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660號
PCDM,102,簡,6660,201310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端,其未經許可,恣意進入屬住宅 一部分之公寓樓梯間,有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432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統管瓦斯工程行之業務員兼工程人員,詎其為推銷 瓦斯器材、設備,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 17日17時45分許,未經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公寓住戶之同意,趁1樓大門未關,無故侵入上址公寓樓 梯間,並搭乘電梯至4樓,隨後向6號住戶李錫澄推銷瓦斯安 全設備。嗣經李錫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錫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進入公寓前,未按門│
│ │之供述 │鈴,亦未經過其他住戶之│
│ │ │同意,擅自進入公寓,並│
│ │ │搭乘電梯至4樓,並向住 │
│ │ │戶推銷瓦斯安全設備等事│
│ │ │實。 │
├──┼────────────┼───────────┤
│2 │告訴人兼證人李錫澄於警詢│被告在4樓按告訴人之門 │
│ │時之指訴及證述 │鈴,並要求進入屋內檢查│
│ │ │瓦斯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以侵入住宅為構成要件或加重條件之犯罪,其所稱之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 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犯強制猥褻罪者,自應認 係侵入住宅而為,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 決意旨可資卓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