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MI KRISTIANI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MI KRISTIANI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O六室租賃契約書壹本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由SEMI KRISTIANI承 租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306 室後」,應予補充為 「由SEMI KRISTIANI自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起,承租新北 市○○區○○○路00號3 樓306 室後」。
㈡同欄一、第5 行所載「民國102 年8 月22日起」,應予更正 為「102 年8 月22日起」。
㈢同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嗣於102 年9 月12日19時10 分前某許」,應予更正為「嗣於102 年9 月12日19時10分前 之當日某時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職務報告1 份 」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 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及行為人是否有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又 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 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至所謂「容留」,則 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 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SEMI KRISTIANI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02 年5 月開始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306 室,證人即 小姐YUNIARTI EKA(下稱其中文姓名伊卡)負擔租金1 個月
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他由公司支付;伊受雇於公司幫 忙收錢匯錢,公司支付伊1 天200 元等語(見偵卷第4 頁至 第5 頁反面);又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提供予證人伊卡,供證人伊卡與應召站成員聯繫等情,業據 被告及證人伊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第10 頁)是被告受雇期間每日收入200 元,其主觀上顯有圖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居間介紹證人伊卡與應 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又本件犯罪地係由被告承租,並 提供場所予證人伊卡,容留證人伊卡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 性交易,其媒介及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雙方縱未為性交行 為或因此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構成犯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 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隸屬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歪風,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件受雇於應召站之期間、獲利;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306 室租賃契約書1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現金2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316 、317 室租賃契約書雖為被告所有,然316 及317 室並 非本件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保險套24個及現 金700 元,則為證人伊卡所有之物,業據其證述綦詳(見偵 卷第9 頁),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768號
被 告 SEMI KRISTIANI(印尼籍)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
弄00號(現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收容中)
護照證號:XD244455號
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MI KRISTIAN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 成年男子及其隸屬之某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SEMI KRISTIANI 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306 室後, 自民國102 年8 月22日起,由應召站成員以0000000000號門 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繫應召站小姐YUNIARTI EKA,告知 YUNIARTI EKA男客將於何時至上開房間從事性交易,俟 YUNIARTI EKA以新臺幣(下同)2,700 元與陳俊男及其他不 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由YUNIARTI EKA扣除其應得之800 元 報酬後,再由SEMI KRISTIANI向YUNIARTI EKA收取剩餘之 1,900 元款項,由SEMI KRISTIANI扣除每日可得之報酬200 元,再將剩餘款項匯入應召站成員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應召站並會撥打SEMI KRISTIANI之 電話與之核對匯款金額與小姐接客次數是否正確,SEMI KRISTIANI 即以此方式與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媒介 YUNIARTI EKA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嗣於102 年 9 月12日19時10分前某許,某男客經由應召站媒介前往上址 與YUNIARTI EKA從事性交易後,支付性交易之代價2,700 元 予YUNIARTI EKA,本應由YUNIARTI EKA扣除其所得之800 元
後,將剩餘款項1,900 元交予SEMI KRISTIANI,然因SEMI KRISTIANI 當時身上並無零鈔找予YUNIARTI EKA,因而先向 YUNIARTI EKA收取2,000 元,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由員警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察看,YUNIARTI EKA當場向員警表明性交 易代價為1 小時2,700 元,員警進而於此時表明身分對其進 行盤查,並於SEMI KRISTIANI位在新北市○○區○○○路00 號3 樓317 室內扣得現金2,000 元、租賃契約書(新北市○ ○區○○○路00號3 樓306 室、316 室及317 室)2 本;在 YUNIARTI EKA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306 室居 處內扣得現金700 元、保險套24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MI KRISTIANI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陳在卷,其雖於偵查中稱:伊不知道YUNIARTI EKA有跟不特 定男子性交易等語,然亦稱:伊沒有做性交易,但有幫公司 收錢…因YUNIARTI EKA住的那個房間之前就是另一個從事性 交易的小姐在住的,後來那個小姐被抓,換YUNIARTI EKA住 ,所以伊知道YUNIARTI EKA有在作性交易…不是伊主動要求 YUNIARTI EKA給伊電話的,是YUNIARTI EKA問伊有沒有什麼 好賺的,伊有告知YUNIARTI EKA可以作性交易,YUNIARTI EKA 才將電話給伊等語,足認被告應確有共同與他人意圖營 利而媒介女子性交易之情事,另有證人YUNIARTI EKA、陳俊 男於警詢之證詞可佐,復有現場查獲之現金2000元、700 元 、租賃契約書、保險套24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該應召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自102 年8 月22日起至查獲日止所為數次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 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扣案之性交易所得2,700 元、保險 套24個分別係犯罪所得、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