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4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張惠琳之前科記 錄(二)(三)應更正為「(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經減刑為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為2 月確定」;同欄第15至16行原「 於98年9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98年9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張惠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如前述補充更正後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 之素行外,其於102 年3 月22日間亦因竊取他人機車而為警 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222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參,是未見其生 警惕之心,仍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於警詢中所自陳為國 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待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手段、動機與 目的,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 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37至3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248號
被 告 張惠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琳前(一)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於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45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四)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減為 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 (一)至(五)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8年3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6日9時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見鄭儕鴻停 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插入引擎電門發動之方 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0時37 分許,張惠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時,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1部(業經發還鄭儕鴻)及 扣得張惠琳所有供其作案使用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鄭儕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儕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等附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