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撤緩偵字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思循正徑獲取所需,反徒手行竊他人財 物,其竊得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惟其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 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55號
被 告 潘俊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 9月2日12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旁停車格,見謝祥尹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發動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潘俊偉於 同年月6 日16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成 都路133 巷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祥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