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 載「為警查獲持有吸食器1 組,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另案為警緝獲,並扣 得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冠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 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 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 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7-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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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519號
被 告 賴冠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
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4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9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 簡字第2115號、101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15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晚間8時50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8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0號12樓居所內,為警查 獲持有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冠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 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