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606號
PCDM,102,簡,6606,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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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風骰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輪流 作莊」,應予更正為「以擲骰子之點數決定由何人開牌」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 9 月14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 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 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獲利;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風骰1 顆,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 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 第3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共900 元,分別為賭客 龔元泰、邵明輝林美錦及袁伊樹英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王 會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會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1年4月間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 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風骰為賭具,供 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賭客以4人合聚1 桌,輪流作莊,每人各取16張牌,其玩法為每底新臺幣(下 同)200元,每臺50元,以麻將排列組合方式決定輸贏,胡 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200元及每臺50元之金額,自摸者 則可向另3家收取上開金額,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王會則 於每次賭客自摸時,抽取50元之抽頭金,每將最多抽頭200 元。嗣於102年9月14日19時10分許,適有賭客龔元泰、邵明 輝、林美錦、袁伊樹英等人於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際,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骰1顆 、抽頭金200元及賭資共9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賭客及 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龔元泰、邵明輝林美錦、袁伊樹英於警 詢中之證述。
(三)手繪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2張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 子3顆、風骰1顆、抽頭金200元、賭資900元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上開所犯 二罪,各罪前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基於 概括性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 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 骰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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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