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282號
KSDM,90,易,2282,200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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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向喜美汽車公司購得車牌號碼號ZB-三四五 一號自小客車乙部後,即提供上開車輛為動產擔保標的物,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 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簡稱慶豐銀行)辦 理消費性貸款,設定動產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並借貸四十一萬元 之消費性貸款,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給付,標的物存 放地點為台南縣六甲鄉○○街二四八巷四十一號,未還清全部貸款以前,標的物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貸得 上開貸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他處不明, 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還貸款本息,致慶豐銀行之承受人朝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朝欽公司)受有無法占有該動產擔保標的物,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規定行使取償之損害。
二、案經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以所購得之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慶 豐銀行貸款,其後未依約定地點存放,擅自將該車遷移不明,迄今尚欠款項未還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該車雖係以伊名 義購買並設定動產抵押辦理貸款,然實際使用人係謝昌陸,車款亦由謝昌陸繳納 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朝欽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訊及本院 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年八月十六日審判 筆錄參照),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貸款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暨移轉契約書 各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辦理購車及貸款時均在場,並親自簽立相關契 約文件,然未將該車實際並非自己使用及亦未存放於約定地點告知債權人或其受 讓人等情在卷(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無訛,其未盡告知義務,致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不明,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 損害,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亦無解被告本件刑責。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擅將動產擔保交 易標的物遷移罪。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按,任意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具有惡性,惟念其犯後雖



執詞辯解,態度尚佳,積欠之貸款金額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及迄未與告訴人商 談和解還款事宜,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 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 刑四月,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 ,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且修正後新法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 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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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