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681號
PCDM,102,簡,6681,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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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各壹臺、帳冊壹本、九月十三日及九月十四日簽單各玖張、計算總表及對獎單各叁張、空白簽單叁拾叁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所 載「民國102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應予更正 為「民國102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19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 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七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共 12 張 」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德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2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下午 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 、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 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 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 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 營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每期獲 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各1 臺、帳冊1 本、9 月13日及 9 月14日簽單各9 張、計算總表及對獎單各3 張、空白簽單



33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賭資新臺幣 (下同)40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就上開4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98號
被 告 詹德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權意圖營利,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9月 14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自 助餐店,自任組頭,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向其下注。其賭 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作為 對獎之依據,賭法為「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下注 ,每注「二星」(2個號碼相符者,以下類推)、「三星」 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 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 如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二星」、「三星」,則 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 二星」、「三星」,則可分別獲得5,100元、5萬1,000元, 未簽中者,所繳賭金歸詹德權取得。嗣於102年9月14日19時 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 臺、賭資4,000元、帳冊1本、9月13日簽單9張、9月14日簽 單9張、計算總表3張、對獎單3張、空白簽單33張,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復有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賭資4,000元、帳 冊1本、9月13日簽單9張、9月14日簽單9張、計算總表3張、 對獎單3張、空白簽單33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刑法 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1行為所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 透、臺灣今彩539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 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 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 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 斷應屬例外,是本件被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02年9月14日 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 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 電子計算機1臺、賭資4,000元、帳冊1本、9月13日簽單9張



、9月14日簽單9張、計算總表3張、對獎單3張、空白簽單33 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同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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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