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75號
PCDM,102,簡上,475,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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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102 年度簡字第39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奕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 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 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 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 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奕裕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乙節皆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 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 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 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 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奕裕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 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 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資為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安排調解,並 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 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 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 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 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 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之逾 越、濫用或怠惰等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即使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個案裁量權之審查,亦 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違法或不 當干涉,亦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 條所揭櫫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真義。本案原審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廖俊川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審酌之 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下科刑,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然查被告未曾受有刑罰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及 時與告訴人廖俊川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應已知所悔悟,態 度堪認誠懇,參以告訴人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 會等語在卷,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積極彌 縫作為等情狀,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裕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奕裕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廖俊 川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997號
被 告 劉奕裕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裕於民國101年8月19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上,因認廖俊川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其機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 上開路段某路口處,將廖俊川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攔下,並徒 手毆打廖俊川臉部3拳,致廖俊川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 擦傷、上側牙齒缺一顆等傷害。
二、案經廖俊川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奕裕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俊川之指述。
(三)證人溫菊梅之證述。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五)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擷取錄影畫面6紙 。
(六)案發當時之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光碟1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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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