 │上開中和│是 │
│ │ │日(原審判決│先前網路購物時│日下午6 時13分│ │大華郵局│ │
│ │ │誤載為100 年│,因作業疏失,│許,在新北市淡│ │帳戶 │ │
│ │ │4 月8 日,應│致誤設定為分期│水區大忠街15號│ │ │ │
│ │ │予更正)下午│付款,須依指示│郵局之自動櫃員│ │ │ │
│ │ │3 時34分許 │至自動櫃員機操│機 │ │ │ │
│ │ │ │作以解除錯誤設│ │ │ │ │
│ │ │ │定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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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沈祺堯│101 年4 月8 │撥打電話佯稱:│於101 年4 月8 │29,989元 │上開中和│是 │
│ │ │日下午4 時50│先前網路購物時│日下午5 時18分│ │大華郵局│ │
│ │ │分許 │,因作業疏失,│許,在高雄市小│ │帳戶 │ │
│ │ │ │致誤設定為分期│港區廠前路與廠│ │ │ │
│ │ │ │付款,須依指示│西路口某郵局之│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自動櫃員機 │ │ │ │
│ │ │ │作以解除錯誤設│ │ │ │ │
│ │ │ │定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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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琇婷│101 年4 月8 │撥打電話佯稱:│於101 年4 月8 │25,983元 │上開中和│否 │
│ │ │日下午6 時15│先前網路購物時│日下午6 時32分│ │大華郵局│ │
│ │ │分許 │,因作業疏失,│許,在嘉義縣新│ │帳戶 │ │
│ │ │ │致誤設定為重複│港鄉○○路0 號│ │ │ │
│ │ │ │扣款,須依指示│新港郵局之自動│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櫃員機 │ │ │ │
│ │ │ │作以解除錯誤設│ │ │ │ │
│ │ │ │定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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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洪久雯│101 年4 月8 │撥打電話佯稱:│先後於101 年4 │29,989元 │上開中信│否 │
│ │ │日下午4 時23│先前網路購物時│月8 日下午5時 │29,989元 │銀行雙和│ │
│ │ │分許 │,因作業疏失,│34分許、同日下│29,989元 │分行帳戶│ │




│ │ │ │致誤設定為分期│午5 時36分許、│共計 │ │ │
│ │ │ │付款,須依指示│同日下午5 時38│89,967元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分許,在屏東市│ │ │ │
│ │ │ │作以解除錯誤設│逢甲路某土地銀│ │ │ │
│ │ │ │定等語 │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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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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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