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宇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
102 年度簡字第14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6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宇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宇霖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8時5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和平 路口,因見警方於該路口對其同行友人李國華執行酒駕盤查 勤務,遂將機車停放於前方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之水果攤前後,再步行返回前開路口找李國華,而蕭宇霖身 上散發濃厚酒味,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警員李德訓、章書鳴亦見其有騎乘機車情事,遂欲對其一併 實施酒測,詎蕭宇霖因不滿警員要求其配合酒測及查驗證件 ,而與執勤警員李德訓等人多所爭執,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前來支援警 員陳衛民,當場以「騙肖,幹你娘(台語)」之穢語辱罵, 旋遭警員陳衛民以妨礙公務之現行犯依法加以逮捕,蕭宇霖 復抗拒不從,並接續以「幹你娘,你坳這樣…(台語)」之 穢語辱罵在旁協助警員郭家存,嗣經警方當場制伏蕭宇霖, 並依法移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警員執勤過程錄影光碟、錄影畫面 所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卷附警員李德訓、章書鳴出具之職 務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等書證部分, 因其相關待證事實,業經本院改依傳喚證人李德訓到庭作證
及依職權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方式,代為查證,是本院既未為 引用上開警員之職務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 筆錄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茲不再討論其證據 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口出「幹你娘(台語)」 穢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並辯稱:該三 字經係伊的口頭禪,伊當時並非針對警員辱罵,伊只是不滿 警方取締,所為自我情緒之宣洩,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 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兩次口出「幹你娘(台語)」之穢 語等情事,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簡上字卷 第28頁反面),又依證人即員警李德訓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伊看到被告有騎車過去,所以伊就去被告停車的地方 找被告的摩托車,後來被告有承認騎乘摩托車及喝酒。之 後,伊學長陳衛民過來支援,並向被告索取證件,因被告 證件已先拿給伊,所以伊把被告證件交給陳衛民,然後被 告就把證件搶過去,說『證件是我的,憑什麼搶我證件』 ,然後陳衛民就向被告表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其身 分,之後在我們盤查時,被告就罵出『騙肖,幹你娘』。 」、「當時我們有給被告上手銬壓制,之後要將被告送上 車,但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罵我們同事郭家存『幹你娘,你 坳這樣…(台語)』」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至96頁 ),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員執勤過程錄影光碟之結果 相符,有本院102 年6 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45至4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蘆洲派出所101 年12月18日勤務分配表1 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 年7 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紙、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紙附 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至24、26頁、本院簡上卷第40、51 、57頁),顯見被告因涉嫌酒後駕車而遭執勤員警李德訓 、章書鳴對其實施酒測,被告拒絕配合酒測及查驗證件, 並與執勤警員發生爭執,而當場對員警陳衛民口出「幹你 娘(台語)」之穢語,即遭警以妨礙公務之現行犯加以逮 捕後,被告又接續對員警郭家存口出「幹你娘(台語)」 之穢語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1.復經本院分別勘驗卷附警員執勤過程錄影光碟SDC14985 檔案之結果顯示「00:01:36員警指責被告於盤查時態度 不佳,並表示其有看見被告騎車,只要調閱監視器畫面 就可以證明,被告表示並無否認騎車,先前就已承認有
騎車」、「00:04:09被告大力甩開員警的手,員警立即 換手抓住被告,被告不滿對員警以台語大聲咆哮『你不 要抓我,我現在很賭爛』」,並爭執其雖有酒後騎車, 但並無肇事,員警向其表示既然有喝酒,就應接受酒測 ,惟被告仍拒不配合」、「00:06:13被告向另一名前來 支援員警表示係走路過來並無騎車,並指責取締員警亂 說話,並轉頭說『他媽的』,要求員警拿出證據證明, 且不滿取締員警攔查」、「00:08:18被告拒絕交出證件 供員警查看,且不斷向員警大聲咆哮,被告轉身以台語 辱罵『騙肖,幹你娘』,數員警聽到後立即以妨礙公務 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將其雙手反銬背後,其中4 名員警 並將被告壓制在地」、「00:08:49員警起身後,被告趴 在地上大喊『東西給我拿去,不用怕他,幹,東西給我 拿去(台語)」、「00:09:30員警告知被告其所犯罪名 及其3 項權利,被告不滿警方將其上銬,要李國華將他 手上的東西拿走」等情及警員執勤過程錄影光碟P10100 17檔案之結果亦顯示「00:02:03被告不滿警方反銬其雙 手,以台語辱罵在旁員警『幹你娘 ,你坳這樣…』, 並一邊抱怨,一邊隨員警走向警車」等情,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至46頁反面 ),可知被告口出「我現在很賭爛」、「他媽的」等語 時,員警僅以言詞要求被告接受酒測並攔阻其離去,直 至被告口出「騙肖,幹你娘(台語)」等言語後,在場 員警始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對其進行權利告 知,而被告遭警方逮捕後,旋即口出「幹你娘,你坳這 樣(台語)」等語,可認該「騙肖,幹你娘(台語)」 之語,與後「幹你娘,你坳這樣(台語)」為語氣、意 思相連接之語句,均係不滿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並限制 行動自由所為之交通舉發勤務而出口之言語,甚為明灼 。況衡以空曠馬路邊之摻有往來人車雜音,員警李德訓 竟於被告語畢,立即得以知悉被告口出「騙肖,幹你娘 (台語)」、「幹你娘,你坳這樣(台語)」等語確切 內容,且為其隨身錄影設備清晰錄得,足認被告之音量 非低,核與一般僅自言自語僅係輕聲說話,而無意願使 他人聞及之情形迥異。
2.再按「幹你娘」一詞,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 出,為具有以不雅言語使受話人輕蔑、難堪之意,而非 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 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 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員警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
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本件員警陳衛民及郭家存等人 當時係在執行酒駕盤查勤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員警 執行公務時,公然以足以貶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堪字 眼,對員警陳衛民及郭家存大聲辱罵之,顯屬謾罵性言 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實難認其所為上開 言詞僅係其口頭禪,而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復自被告 辱罵上開穢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被告係於員 警要求其接受酒測與阻止其自行離去,並對之逮捕之過 程中,當場對於員警於執行勤務所為之辱罵,且依證人 李德訓於審理中即表示:「被告說出這句話後,我覺得 被告是在挑釁我們,陳衛民當場就說『你辱罵公務員, 妨害公務』」、「後來被告辱罵時,臉是轉向郭家存」 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足 認被告應係辱罵在場員警無誤,而非僅係「口頭禪」等 情緒語言。是被告明知員警陳衛民、郭家存均係公務員 ,於證人陳衛民、郭家存依法執行交通攔查勤務之際, 接續對其等以台語辱罵「幹你娘(台語)」,顯具侮辱 公務員之故意甚明。
3.至於證人李國華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平常會講『幹 你娘(台語)』,有時候跟伊說話也會這樣講。」等語 ,以證明被告具有「幹你娘(台語)」為口頭禪之習慣 ,縱令屬實,惟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係因不滿執勤員 警要求其酒測,始以「騙肖,幹你娘(台語)」、「幹 你娘,你坳這樣(台語)」等穢語接續辱罵員警陳衛民 、郭家存,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當時口出此一穢語 顯非單純之口頭禪,是以,自難僅憑證人李國華於審理 中所為前開之證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 辯稱:「幹你娘(台語)」係自言自語之口頭禪,為當 時情緒上之發洩,並非針對員警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三)1.按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 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 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 、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 措施;又警察於公共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 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員警因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和平路口,並對其同行友人 李國華執行酒駕盤查勤務之際,被告再步行返回前開路 口找李國華,因而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被告亦 自承有喝酒,嗣於與被告爭論過程中,被告於員警要求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除態度輕蔑、不予配合外, 並確實有口出「幹你娘(台語)」等語。而依當時情況 ,員警依其所見之客觀事實而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 ,而於公共場所,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及要求依當時情況判斷為駕駛人之被告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依前揭說明,均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 為,亦未逾越必要程度。
2.又按警察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 拘提、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定有 明文。而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 、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又被告抗拒拘提、 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 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 第9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因合理懷疑被告涉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而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 以查證其身分,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核均 屬依法執行職務,業如前述;被告於員警詢要求被告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時,除不予配合外,並口出「幹你娘( 台語)」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當場侮辱, 則依當時情況,員警依其所見之客觀事實而合理判斷被 告客觀上顯可疑為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之犯罪人,並認 被告為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而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與 對於現行犯之逕行逮捕權,予以逮捕,亦屬合法之職權 行使。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 情事,當事人本得另行循由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要非即 得以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得對客觀上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是縱被告主觀上認警 員行為有所異議,其自得另依法尋求救濟,非可任意自 力救濟,甚且以強暴或當場侮辱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又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另按刑法第140 條第1項 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 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二人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是以,被告辱罵之對象雖有二人,依上開說明,仍僅 成立單純一罪。
(二)原審認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原依警員李德訓、章書鳴出具之職務報告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所記載被告當場辱 罵員警李德訓「幹你娘」等情(見偵查卷第13、39頁), 因之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僅辱罵員警李德訓「幹你 娘」,惟查被告當時先以「幹你娘」穢語辱罵員警陳衛民 ,旋遭警以妨害公務為由逮捕後,再以「幹你娘」穢語接 續辱罵員警郭家存乙節,業據證人李德訓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該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 其前後共有兩次辱罵員警之情(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是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對象、次數等事實之認定即有誤會 。被告以「幹你娘」穢語為其口頭禪,並非針對員警辱罵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 於部分事實認定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低,明知國民之 守法義務,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反以穢語 接續辱罵員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犯罪後未能深 刻反省事件始末並坦承過錯,猶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 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此外,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原判決既因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本院就被告所為之判決雖較原判決為重,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