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萍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5 日所為102 年度簡字第37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 年12月22日下午3 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由告訴人陳煌錡所經營之御鼎金鑽店內,先佯裝 選購金飾,乘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 同)4 萬9000元之黃金項鍊1 條(下稱前開黃金項鍊),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復於同日下午 4 時30分許,至不知情之證人戴志銘(涉犯贓物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寶順銀樓內,將前開黃金項鍊以2 萬4000元及可換得金戒指 1 只之代價,出售予證人戴志銘。嗣經告訴人發現店內金飾 短少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 及第2 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 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 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02 年6 月5 日以102 年 度簡字第3700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向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於 102 年10月1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1 份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無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本件上 訴雖未指摘上開事項,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